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駱立明被 告 何孟婷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94年12月至97年7 月擔任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之負責人,陳立人會計師則是鑫品公司之副總經理兼處理公司所有財務事宜,於伊未擔任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後,陳立人會計師於100 至101 年間為伊處理鑫品公司之股票買賣事宜,此段期間他總共幫伊處理過三次鑫品公司股票買賣,分別是於100 年7 月4 日(收到匯款及交付股票為同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8 元或
5 元,共出售250 張)、100 年8 月5 日(收到匯款日及交付股票為同日;以每股8 元,共出售250 張)、100 年8 月
9 日(收到匯款日是100 年8 月9 日,交付股票日是之前約
1 星期;以每股5 元,共出售100 張),伊之印章是於100年7 月4 日第一次買賣時就交給陳立人會計師,直到101 年
2 月8 日伊才拿回印章,股票則是陳立人會計師告訴伊有人要買股票時,伊才分次交付;本件系爭買賣是陳立人會計師幫伊處理的第二次買賣,當時陳立人會計師告訴伊有人要以每股8 元購買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並未告訴伊要購買人之姓名,伊於100 年8 月5 日收到吳政益名義之120 萬元匯款以購買每股8 元的鑫品公司股票150 張,但伊不知道陳立人會計師有無去辦理過戶事宜,陳立人會計師一直未將稅額繳款書交給伊,是伊後來於102 年10月底自行向鑫品公司之股務代理日盛證券公司申請而取得稅額繳款書,始知悉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被告之間,以每股18元成交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即15萬股),惟被告並未給付該270 萬元股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股票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款,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除曾於電子郵件中自認於100 年8 月5 日以每股8元出售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外,於本件訴訟中亦於書狀中自認以每股8 元出售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足見原告確實於100 年8 月5 日有以每股8 元出售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無疑,且已收迄120 萬元股款,而原告只在乎有無以每股8 元出售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對於買受人為何人並不在意,亦經證人陳立人會計師證述在案;再依證人呂月英及陳立人會計師之證述,原告之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係由其親自蓋章背書轉讓,退步言之,由原告自認授權陳立人會計師為其處理鑫品公司股票買賣事宜,包含股票背書蓋章,亦足認原告已背書交付其股票予被告;本件原告僅以過戶資料顯示被告以每股18元從其處過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但其未收到被告匯款270 萬元,便請求被告給付股款云云,惟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本件原告並無理由向被告再次請求以每股18元買受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之股款
270 萬元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曾擔任鑫品公司之負責人,於100 至101 年間委由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兼處理公司財務事宜之陳立人會計師處理出售其鑫品公司股票事宜;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收到吳政益名義匯款120 萬元以每股8 元購買150 張(即15萬股)鑫品公司股票,並於100 年8 月5 日交付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予陳立人之妻呂月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86頁背面之103 年7 月30日、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其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次查原告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鑫品公司股票過戶明細表,顯示被告於101 年
2 月15日以每股18元從原告處過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1、12頁),主張因其未收到被告給付之股款
270 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股款,並加計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於100 年8 月5 日以每股8 元出售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予被告,於當日已收迄股款120 萬元,並於當晚背書交付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並無理由再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股款等語。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鑫品公司股票成立何種內容之買賣關係?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270萬元股款,並加計利息?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本件原告出售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之經過,業據:
1、證人即陳立人會計師於審理中證稱:伊曾幫原告出售鑫品公司股票事宜擔任介紹人,伊介紹別人跟原告買的有兩次,分別是於100 年7 月4 日、100 年8 月5 日,另有一次是伊跟他買的,是於100 年8 月9 日;於100 年7 月4 日那次,伊印象中是以每股5 元出售200 張、每股8 元出售50張,買受人是吳政益,又100 年8 月5 日那次,是以每股8 元出售15
0 張,買受人是被告何孟婷,再100 年8 月9 日那次,是以每股5 元出售100 張,買受人是伊;當時原告只在意是否有人願意購買,並不在意購買人之姓名為何,所以伊只有告訴原告有人要買,並未明確告知購買人之姓名為何;上開三次交易,於100 年7 月4 日那次,原告親自出面持他的印章在股票上背書交付,印章蓋完後由原告收回,當場鑫品公司股務人員也在場,又100 年8 月5 日那次,因為當天伊不在,所以伊請伊太太呂月英向原告拿股票,呂月英向原告拿到的股票是原告已蓋好章的,並無向原告拿印章,再100 年8 月
9 日那次,伊本來的印象是當天由伊太太去幫伊向原告拿他蓋好章的股票,可是原告表示他是於100 年8 月8 日吃飯時將股票及印章親手交給伊的,但伊印象中並非如此;伊只有曾於101 年2 月4 日到2 月8 日期間,為處理過戶申請書蓋章而為原告保管過印章;上開三次交易,於100 年7 月4 日那次,當場有背書交付及匯款,那次是在公司辦理,公司有股務人員,當場也有填寫過戶申請書,又100 年8 月5 日那次,因為伊太太介紹被告購買,原告交付的股票是放在伊太太那邊,所以伊就沒有過問,沒有馬上寫過戶申請書,再10
0 年8 月9 日那次,也沒有馬上寫過戶申請書;本件的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是100 年8 月5 日那次交易的繳款書,是由伊填寫的,但每股成交價格的部分伊記載錯誤,所以後來繳的稅款也有誤,當時因為繳款書上必須記載出賣人即原告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伊太太不知道怎麼寫而打電話問伊,伊在公司裡把繳款書填寫完畢後,再拿回家交給伊太太去辦理,伊太太沒有當場再跟伊說每股多少錢,伊可能是因為那段期間聽到有人說有股東每股賣18元,所以才寫成每股18元;伊確實是先在公司裡填完單據後,再拿回去給伊太太,由她去辦理後續事宜,連伊自己對於之前的事都還要回去看電子郵件回想,可能伊太太的印象也不是很清晰;100 年8 月
5 日那次交易,於交易前伊有跟原告說有人要以每股8 元向他買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也有說何時錢會匯入他的帳戶,他有表示同意要賣,原告當時只在乎是否有錢匯入他的帳戶,沒有問買受人之姓名及匯款名義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即陳立人之妻呂月英於審理中證稱:陳立人有告訴伊原告要賣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每股要賣8 元,伊有告訴被告此事,被告表達要購買,伊跟陳立人說伊這邊有人要買,伊不知道陳立人如何跟原告表達;100 年8 月5 日陳立人告訴伊原告晚上會拿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過來,當天晚上約9 點半到10點半間,原告與他當時的女友一起到伊家樓下,交給伊150 張上面有原告蓋章的鑫品公司股票,伊有當場確認原告交付的股票上有他的蓋章,伊於上樓後才清點張數;伊知道被告不是用她自己的名義匯款,而是以吳政益的名義匯款,吳政益是被告的表姊夫,因為當時被告已和男友論及婚嫁,不想讓男友知道有此筆投資,所以才用吳政益的名義匯款;伊拿到鑫品公司股票後,有告知被告已經拿到股票,被告請伊去她家時將股票帶過去,伊於隔週至被告家時將股票交給她,當時被告一直在猶豫是要登記在自己名下,還是要向吳政益借用名義登記在他名下,後來被告跟伊說她還是決定登記在自己名下;過戶當天原本被告要自己辦過戶,但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說無法請假過來處理過戶事宜,請伊幫忙辦理過戶,因為伊過去沒有辦股票過戶之經驗,所以當天有去詢問如何辦理,還去大華證券樓下的銀行繳了稅,因為伊對手續不熟悉,且當天很匆忙,所以說成每股18元,繳款書上的筆跡應該不是伊的,伊不認得是何人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3、前揭證人證述關於原告同意以每股8 元出售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被告透過呂月英及陳立人向原告表達欲以每股8 元購買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原告已於101 年8 月5 日收迄股款120 萬元,並於當日背書交付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之經過梗概,核屬相符;又如前述原告對其於100 年8 月5 日收到吳政益名義匯款120 萬元以每股8 元購買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而於當日交付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等情,並無爭執,復自承:本件是陳立人會計師幫其處理的第二次買賣,當時陳立人告訴其有人要以每股8 元購買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並未告知其購買人之姓名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69、86頁背面之103 年7 月30日、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同意以每股8 元出售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對於買受人為何人並不在意;據此,兩造已達成由原告以每股8 元出售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予被告之買賣合意,且原告於10
1 年8 月5 日收迄該120 萬元股款後,業已背書交付其鑫品公司股票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股份業於
101 年8 月5 日依法轉讓予被告,而不受過戶手續於何時完成及過戶資料記載內容是否正確之影響,洵屬明確。
㈢、至原告另爭執:證人陳立人前開所述關於鑫品公司股票第一次買賣之過程不實,其印章於101 年7 月4 日第一次買賣後即交給陳立人,直至102 年2 月8 日才取回,是其於100 年
8 月5 日交付予呂月英之股票上並無其蓋章或簽名;證人陳立人證稱他不了解以吳政益名義匯款之細節,並不可信,事實上其以每股5 或8 元出售鑫品公司股票,皆因陳立人編織的故事所誘導及殺價所致云云。惟查:
1、依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陳立人於101 年1 月12日發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顯示,陳立人於該日向原告彙整陳報為原告處理之股票交易內容,並請原告在過戶委託書上蓋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認陳立人斯時並未保管原告之印章,則原告主張其印章於101 年7 月4 日至102 年2 月8 日期間均由陳立人保管,並因而主張其於100 年8 月5 日交付予證人呂月英之股票未經其背書,尚無可採;
2、又如前述被告透過呂月英及陳立人向原告表達欲以每股8 元購買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原告就該交易內容業表同意,對於買受人為何人則不在意,本件兩造已達成由原告以每股8元出售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予被告之買賣合意無疑,至於原告同意之動機及背景為何、是否係受陳立人所影響,應為原告與陳立人間之關係,原告所質此節,亦無礙於兩造間之股票買賣及股份轉讓之效力。
㈣、綜上,兩造間就鑫品公司股票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係由原告以每股8 元出售其150 張鑫品公司股票予被告,且原告已於
101 年8 月5 日收迄該120 萬元股款後背書交付股票,該部分股份業已依法轉讓予被告,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給付股款之情事。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股票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被告未給付270 萬元股款,而請求被告給付股款,並加計利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