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葉玉麟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被 告 捷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任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董事長黃柏漢(原名黃博凾)之邀擔
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任期為96年7 月8 日起至99年7 月7日止,原告曾經於98年11月、99年1 月及2 月間三次口頭向董事長黃柏漢請辭,但被告公司卻未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亦未於董事任期屆滿改選新任董事。嗣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而於100年2 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原告亦曾於103 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之董事即清算人黃柏漢及羅安娜表明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3 年2月28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因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該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因此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自承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8日業辦理解散登記在
案。被告公司既經解散,被告公司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而無正常營業之狀況,此由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公司清算人所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等業務行為。被告公司解散後無正常營業而由清算人了結公司之現務,並無董事會機關存在,原任之董事亦無董事身分,與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明。雖被告公司合法之董事,可能依據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轉為法定清算人,惟此非原告所請求確認之董事委任關係而係另一清算人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原告於103年3 月6 日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以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而請求塗銷董事登
記乙節。原告起訴狀已記載被告公司於100 年2 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依據原告起訴狀所附之100 年2 月18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業於公務記載蓋章欄註記「100 年2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等語。由此記載可證,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存在,故並無有效之董事登記存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為董事登記之塗銷,亦無保護之必要而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100 年2 月18日業經解散並為解散登
記,被告公司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自此之後被告公司已無董事會機關存在,亦無任何人可合法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更無與被告公司間繼續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之可能。且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亦經登記主管機關以董事會已不存在而註銷董事登記,而並無有效之董事登記存在,至為明確。原告仍於103 年3 月6 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