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賴素如
沈佳蓉吳錚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 裴偉人被 告 溫惠敏
蔡慧貞許碩穎謝忠良邱銘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鄭翔致律師宋重和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戊○○、庚○○、丁○○、壬○○、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戊○○、庚○○、丁○○、壬○○、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戊○○、庚○○、丁○○、壬○○、丙○○應連帶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如附件二所示之版別、版面及字體,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版版面刊登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戊○○、庚○○、丁○○、壬○○、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戊○○、庚○○、丁○○、壬○○、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戊○○、庚○○、丁○○、壬○○、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乙○○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戊○○、庚○○、丁○○、壬○○、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戊○○、庚○○、丁○○、壬○○、丙○○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分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壹週刊雜誌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旗下出版之媒體。而被告己○係為被告壹傳媒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被告丙○○、壬○○、庚○○、戊○○、丁○○為被告壹傳媒之受僱人。被告壹傳媒於102 年4 月11日發行之第620 期壹週刊雜誌,其封面刊載「搜索前親信出國助理哭訴:辛○○關鍵帳冊藏海外」標題,並於該期雜誌第32頁至第36頁中刊載如下所述之不實內容,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茲分述該等內容如下:㈠台北市議員辛○○在檢調發動搜索前,疑似提前聽到風聲,連夜要求辦公室主任甲○○及服務處主任乙○○指揮助理,趁著夜色回到市議會及服務處收拾相關資料,並在同一天深夜帶著這些資料飛離台灣。㈡目前仍滯留海外的辛○○助理吳小姐致電本刊表示,她們(即指原告甲○○、乙○○)從議會辦公室及服務處帶走許多筆記本和單據,並且隨即趕赴機場,兵分二路在當天深夜十一、二點離開台灣,甲○○可能是去澳洲,她和乙○○一起飛往其他國家。
㈢辛○○不只提早知道檢調即將展開行動,還有時間準備機票及護照,讓她們把資料帶往第三國。她(即指吳姓助理)說,上了飛機,乙○○才告訴她,因為檢調即將展開搜索,所以要替「老闆」帶東西離開台灣一陣子。㈣行前辛○○交代要看好的筆記本及單據,大多由乙○○保管,沈在國外期間,都把這些資料帶在身上,寸步不離,直到找好藏匿地點,才飛回台灣。㈤辛○○的三位助理是在二月中旬出國…但此時距她要助理攜帶相關資料出國,已過了一個多月。㈥向本刊哭訴的吳姓助理,並非辛○○辦公室的正式員工,只因有其他助理懷孕休假,才暫時代班,名義上雖是辦公室助理,但只負責行政事務,經手的業務也與市政無關。該壹週刊雜誌除散布上開不實內容外,更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目前仍滯留海外的辛○○助理吳小姐」指稱:㈠吳姓助理表示,辛○○只信得過甲○○和乙○○,凡是重要的事都會交代她們處理,有其他助理在被交待收拾相關資料時曾經問說:「妳們到底要做什麼? 」但吳、沈二人均保持沈默,一直到去機場的路上,乙○○才拿出機票給她,並說:「有事上飛機再說」。㈡吳姓助理哭訴,一路上她都忐忑不安,因為一切來得太突然,連向家人告知去向的時間都沒有。上開內容對原告名譽權侵害甚鉅,為此,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將如附件一(本院卷第12-13 頁)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二(本院卷第13頁)所示版面大小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刊登各1 日。㈢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己○依其職務權責,乃負責公司之人事管理、行政事項,經營方針之決定,並未參與壹週刊報導內容之採訪、撰擬與審核等編務事項;被告丙○○係擔任壹週刊之總編輯,依其執掌乃係負責編輯部之運作及人事管理等行政作業,與壹週刊A本之封面故事之決定,又按公司分層負責之制度,關於壹週刊報導撰寫方式或採訪蒐證等審查工作均係交由各組主管執行,被告丙○○僅評估系爭報導之新聞性與公益性,決定作為當期之封面故事,惟就新聞內容之撰寫、採訪、查證等細節亦非其職務範圍;被告庚○○與戊○○雖共同掛名系爭報導之撰稿記者,惟3 人係獨立各自撰稿,被告庚○○與戊○○均未曾擬撰原告起訴部份之報導內容,是原告以被告己○、丙○○、戊○○、庚○○等人為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顯屬有誤。另被告丁○○撰寫系爭報導前,係接獲當時滯留海外自稱姓吳並擔任原告辛○○助理之消息來源投訴,具體指訴其遭要求攜帶文件資料至海外藏匿之相關訊息,經被告丁○○多方查證檢調機關、市議會及出入境權責機關等人員後,確認辛○○辦公室助理即原告乙○○、甲○○確曾於遭檢調搜索前出國。參以原告辛○○因貪污罪遭臺北地檢署起訴,檢方公佈之起訴新聞稿中業已明確指陳,渠確有利用並指示助理藏匿不法賄款之行為,核與消息來源之投訴相符。且被告丁○○向原告乙○○、甲○○等查證時,渠等先斷然拒絕回應,後又說辭反覆,且拒不透漏出國公務行程內容,已足使被告丁○○形成對投訴內容之合理確信,又對此社會矚目公務員涉貪事件,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本於確信撰寫系爭報導,並合理提出評論意見,自不得課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壬○○審核系爭報導,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另退步言,原告係屬公眾政治人物,本身有接受媒體監督之義務,縱認被告確有查證不實,原告亦不得請求過高之慰撫金。又依據大法官第656 號解釋意旨,強制登報道歉係屬最後手段,倘若原告勝訴,因本案所具高度政治性,判決應會公開並廣布於大眾,適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亦無必要以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壹週刊雜誌於102 年4 月11日發行之第620 期壹週刊雜誌
,其封面標題為「搜索前親信出國助理哭訴:辛○○關鍵帳冊藏海外」,並於該期雜誌第32頁至第36頁中刊載:
⒈台北市議員辛○○在檢調發動搜索前,疑似提前聽到風聲
,連夜要求辦公室主任甲○○及服務處主任乙○○指揮助理,趁著夜色回到市議會及服務處收拾相關資料,並在同一天深夜帶著這些資料飛離台灣(620 期壹週刊第32頁)。
⒉目前仍滯留海外的辛○○助理吳小姐致電本刊表示,她們
(即指原告甲○○、乙○○等2 人)從議會辦公室及服務處帶走許多筆記本和單據,並且隨即趕赴機場,兵分二路在當天深夜十一、二點離開台灣,甲○○可能是去澳洲,她和乙○○一起飛往其他國家(620 期壹週刊第32-33 頁)。
⒊辛○○不只提早知道檢調即將展開行動,還有時間準備機
票及護照,讓她們把資料帶往第三國。她(即指吳姓助理)說,上了飛機,乙○○才告訴她,因為檢調即將展開搜索,所以要替「老闆」帶東西離開台灣一陣子(620 期壹週刊第33頁)。
⒋行前辛○○交代要看好的筆記本及單據,大多由乙○○保
管,沈在國外期間,都把這些資料帶在身上,寸步不離,直到找好藏匿地點,才飛回台灣(620 期壹週刊第34頁)。
⒌辛○○的三位助理是在二月中旬出國…但此時距她要助理
攜帶相關資料出國,已過了一個多月(620 期壹週刊第34頁)。
⒍向本刊哭訴的吳姓助理,並非辛○○辦公室的正式員工,
只因有其他助理懷孕休假,才暫時代班,名義上雖是辦公室助理,但只負責行政事務,經手的業務也與市政無關(
620 期壹週刊第35頁)。⒎吳姓助理表示,辛○○只信得過甲○○和乙○○,凡是重
要的事都會交代她們處理,有其他助理在被交待收拾相關資料時曾經問說:「妳們到底要做什麼? 」但吳、沈二人均保持沈默,一直到去機場的路上,乙○○才拿出機票給她,並說:「有事上飛機再說」(620 期壹週刊第33頁)。
⒏吳姓助理哭訴,一路上她都忐忑不安,因為一切來得太突
然,連向家人告知去向的時間都沒有(620 期壹週刊第33頁)。
㈡被告己○係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壹週刊雜誌
社社長;被告丙○○為壹傳媒公司所出版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被告壬○○係審核系爭報導之人;被告庚○○、戊○○、丁○○則為壹週刊雜誌所僱用之文字記者。
㈢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3年4 月9 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報導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使原告等名譽權受到
損害?㈡被告庚○○、戊○○、丁○○是否共同撰寫系爭報導?被
告壬○○審核系爭報導,是否業經合理查證?其4 人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壹傳媒公司、己○、丙○○應否與其餘被告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為若干?以登報道歉方式
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報導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使原告等名譽權受到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於102 年4 月11日發行之第620期壹週刊雜誌,其封面標題為「搜索前親信出國助理哭訴:辛○○關鍵帳冊藏海外」(下稱系爭報導),並於該期雜誌第32頁至第36頁中刊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情節,業據其提出前揭週刊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自堪採信。又觀系爭報導所載,首以標題敘明他人即吳姓助理所述「辛○○關鍵帳冊藏海外」,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之⒈部分,敘明係原告辛○○得知檢察機關欲發動偵查,而先行要求原告甲○○、乙○○指揮助理,於夜間將其所涉刑事案件之相關資料帶離國內;再以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之⒉、⒊、⒋、⒌所載,詳述上揭事實經過之細節,並敘明原告3 人係於2 月中旬攜帶資料出國。然原告甲○○係於102 年3 月21日出境前往澳洲,於102 年4 月2 日入境;原告乙○○則係於102 年3 月15日出境前往澳門,102 年3 月18日入境。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告辛○○向不知情之彭姓助理商借銀行帳戶,以存放來源不明之財產一事提起公訴,而前開起訴書並未敘及原告3 人是否交付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前開起訴書並未認定原告3 人涉嫌湮滅證據等情,足徵系爭報導所述原告甲○○、乙○○係於
102 年2 月中旬同時出國等客觀事實顯有不符;且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9 頁)亦同此認定。況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辛○○涉犯貪污罪嫌明確,嗣後指示助理將匯款返還等情,足徵原告辛○○確有隱匿不法所得或證物之行為;並將系爭報導中吳姓助理所陳,與檢調機關表示扣案證據極少,僅能以財產來源不明罪起訴等情互為核對,均與原告3 人確曾藏匿涉案資料之指涉相符云云。然被告對前揭積極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上揭抗辯為可採。是系爭報導顯非實在一事,應堪認定。
3、再者,系爭報導於首段以:「太極雙星弊案足以讓涉案人『一槍斃命』的關鍵帳冊,可能已消失無蹤!」等語,指涉原告辛○○所涉刑事案件之證據可能遭隱蔽;另以如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內容,指涉原告3 人於知悉檢察機關偵查進度之際,指示助理於夜間以隱蔽之方式,將相關帳冊攜出國外。則就上揭行文之脈絡,足徵系爭報導所示,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原告3 人係將犯罪事證隱蔽於海外、或原告辛○○確係涉及刑事犯罪始藏匿犯罪事證,致檢察機關就起訴書所載以外之部分已難訴追等印象。況系爭報導另以製作圖表之方式,製作「太極雙星弊案事件簿」之表格,將數項客觀事實由上至下按時間順序分別排列記載,並從中穿插「2013.02 辛○○助理攜帶相關資料離境」一語(本院卷第17頁,即620 期壹週刊第34頁),除使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上揭記載與表格中其他記載同屬客觀事實外,亦足使人聯想系爭報導之指涉,與原告辛○○所涉刑事案件同出一脈。是上情堪令一般社會大眾推論原告等乃不當影響檢察機關之調查程序,而對之產生負面之印象與評價,自足使原告等之名譽遭受貶損。
4、被告雖抗辯,原告辛○○之社會上客觀評價下降,係源於其捲入之刑事案件,系爭報導自無可能對原告辛○○之社會客觀評價產生貶損云云。然縱依原告辛○○所涉刑事案件,足使社會大眾對原告辛○○行使公權力之廉潔性產生質疑。惟涉及不法行為後圖為湮滅證據、或脫免訴追,縱屬人情之常,或足認有此一可能,究非必然伴隨發生。而系爭報導所述之事實,係指涉原告等有隱蔽證據,不當影響檢察機關調查程序之事實,二者客觀上實屬二事,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亦屬有別;況系爭報導所指,實就原告辛○○原先之社會上評價中,另附以其欲以非法手段脫免罪責之印象,自必使原告辛○○之社會上評價,較之系爭報導刊載散佈前更受貶損。是被告辯以上情,自不可採。
5、綜上,系爭報導所示既屬不實,亦足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則原告等主張系爭報導業使原告等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一事,堪予認定。則被告所為上揭抗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庚○○、戊○○、丁○○是否共同撰寫系爭報導?被告壬○○審核系爭報導,是否業經合理查證?其4 人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準此,媒體雖無自證真實之義務,但應考量各種情狀為不同查證標準之調整,倘已盡相當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無實質惡意,固得免責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倘於報導事實時,未為適度之查證,自難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2、查,被告雖抗辯被告庚○○、戊○○僅共同掛名系爭報導之撰稿記者,惟3 人係獨立各自撰稿,被告庚○○、戊○○均未曾擬撰原告起訴部份之報導內容等語,並以被告庚○○製作之併稿電子郵件影本為據(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戊○○於本院102 年自字第6 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陳述伊係負責自訴人(即原告甲○○、乙○○)背景及查證之回應等語;又系爭報導之內頁封面上載明「撰文:丁○○、庚○○、戊○○」等語,均徵被告庚○○、戊○○係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寫作,被告戊○○更參與系爭報導之查證工作。又核被告庚○○上揭併稿撰寫內容,縱多涉及訴外人郝龍斌於太極雙星一案關連之敘述,然仍論及原告辛○○與郝龍斌之關係,並分析太極雙星一案所生政治效應。可認上揭併稿撰寫內容,實為就系爭報導之敘事背景加以建構,以堅社會大眾之確信,自難以被告抗辯之「併稿」云云,即將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內容,與系爭報導其餘部分所述予以割裂,堪認被告庚○○、戊○○確曾參與系爭報導之製作及分工。是被告抗辯上情,自不可採。
3、又被告抗辯,被告壬○○審核系爭報導業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云云。然系爭報導係與事實不符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等迄今亦未就系爭報導所稱資訊提供者即「吳姓助理」部分有何舉證。況若被告於系爭報導所述為真,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⒎所示並衡以常情,倘原告辛○○確有藏匿證據之意,則單由親信之原告甲○○、乙○○將相關帳冊攜出國外即足,而無令非屬親信之吳姓助理同行之理。至被告抗辯曾致電予原告甲○○、乙○○進行查證,而渠等2 人之回應顯有隱瞞,足使被告對吳姓助理提供資訊之內容發生確信,且原告甲○○、乙○○亦未就渠等所述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系爭報導如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部分,就原告3 人是否確有指示、攜出帳冊資料文件等行為,顯屬「事實陳述」,然吳姓助理所述原告甲○○、乙○○係於2 月同時出國等情節,與客觀事實顯不合致,復與常情不合,已無從逕認吳姓助理所述信實可採。又原告甲○○、乙○○是否配合查證,與被告是否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已合理查證,仍屬二事。且被告就其消息來源即吳姓助理部分既均未舉證,難認該資訊內容係屬信實可靠,與原告甲○○、乙○○配合被告查證之態度是否相關?已屬有疑。尚不足以原告甲○○、乙○○有何等反應,或是否舉證以為澄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更無從單以原告甲○○、乙○○之態度所生懷疑,逕指該懷疑足使被告更堅其確信。則依上所述,系爭報導所述與事實不符之處實甚為顯然,難認被告壬○○業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系爭報導所述為適度之查證,自不能據此免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系爭報導乃被告丁○○、戊○○、庚○○共為參與分工而製作,且被告壬○○亦未就系爭報導為合理查證。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揭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以上情置辯,自無足據。
(三)被告壹傳媒公司、己○、丙○○應否與其餘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戊○○、庚○○、壬○○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被告己○係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被告丙○○為壹傳媒公司所出版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被告壬○○係審核系爭報導之人;被告庚○○、戊○○、丁○○則為壹週刊雜誌所僱用之文字記者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168 頁)。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壹傳媒公司、己○、丙○○自應本於上揭受僱人即被告丁○○、戊○○、庚○○、壬○○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2、至被告抗辯,被告己○並未涉及系爭報導內容之採訪、撰擬及審核等編務事項,被告丙○○則本於公司分層負責之制度,而無實質審查介入系爭報導之內容等語。經查:
⑴被告己○乃被告壹傳媒之負責人,亦為壹週刊雜誌社之社
長,負責壹週刊雜誌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等重大決定負其責任,對於雜誌編務並不過問,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等工作,均經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本院卷第124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常情相合。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一般公司就其內部組織各項分工,負責人通常僅係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事,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自無從期待被告己○就壹週刊雜誌社刊載之各項報導逐一審究;況原告僅主張被告己○乃出版物之發行人,依法自為主辦該雜誌之人,應對外負法律責任,且系爭報導仍應本於社長職務,由社長核定後方能出刊等語,而未就被告己○有何別於一般公司經營之職權一節更為舉證,尚不得單以己○為被告壹傳媒之負責人,並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遽認己○有參與、決定系爭報導之刊載及散佈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尚無足據。
⑵又就被告丙○○之部分,觀系爭報導經挑選列於封面,並
以「搜索前親信出國助理哭訴:辛○○關鍵帳冊藏海外」等語為標題一事,已如上述。且被告壬○○就文字記者撰文部分整合、審核有無疏漏並設定標題後,交由被告丙○○彙整、挑選封面故事並出刊等情,亦經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亦足認被告丙○○就系爭報導部分之內容必然知悉,復有決定系爭報導是否列為封面故事,及壹週刊雜誌620 期之出刊事宜。是上情均徵被告丙○○就系爭報導之刊登、壹週刊之發行,尚有實質影響之能力,仍任系爭報導中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刊登於外,實屬原告等發生名譽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從單以被告壹傳媒內部之編制及分工情形,將被告丙○○確有決定系爭報導如何刊載之情分別以觀。被告執以上情置辯,自非可採。
3、綜上,被告丙○○應與被告丁○○、戊○○、庚○○、壬○○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又被告戊○○、庚○○、丁○○、壬○○、丙○○等人既均受僱於被告壹傳媒,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壹傳媒自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被告丙○○應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至被告己○既未參與系爭報導之編務事項,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為若干?以登報道歉方式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壹傳媒、戊○○、庚○○、丁○○、壬○○、丙○○等
6 人(下稱被告壹傳媒等6 人)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如上述,則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壹傳媒所發行之雜誌,具有相當數量之閱讀人口,是以系爭報導一經登載將廣為流傳。且系爭報導所述原告辛○○將其刑事案件之關鍵帳冊藏匿於國外之情節,既屬事實陳述,被告壹傳媒等6 人竟未就前開所述情節謹慎加以查證,即率爾刊登於外,適逢原告辛○○因涉及刑事案件而遭檢察機關調查之敏感時點,上揭不實情節更使社會大眾產生原告3人不當阻礙偵查之印象,甚或加強社會大眾對原告辛○○身為民意代表,竟深陷弊案之認知;而原告甲○○、乙○○本非原告辛○○所涉刑案之當事人,亦因系爭報導之故,遭指為協助原告辛○○湮滅重要證據之人,自已嚴重貶抑原告等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審酌被告壹傳媒於市場已佔有一席之地,竟不思就新聞報導之消息來源詳實查證,只為求報紙、雜誌之銷售量,在僅思量商業掛帥之前提下,仍單憑無從查證來源之消息,捕風捉影而將一不實事實廣為散佈,嚴重致原告等之名譽受損;佐以原告辛○○身為民意代表,其是否恪守法治、行事風格是否坦誠等形象尤屬獲得民意支持之重要因素。然在經被告壹傳媒等6 人以藉言論自由之名義消費後,原告辛○○卻需獨自承受經被告壹傳媒消費後之結果,顯係一媒體巨人任意藉言論自由之名,而圖其報紙、雜誌之銷售量,卻就一知名民意代表之聲譽任意消費,其長期耕耘之形象及知名度就此蒙上疑慮,而殘留原告辛○○亟於脫免責任、並非坦誠之印象,更易使人推認原告辛○○涉及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事實外之其他不法情事。且原告甲○○、乙○○本非社會上知名人士,而無端涉入系爭報導所指情節,渠等與原告辛○○之「共犯」印象,尤難自為澄清。則原告等深受社會大眾本於系爭報導而生之責難及臆測、內心之煎熬自可想而知,堪認系爭報導對原告等名譽權之傷害至鉅。另參酌原告辛○○具博士學歷、未婚、年所得約200 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原告甲○○具外國碩士學歷、已婚、育有1 子1 女均已成年、年所得約100 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1 輛;原告乙○○大學畢、年所得約40萬元、名下並無登記財產。被告壹傳媒102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776,148,105 元;被告丙○○大學畢業、已婚、年所得約
350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數筆及汽車1 輛;被告庚○○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年收入約1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被告戊○○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 未成年子女、年所得約120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丁○○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年所得約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被告壬○○大學畢業、未婚、年所得約300 萬元、另有不動產、股票數筆及汽車
0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表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202 頁、第206 頁、第208-209 頁、第234-260 頁、第263 頁背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壹傳媒等6 人連帶賠償原告辛○○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連帶賠償原告甲○○、乙○○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經審酌系爭報導對原告加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後,認被告壹傳媒等6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辛○○之部分,於5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而被告壹傳媒等6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乙○○之部分,則各於3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等請求前揭範圍以外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無據。
2、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壹傳媒等6 人刊登系爭報導,指述上開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事實,致使一般大眾經由閱讀該報之報導及網路新聞而得知上開情事,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壹傳媒等6 人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自無不合。
又考量系爭報導於壹週刊於102 年4 月11日刊登封面、目錄頁及週刊第32-36 頁。惟自斯時起至今已逾1 年半之久,其影響之深遠,令人難以漠視,認被告壹傳媒等6 人連帶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如附件二所示之版別、版位及字體,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刊登1 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顯屬適當,且未逾必要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壹傳媒等6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為主文第3 項所示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於103 年10月23日終結後,原告辛○○所涉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於103 年10月31日宣判,其主文記載:辛○○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語,然上情本院自不得再為審究;況原告辛○○所涉刑事案件與系爭報導所指要屬二事,亦如上述,是綜上情屬實,對本院之判斷亦不生影響,再次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