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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蔡明達被 告 楊鳳珠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民國95年間因被告賭博積欠債務,兩造因而離婚,財產部分並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時,因被告稱尚無去處,請求暫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念及舊情,未便強硬驅離,故讓被告以「寄居」方式續住該處。嗣因原告年歲漸增,再婚後尚有一幼子扶養,原與被告間所生之次子罹患腦性麻痺及多重障礙亦需支出龐大安養費,經濟較拮据,希望能處分系爭房屋。102 年6 月原告電話聯繫被告,希望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但被告要求必須在其遷出戶口時給付搬遷費30萬元及借款20萬元。原告則同意如被告騰空搬出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且經公證切結書保證不騷擾原告現有家庭,原告則同意以匯款方式給付搬遷費30萬元並借予20萬元。但被告僅同意將戶口遷出及攜帶個人衣服離開系爭房屋,且原告必須當場以現金方式給付50萬元。雙方因而未能達成搬遷之協議,嗣後被告竟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詐欺、背信,幸經檢察官詳細查明相關案情,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而還原告之清白。是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已不願繼續由被告占有居住,亦已曾催告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繼續占有使用之權利,自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離

婚協議書、收取200 萬元收款條、次子身心殘障證明、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兩造離婚時約定由原告給付200 萬元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並且暫時借予被告居住使用,未能依據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已在102年6 月間向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遷出系爭房屋及交還系爭房予原告。是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身分並於終止借貸關係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