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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李海鵬(即李曹鳳雲之繼承人)

李海翔(即李曹鳳雲之繼承人)李海鵡(即李曹鳳雲之繼承人)李海鴒(即李曹鳳雲之繼承人)被 告 新北市立十三行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吳秀慈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①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③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④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⑤賠償義務機關。⑥年、月、日,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待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違反者,所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固難認為合法,惟該起訴程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補正要件之欠缺,即不得認起訴不合法。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後,於同年月30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函文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103 年8 月22日北文十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至26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已補正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起訴程序之欠缺,難認所提國家賠償訴訟不合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3 年8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甲○○、丙○○、乙○○,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至47頁),丁○○、甲○○、丙○○、乙○○於戊○○○死亡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33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7 月10日、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追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同法第

2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578 元,及自100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 、74、77頁、卷二第11

1 頁)。核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四、原告丁○○、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戊○○○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參與社區里民遊覽活動,至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所屬二級行政機關即被告處參觀,同日上午11時許,戊○○○與同行里民一起自高樓層搭室內電梯欲至1 樓,因電梯行至4 樓無故停止,被告所屬人員即導引電梯內之戊○○○等人以步行之方式,沿被告管理,屬公有公共設施之外露無遮蔽室外樓梯下樓,然當日天雨路滑,被告人員導引前疏未口頭提醒,樓梯處亦無設置防滑措施或警告標誌,用以警示戊○○○及其他民眾注意室外樓梯天雨濕滑之情事,待戊○○○步行至約3 樓高度處時,因樓梯濕滑而摔倒。

㈡、戊○○○摔倒當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診斷受有閉鎖性右股骨頸骨折,經轉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手術及住院,再轉至國軍松山總醫院住院治療,國軍松山總醫院診斷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戊○○○且因此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照護,直至同年12月7 日申請外籍看護獲准,戊○○○始出院返家休養,並定期至醫院門診。

㈢、戊○○○所受滑倒摔傷之損害,於100 年12月間委請原告丙○○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被告營運推廣組組長己○○表明願意賠償之意思,同年月6 日該組組員陳婉婷更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丙○○,說明領取賠償時應檢送之文件,然原告丙○○檢送文件予被告後,被告遲未處理賠償事宜。

㈣、102 年11月6 日戊○○○擔憂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將屆,再委請原告丙○○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代表被告之己○○仍表明願意賠償之意思,雙方僅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乃另約定於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行調解程序,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103 年2 月19日調解期日均表明願賠償20萬元,雙方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㈤、戊○○○因被告人員之疏失及被告所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不當,導致滑倒受傷,衍生下列損害:醫療費用41,240元、購買尿布及鈣片費用6,553 元、救護車費用3,500元、自100 年11月10日至102 年12月31日看護費用共570,28

5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1,621,578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戊○○○滑倒係罹患巴金森氏症,導致身體欠佳無平衡感造成,然本件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原告於10

2 年間始經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該病症與事故發生實無關聯。

2、戊○○○自100 年12月6 日至102 年11月6 日,委由原告丙○○多次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12月18日、103 年2 月19日同意與原告協商,期間被告表明願賠償或賠償20萬元之意思,實已承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向被告請求或被告承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於103 年

3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及承認而中斷,原告起訴請求未罹於時效。

3、原告於100 年12月6 日至102 年11月6 日,多次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因不諳法律未以書面行之,惟被告亦未書面通知原告補正,嗣原告已於103 年7 月30日補具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則以同年8 月22日北文十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已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

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578 元,及自100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戊○○○摔倒受傷係其長期罹患糖尿病及巴金森氏症,身體欠佳、無平衡感所致。巴金森氏症為一種以運動功能障礙表現為主之退化性腦疾病,初期病徵不明顯,大多數人至病情惡化後始發覺,戊○○○應早已罹病,才會於100 年11月9日摔倒,與被告人員之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無因果關係。

㈡、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 年,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於102 年12月18日及103 年2 月19日進行調解,惟與被告接觸之原告丙○○未提出戊○○○之委任狀,只能認定為傳遞訊息之人,非代理人,被告聲請調解亦非承認戊○○○之請求權,更未表明放棄時效抗辯,被告係關心原告處境,擬在無法律責任前提下,提供若干金錢上之道義責任,原告拒絕被告之善意致調解未成立,即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㈢、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需先以書面請求,經與賠償機關協議不成立,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告於103年7 月10日追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未經協議先行程序,其訴難認為合法,不因其後補書面請求,使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訴訟合法有效。又戊○○○103 年8 月

2 日逝世前提起之訴訟既不合法,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即不得讓與或繼承。

㈣、原告丙○○於102 年11月6 日未表明代戊○○○請求賠償,縱當日之請求有效,至遲應於103 年5 月6 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然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始追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之請求權基礎,此部分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其於同年

8 月13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賠償請求,無使已消滅之時效復活,而人民對政府機關之賠償請求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

㈤、依戊○○○之病歷,其罹患嚴重之心臟病、糖尿病、腸阻塞、甲狀腺機能不足、膽結石、肌風濕病、隨意肌炎、嚴重之低血鉀、退化性腰椎狹窄症導致腿部神經痛等疾病,因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除事發當日馬偕醫院急診掛號費850 元、診斷證明費用970 元、救護車費用2,000 元、耕莘醫院急診費220 元、醫療費4,890 元、助行器費用950 元、看護墊費用424 元,及9 日之看護費17,100元,合計27,404元外,其他均否認與本件事故相關。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丙○○、丁○○、甲○○、乙○○為戊○○○之子,戊○○○於103 年3 月12日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後,於同年8 月2 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丙○○、丁○○、甲○○、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㈡、原告起訴後,於103 年7 月10日具狀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同年月30日始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取得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所發拒絕賠償之函文。

㈢、戊○○○於100 年11月9 日隨社區里民至被告處參觀,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自高樓層搭乘電梯欲往1 樓,惟電梯於4 樓因故停止,被告人員乃導引戊○○○及其他電梯內人員改由被告設置之室外樓梯步行下樓,是時室外樓梯因先前下雨致樓梯潮濕,戊○○○行至約3 樓高度處時摔倒。

㈣、戊○○○摔倒後,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診斷受有閉鎖性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㈤、戊○○○於100 年11月9 日摔倒後,先後至天主教耕莘醫院及國軍松山總醫院就診,迄102 年12月31日止,共支出醫療、看護與增加生活費用共624,578元。

㈥、戊○○○至國軍松山總醫院就診後,該醫院認戊○○○因右側骨折,造成行動不便,需人長期照顧,並於100 年11月29日開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㈦、戊○○○於100 年12月7 日獲准申請外勞看護。

㈧、戊○○○於100 年12月間委請原告丙○○向被告請求賠償,由被告之營運推廣組長己○○出面處理。

㈨、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委請其營運推廣組組員陳婉婷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丙○○,說明原告領取賠償應檢送之文件。

㈩、戊○○○於102 年11月間再委請原告丙○○向被告請求賠償,由被告之營運推廣組長己○○出面處理,並表明願賠償20萬元。

、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及103 年2 月19日聲請與原告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進行調解,被告表明願賠償20萬元,未為原告接受而調解不成立。

、被告於102 年11月28聲請調解時,曾提出由被告所寫,載有:「地板濕滑跌倒,致無法行走」等語之保險出險通知書。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合法?

㈡、原告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戊○○○於100 年12月間委請原告丙○○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被告是否承認其請求權,表明願為賠償之意思?

㈣、戊○○○於100 年12月以後,是否曾向被告為多次賠償之請求?

㈤、戊○○○於102 年11月間委請原告丙○○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被告是否有承認其請求權,表明願為賠償之意思?

㈥、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及103 年2 月19日聲請與原告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進行調解時,是否有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並表明願為賠償之意思?

㈦、戊○○○於上開時地跌倒,是否係被告人員未以口頭提醒或其他方式,警示注意室外樓梯潮濕造成?

㈧、戊○○○於上開時地跌倒,是否係被告室外樓梯未有防滑措施之設置造成?

㈨、戊○○○於上開時地跌倒,除上開原因外,是否亦因自身罹患巴金森氏症所致?

㈩、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合法?

1、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另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 條等規定負其責任。惟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因此所受之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而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民法第186 條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亦非僱傭關係,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所屬之行政機關,提供給付行政,所屬人員均為公務人員,案發當日之引導人員李月仙為被告之委外人員,受被告委託執行職務等情,分別經被告及證人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 、150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委外人員於案發當時受託執行被告給付行政之疏失行為,固可認為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使公權利之行為,惟民法第186 條等規定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無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僅能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賠償,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非僱傭關係,更無適用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餘地,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1、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規定請求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初始,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迨於10

3 年7 月10日始追加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參酌原告另表示被告未告知原告可申請國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足認原告起訴前,未依國家賠償程序對被告有所主張,則原告起訴前之請求,或其主張被告承認請求權存在等情,應均針對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疑。惟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

6 條規定請求,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非適法,其據之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或被告是否承認原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或被告是否於消滅時效屆滿後,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等情,洵無另行審認論述之必要。

2、就原告依國家賠償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

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之1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追加之訴本為獨立之訴訟,僅因訴訟經濟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之情形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為審理,至於追加訴訟之請求權是曾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仍應以該追加訴訟提起之時,為認定標準,不因准予追加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12月23日分別追加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同法第2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係主張戊○○○於100 年11月9 日至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所屬二級行政機關即被告處參觀時,因被告人員導引時疏未口頭警示,屬公有公共設置之樓梯亦無設置防滑措施或警告標誌,致李曹鳳零因樓梯濕滑摔倒而受有損害等情,則戊○○○因樓梯濕滑摔倒受有損害時,即已知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0 年11月9 日起算,而原告起訴初始及起訴前之請求,均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之,難認與國家賠償請求權有關,已如前述,原告遲至103 年7 月10日、12月23日始以追加訴訟之方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顯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⑶、原告固主張於100 年12月6 日至102 年11月6 日,曾多次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12月18日、103年2 月19日且與原告協商,期間被告表明願賠償或賠償20萬元之意思,實已承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原告起訴初始及起訴前之請求,或其所稱被告承認請求權存在等情,均係針對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如前述,原告追加國家賠償訴訟前,即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適用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曾為請求或承認等事由,主張中斷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況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00 年11月9 日至102 年11月9 日,消滅時效既於102年11月9 日屆至,國家賠償請求權於是日消滅,其後縱有請求或承認,亦無法使已消滅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復活,遑論無從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為中斷時效之主張。至兩造於

102 年12月18日及103 年2 月19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進行之調解(姑不論兩造所為之調解,非針對國家賠償請求權洽談),被告係認其無負人員疏失或設施失當之責任,僅就可申請之相關保險給付理賠與原告洽商等情,業據證人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亦難認定被告有拋棄消滅時效利益之情事。

3、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為合法,無為審認論述消滅時效之必要,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於100 年11月9 日起至102 年11月9 日止,期間難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拋棄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利益,則原告於103 年7月10日、12月23日始追加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訴訟,顯逾

2 年消滅時效。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據為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1,578 元,及自100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既可認定被告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有理由,並可據此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另行審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