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劉清祺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複代理人 林欣宜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被 告 香港商爽報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吳瑞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社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被告蘋果日報)、被告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壹電視)、被告香港爽報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被告爽報)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65萬元、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59 頁反面),經核為減縮訴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0年間至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任職工程師,嗣升遷至副理乙職,於101 年5 月23、24日,因與訴外人林詩鴻涉有債務糾紛,被告三家媒體以原告所屬公司為國際知名手機大廠,認原告之事足以吸引大眾,竟未細察,亦未有向原告進行查證,即率為以下不實報導:
1.被告蘋果日報:「宏達電副理劉清祺…因林男無力償還,指使兄弟闖入該餐廳,擄走老闆、老闆娘及其6 歲女兒,逼簽餐廳讓渡書抵債,且軟禁老闆…」(下稱系爭報導一)。
2.被告壹電視:「宏達電經理吸血蟲,放款暴力討債…一名宏達電的經理,也在集團裡放款兼討債吸血…加入討債集團非法重利放款…」(下稱系爭報導二)。
3.被告爽報:「一名任職於宏達電的副理,因討不到3000萬元債款,月前帶著親兄弟直闖微風廣場,強押上海湯包館老闆夫妻,連他們6 歲女兒也一並擄走…劉嫌帶著2 名親兄弟…以鐵尺拍打他的手臂要求還款…轉押至新北市金山民宅5 樓毆頭…」(下稱系爭報導三)。
(二)由於被告前開不實報導內容聳動,未審先判,且未有訪問原告予以平衡報導之空間,致原告所屬宏達電公司與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開會後,即以目前被告等媒體持續追蹤此案為由,要求原告配合公司內部作業留職停薪2 個月,並要求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等媒體採訪並應儘速與林詩鴻和解。
(三)然原告並未有涉及任何非法討債,該案僅為一般民事借貸,是林詩鴻於案發後立即與原告和解。原告並於101 年6月22日以已達成宏達電公司所開立條件,向宏達電公司申請儘速復職,卻於101 年7 月18日收到宏達電公司通知於
101 年7 月30日起資遣原告,並逕將資遣費60萬9,990 元匯到原告薪資帳戶。
(四)就被告所不實報導原告所涉討債案件,嗣後就刑事部份,原告業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足資證明原告並未有涉及非法討債之行為,該案經告訴人提出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
(五)原告雖獲系爭不起訴處分,然因被告等媒體之不實、聳動報導,已使原告遭到所屬宏達電公司資遣,花費近2 年時間訴訟才確認與宏達電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又使原告遭身邊人奚落、家人不諒解。至於原告之名譽權部分,更係形同遭到人格抹殺,無法平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慰撫金。
(六)聲明:被告蘋果日報、被告壹電視、被告爽報應分別給付原告70萬元、65萬元、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分別對原告因涉重大刑事案件所為系爭報導一、二、三,報導內容與重大公益有關,並經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無損害原告之名譽:
1.系爭報導攸關公共利益:
(1)原告於系爭報導刊出前即擔任國際知名科技大廠宏達電公司副經理( HTC Corporation),乃國內外頂尖企業,又身居要職,為公眾人物。
(2)系爭事件發生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微風廣場百貨公司(下稱微風百貨)前便利商店,將微風百貨內「滬園上海湯包」之經營人林詩鴻及其妻女帶往他處處理雙方金錢糾紛,該處鄰近忠孝復興捷運站,交通便利,百貨本身知名、特色品牌兼具,且周邊店家林立,彼此相輔相成吸引大量消費人口,致使微風百貨附近熙來攘往、人潮不斷,形成臺北都會區重要知名商圈(下稱微風商圈),準此,微風商圈應屬公共場所。
(3)原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未遂等罪名遭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所涉非微罪,影響社會治安。
2.被告為系爭報導一、二、三前,已向執司案件偵辦之警察單位訪問查證,經警察單位主管陳以:「那被害人不肯,他就毆打他,那被害人迫於無奈,簽立了讓渡書給他」、「其他成員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要求讓渡在臺北市另外一家餐廳的經營權」,且有警察單位所示搜索扣得之木質、鋁棒等相關證物,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一、二、三之內容為真實。
3.系爭報導皆有相當篇幅平衡說明原告之立場:
(1)系爭報導於刊載時,皆有已相當篇幅說明林詩鴻確有積欠原告債務等事實:
①被告蘋果日報部分:蘋果日報即時新聞之報導,以雙方立
場比例近各半之相當篇幅完整呈現原告為借款人之敘述:「宏達電副理劉清祺(41歲)與另1 名曾在宏達電工作嫌犯鄭添乾(38歲),分別借款給在微風廣場經營上海湯包館(已結束營業)的林姓男子(40多歲),劉、鄭供稱林積欠金額近3000萬元」。
②被告爽報部分:爽報之報導,更以整個大段完整報導有利
原告之立場:「在智慧型手機大廠宏達電擔任副理的41歲嫌犯劉清祺,借錢給在微風廣場經營上海湯包館的40多歲林姓被害人,後來他向林催討時,林遊說再借款給他,多開幾家餐廳才能還款,劉清祺憂血本無歸,還抵押房子、向兄弟湊錢,陸續借了2 千多萬元給林男;而另名曾在宏達電工作的38歲嫌犯鄭天乾也借了1 千萬給林,但都討不回。」。
③被告壹電視部分:壹電視乃以新聞畫面呈現,由畫面中可
知,記者乃直接採訪劉英昌,而劉英昌亦提及:「是我騙人的嗎?是他騙我們的好不好。」等語,足見被告在當時急迫時間下,仍力求取得原告方面表達意見之機會與立場,且該報導「文字內容」及「影音畫面」皆未提及原告姓名,至多僅以職稱代之,益徵被告壹電視除力求平衡報導之外,更有採取隱匿原告姓名之變通報導方式,實難遽論該報導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系爭報導關於「吸血蟲」、「加入討債集團」及「非法重利」之用語,僅出現在被告壹電視獨立之報導中,顯與其餘被告無涉,則被告蘋果日報、爽報,自無庸為壹電視之報導負責,先予敘明。再者,關於被告壹電視為系爭報導二,標題雖為「宏達電經理吸血蟲放款暴力討債」,然觀諸被告壹電視新聞畫面即知,被告壹電視業已拍攝由犯罪嫌疑人處所搜索之木質、鋁製棍棒等工具外,偵辦該案件之警察單位於受訪時亦同時表示:「那被害人不肯,他就毆打他,那被害人迫於無奈,簽立了讓渡書給他」、「其他成員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要求讓渡在臺北市另外一家餐廳的經營權。」等語,同時劉英昌及原告等確實因涉嫌重大暴力討債犯罪而遭警察機關移送偵辦,是被告壹電視有相當理由確信已非一般民事債務糾紛,而認原告為暴力討債成員之一及涉高利率放貸討債行為。而以高利率放貸後導致債務人無法清償負債,並藉機取得經營權,乃討債集團常見手法,是被告壹電視衡諸坊間對此等高利率放貸討債行為,常以「吸血」一詞作為評論,是被告壹電視同以「吸血蟲」針對原告涉及重大攸關公共利益之刑事案件而為評論,顯非過苛,自屬合理與適當,更證被告壹電視報導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被告主觀既欠缺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與過失,要難認被告壹電視之系爭報導已構成侵權行為。新聞標題既屬意見評論之範疇,則審酌壹電視新聞畫面報導內容,除文字部分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外,被告壹電視採訪記者於當時緊湊採訪時間壓力下(由畫面判斷劉英昌正遭警察人員移送中),亦給予劉英昌說明之機會,進而同時揭露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以供閱聽大眾判斷,且新聞畫面亦未提及原告姓名,是由客觀環境判斷,被告壹電視之新聞報導非但無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之主觀意圖,客觀上更有積極平衡維護原告名譽之行為,是於系爭報導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應就被告各自報導行為如何違背客觀注意義務及主觀惡意盡其舉證責任。
(四)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23、24日,分別為系爭報導
一、二、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頁在卷(見本院卷第
15、17、20、21頁)為證。
(二)前開事件發生後,林詩鴻、陳窈萱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永和分局以:原告、劉英昌、劉鴻毅、鄭添乾、梁佑任、盧其鴻、羅嘉祥、賴建智、賴泓霖、姚介文、王澤中等人,因林詩鴻無力清償積欠原告、劉英昌、劉鴻毅、鄭添乾等人之借款債務,而為下列行為:原告及其弟劉鴻毅、兄劉英昌、梁佑任、盧其鴻、鄭添乾等人涉嫌於101 年4 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與林詩鴻、陳窈萱夫婦及女兒見面後,控制其等行動,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駕車強制帶同其等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14樓之
6 之陳俊翰律師辦公室,威脅林詩鴻、陳窈萱簽署滬園上海湯包館之經營權讓渡書,劉鴻毅並出手毆打林詩鴻成傷。原告並涉嫌於101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許,與劉英昌、梁佑任、賴建智、羅嘉祥,駕車強押林詩鴻前往羅嘉祥為新北市○○區○○路○○○ 號5 樓租屋處內,控制其自由,並研擬向林詩鴻之家人勒贖財物。劉英昌、賴建智、賴泓霖涉嫌於101 年4 月25日共同侵入林詩鴻夫婦住宅內為恐嚇。劉英昌涉嫌於101 年4 月25日晚間撥打行動電話恐嚇陳窈萱。原告涉嫌於101 年5 月1 日凌晨寄發簡訊恐嚇林詩鴻夫婦。劉英昌、姚介文、王澤中涉嫌於101 年5 月6日共同前往林詩鴻之岳母家恐嚇其岳母等情,而認原告等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侵入住宅、擄人勒贖未遂等罪名,全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
(三)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劉英昌、鄭添乾、梁佑任、盧其鴻、羅嘉祥、賴建智、賴泓霖、姚介文、王澤中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1 年偵字第14605 、15598 號、10
2 年偵字第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8至48頁)。
(四)劉鴻毅則因於101 年4 月23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4樓之6 之陳俊翰律師辦公室內協商債務時,持辦公室內長約1 公尺之鐵尺毆打林詩鴻頭部,再以腳踢林詩鴻,致林詩鴻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臂及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髖挫傷等傷害,因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05 號偵查卷第244 、245 頁),嗣因林詩鴻撤回告訴後,由新北地院判決不受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媒體之系爭報導一、二、三,侵害其名譽權,因之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分別賠償70萬元、65萬元、65萬元之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系爭報導一、二、三有侵害原告名譽,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基本權衝突時,關於發表言論者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以及大法官釋字509 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至於發表言論者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固未明文規範名譽權及言論自由衝突之判斷基準,然非不得援引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及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
1 條之規定(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
(二)是關於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障之衝突,在私法關係亦有適用,此即「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採取「間接效力說」,認基本權利本質上係以對抗國家權力為其權利內涵,人民如欲對第三人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法律規定,使基本權利「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之中,使法院在個案中,對於基本權利之衝突進行利益權衡。然而,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上開刑法規定均係針對刑法誹謗罪與言論自由之衡平關係,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有異,且民事訴訟尚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因此,民事法院審理當事人主張特定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發表言論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時,應本諸上開解釋及規範之意旨,兼衡民、刑法功能與結構之不同,對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採取符合憲法保障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意旨之解釋方法,使基本權利內涵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
(三)言論可因其表現之性質,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⒈言論內容依其性質之不同,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然而,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情形,即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人意見者,縱然意見表達部分與名譽權無涉,仍應審究事實陳述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
⒉言論內容涉及事實陳述者,因民法侵權行為保障之名譽權
應為客觀名譽,即社會大眾對於個人之客觀評價,若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僅係反應言論對象之原有形象與評價,縱然侵害其主觀名譽情感,亦不得認為民法侵權行為保障之名譽權受到侵害,此亦為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當然結果。
(四)被告等對系爭報導一、二、三內容,有合理查證之義務:⒈依據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謂合理查證義務,並不以行為人
有合理查證言論之真實性為已足,尚須行為人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始得認為符合上開解釋揭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蓋行為人盡合理查證義務後,確認言論內容不實之可能性甚大,竟惡意發表極有可能為不實之言論者,應無保障該等言論之必要。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既然為名譽侵權行為責任之客觀要件,主觀要件則為行為人對於言論真實性之認知,故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應屬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依據。行為人查證後明知言論內容為不實,仍惡意發表言論者,為故意;行為人查證後無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則為過失。
⒉就言論所涉及「人」與「事」之要素,作為審查行為人之
言論,是否逾越其必要範疇,而致侵害言論對象之名譽,以作為審查之基準,並課與行為人不同程度之查證義務。關於「人」的要素,係指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共人物,「事」的要素則是指言論之內容是否為與公共議題相關之事項。
⑴所謂「公共人物」,並非僅指社會上具有知名度之人,而
係指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蓋渠等相對於一般私人,更有承擔公眾評論之義務,且渠等言行往往與公共議題攸關,而人民討論公共議題的過程,難免發生錯誤,若一概予以處罰,將導致人民害怕參與公共議題之討論,戕害民主社會之多元發展,是以,對於涉及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或與公共議題相關之言論,應限縮名譽權的保障範圍,賦予較為寬廣的言論空間,降低行為人就言論內容之查證義務。故行為人應否就不實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區分下列情形,課與行為人不同程度之查證義務(參見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之意旨):
①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
響力之人,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僅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發表言論之對象雖為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
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或言論對象為一般私人,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發表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如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行為人有無踐行上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
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連程度」「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行為人若為新聞媒體工作者之情形,不僅有狹義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廣義言論自由中之新聞自由亦牽涉其中,審酌新聞自由為一種工具性權利,即非以保障新聞媒體自身利益,而是確保人民能取得未受到政府控制之各種資訊,且新聞自由提供新聞媒體言論自由以外的特殊保障,例如:新聞採訪權利、不洩漏新聞來源權利等等,使新聞媒體相較於一般人民,更能貼近取得第一手之資訊,自應加重新聞媒體對於其報導內容之合理查證義務。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名譽之系爭報導,包括如下:⒈被告蘋果日報部分:「宏達電副理劉清祺…因林男無力償
還,指使兄弟闖入該餐廳,擄走老闆、老闆娘及其6 歲女兒,逼簽餐廳讓渡書抵債,且軟禁老闆…」。
⒉被告壹電視部分:「宏達電經理吸血蟲,放款暴力討債…
一名宏達電的經理,也在集團裡放款兼討債吸血…加入討債集團非法重利放款…」。
⒊被告爽報部分:「一名任職於宏達電的副理,因討不到
3000萬元債款,月前帶著親兄弟直闖微風廣場,強押上海湯包館老闆夫妻,連他們6 歲女兒也一並擄走…劉嫌帶著
2 名親兄弟…以鐵尺拍打他的手臂要求還款…轉押至新北市金山民宅5 樓毆頭…」。
若僅揆其用語,雖似有對原告,使媒體之閱聽者造成負面評價之疑慮,然實際上確有因原告借貸款項予林詩鴻,原告為求取償借款,而有以下客觀情事:原告私力夥同劉鴻毅、兄劉英昌、梁佑任、盧其鴻、鄭添乾等人於101 年4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與林詩鴻、陳窈萱夫婦及女兒見面後,駕車帶同其等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14樓之6 陳俊翰律師辦公室,要求林詩鴻、陳窈萱簽署滬園上海湯包館之經營權讓渡書。旋原告與劉英昌、梁佑任、賴建智、羅嘉祥,又駕車帶同林詩鴻前往羅嘉祥為新北市○○區○○路○○○ 號5 樓租屋處。嗣劉英昌、賴建智、賴泓霖於101年4 月25日共同進入林詩鴻夫婦住宅內商討債務。又原告於101 年5 月1 日凌晨寄發簡訊予林詩鴻夫婦催討債務。
再劉英昌、姚介文、王澤中則於101 年5 月6 日共同前往林詩鴻之岳母家叫囂催討債務,期間有疑似發生林詩鴻、陳窈萱所指控妨害自由、恐嚇、傷害、擄人勒贖等罪嫌之行為,且事件發生後,林詩鴻、陳窈萱亦確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永和分局報案,並提出告訴,則上開報導,自非得僅從字面之解釋,即據為判斷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基礎,仍應以前開新聞自由與名譽權衡平之理論加以審酌、檢驗。
(六)查被告等身為公共媒體,於發覺上開涉及犯罪之社會事件而前往調查後據以報導相關之內容,其等對於承辦之員警,已經加以查證,偵辦該案件之警察於接受訪問時表示:「那被害人不肯,他就毆打他,那被害人迫於無奈,簽立了讓渡書給他」、「其他成員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要求讓渡在臺北市另外一家餐廳的經營權。」等語,且有警察單位所示搜索扣得之木質、鋁棒等相關證物(見卷附光碟及本院103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因而被告等媒體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一、二、三之內容為真實,足徵被告等媒體業已進行相當之查證,並無明知其為不實或縱使其為不實仍欲為報導之真實惡意;更何況,夥同前往之劉鴻毅,因在陳俊翰律師辦公室內協商債務時,確實持鐵尺毆打林詩鴻頭部,再以腳踢林詩鴻,致林詩鴻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臂及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髖挫傷等傷害,並經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情,業如前述,雖嗣因林詩鴻撤回告訴而未受刑事判決之制裁,然亦足以顯見,當時在該事務所協商債務之際,原告與包括劉鴻毅在內之多名男子,其等對林詩鴻、陳窈萱及其幼女等弱小,所形成之眾強欺侮弱勢之情勢,原告等人縱使對林詩鴻有債權得以主張,然於臺灣之法治國家環境,竟捨不採取依法起訴求償之合法途徑,原告又身為國內知名手機大廠之高階工程師人員,亦屬高級知識份子,竟然夥眾恃己強力而自行討債,其等行為固然經檢察官偵查,認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妨害自由、恐嚇等罪行,然被告等媒體對該社會事件之報導,實已足認業已經相當之查證,而為適當合乎公益與新聞專業之報導,應堪認定。
(七)原告因前述涉入上開刑事犯罪嫌疑之公眾事件,而於該議題之報導範圍內,足認已屬公眾人物,又事發係在人潮匯集之公共場所,被告等就系爭事件所為之前開報導,實攸關公共利益。原告縱行使其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其未能循正常法律途徑,而採取私人之自力救濟方式,即已成為公眾關注與公益相關之事件內之公眾人物,縱使,上開系爭報導確有使人認其可能涉嫌犯有上開刑事罪名之風險,然與原告共同前往上開律師事務所之劉鴻毅,確實涉嫌傷害罪行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業如前述,雖雙方嗣後或因和解或債權解決之動機,林詩鴻業撤回告訴,然亦非得以此刑事偵審結果而非難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追求迅速、詳實報導與閱聽大眾而為採訪與播報之行為結果,殆難逕予課予侵害原告名譽之責。
(八)復按新聞標題之主要功用在於吸引讀者注意,系爭報導之標題係摘錄自新聞內容,應屬新聞之一部分,與報導應一併整體觀察,讀者仍可從系爭報導中一併公開之陳述事實據為評斷,決定應採信何人所述之事實,系爭報導既已同時公開利於及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以供讀者判斷,即不能謂其用語有失「合理」或「適當」而具有惡意。又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非審查個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準此,新聞報導標題乃屬意見評論一環,其表意是否善意或適當,並非執著於用字遣詞,而係審查該事項是否與公益有關、是否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等標準判斷之,故若表意人已同時公開利於及不利於被評論人之資訊以供讀者判斷,即不能謂其用語有失「合理」或「適當」而具有惡意,換言之,對於報導之內容,評論之意見,是否有侵害報導對象之名譽,非得僅憑隻字片語,而為破碎、切割式的判斷,寧應通觀全篇報導所欲達到之言論目的,以及其報導手段,以及所盡查證義務程度,輔以報導對象之公共性與系爭事件之公益程度,互相參照而為綜合之判斷,始能獲得衡平之綜合評價。本件原告係欲糾眾以自力取償債權,又係在公共場合將林詩鴻及其家人,偕同前往律師事務所商討債務,又於過程中,確實有同夥之劉鴻毅實施暴力傷害之罪行,則其客觀情節即已屬涉及犯罪嫌疑之社會事件,綜合上開衡量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保護之要素,本件被告等所為上開報導內容亦有其採信之基礎,並無真實惡意。而所為事實陳述以外之評論意見,亦非得認已逾越關於本事件之相當性,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九)更何況,被告等亦舉證其它媒體亦同有類似之報導,包括:網路新聞「ETtoday 」以「滬園湯包老闆欠錢宏達電副理涉擄人討債」報導,自由時報則以「HTC 副理討千萬債夥兄弟霸店抵債」報導,網路媒體「Now news」以「宏達電副理討債不成找兄弟進微風擄人」作為報導標題,電視新聞民事新聞台以「餐廳現金難週轉借款應急無力還討債逼簽讓渡書」報導,中天新聞台以「微風廣場名湯包店老班遭毆逼讓渡」報導,華視新聞台則以「欠錢還不出小籠包老闆遭毒打」報導系爭事件(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亦足佐證被告等媒體為上開報導,並無真實惡意,故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部分,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事實不符部分,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正當理由相信報導內容為真實,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洵屬無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壹電視、爽報應分別給付70萬元、65萬元、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