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李定國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大維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下稱凱旋社區)之住戶,該社區第
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金芳誼依法連選連任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下稱A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對於新產生、由訴外人李杏菲擔任主任委員之另一個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下稱B管委會)之選舉,提起選舉無效訴訟,由本院100年訴字第850 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715 號事件(下稱系爭選舉無效事件)先後審理。審理期間,因兩個管理委員會分別均有收取住戶之管理費,致A管委會按月收取之管理費不敷因應薪資,A管委會及全體管理委員遂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8,000 元,以發放101 年7 月份之社區服務人員薪資19萬8,000 元、確認選舉無效訴訟及法律顧問等律師事務費25萬元,復先後於100 年9 月5 日、11月5 日、101 年1 月2 日、1 月22日、2 月29日分別向伊借款各19萬8,000 元,以發放前100 年
8 、10、12月份及101 年1 、2 月份之服務人員薪資。以上借款金額共計143 萬8,000 元,有借據6 張可佐。嗣B管委會於101 年6 月2 日接受事務移交,惟在此之前,A管委會有權利管理事務,亦有義務支付服務人員之薪資及其他費用,是被告自應由管理費之收入項目中清償上開借款。而伊於
101 年4 月以後透過A管委會總幹事陳秀琴請求被告清償未果,乃由陳秀琴訴請被告返還代墊薪資150 萬1,970 元,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陳素琴敗訴(下稱系爭勞訴事件),伊自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凱旋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雖為金芳誼,然長期均
由原告及其家人所掌控,其並主導由金芳誼等人於100年2月
5 日非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A管委會。實則,凱旋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任期於99年11月30日屆期,但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管理條例規約之規定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任期屆滿前,亦拒不依規約規定於任期屆滿之99年ll月間辦理管理委員改選工作,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遂依規約定36條規定,以書面連署推選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通知公告於100 年2 月13日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選舉出B管委會,並由李杏菲擔任主任委員,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且該次會議「議案討論與決議」第三案並議決通過伊社區自100 年2 月起,改委任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故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再續聘包含陳秀琴在內之服務人員,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嗣聘任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鴻公司)綜理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原先之服務人員及金芳誼等人未再為凱旋社區提供勞務,伊自無給付渠等薪資或報酬之理。而原告主張所謂A管委會向其借款支付之服務人員薪資及律師費等費用,係依原告之意思決定而支付,亦與凱旋社區無關。
㈡又,系爭選舉無效事件係金芳誼以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對合法選出之B管委會所提起,倘有原告所稱之律師費用支出,亦係金芳誼或原告個人訴訟支出,與伊無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提出借據及借款簽收名單各6 張為憑,然該等借據應係原告於系爭勞訴事件敗訴後始行製作,蓋陳秀琴於該件事件中僅提出借款簽收名單,並未提出借據為證,而該事件判決明確敘明借款簽收名單不足為借款證明,則原告於本件突然提出借據,其真實性自啟人疑竇。況且,凱旋社區自100 年2 月13日即選舉B管委會,原告所提借據上蓋用之印章並非伊之戳章,而係「凱旋大地NO2 社區管理中心」之印文,其上法定代理人為「余品嬅代」,並非斯時經核備之主任委員李杏菲,其上各簽章之人亦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是該等借據充其量僅得認為係簽章之人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且依借款簽收名單所載「借款人姓名」欄,亦可得知借貸關係存在於各該簽收之人與原告之間,與被告無涉。更甚者,系爭勞訴事件中,陳秀琴提出借款簽收名單時係主張此乃其個人為顧及服務人員生計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薪資等語,故無論原告有無借款支付陳秀琴等人之薪資,均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主張: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凱旋社區在B管委會接受事務移交前,A管委會為支付服務人員薪資及律師費用,而陸續向其借貸共143萬8,000 元以為支應,故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云云;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述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其主張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凱旋社區於100 年2 月13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
組成B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業經系爭選舉無效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係合法有效,B管委會始為凱旋社區合法之管理組織:查,凱旋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金芳誼前於100 年間,以李杏菲所代表之B管委會及社區住戶黃文昌為被告,提起確認選舉無效之訴,主張黃文昌公告當選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召集人為無效,以及100 年2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第15屆管理委員無效等情,業經系爭選舉無效事件判決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中並認定凱旋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至99年11月屆滿,於任期屆滿前均未改選管理委員,故第14屆管理委員於99年11月30日視同解任,且該社區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而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於100 年1 月8 日推選黃文昌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公告10日以上,嗣黃文昌所召集之100 年2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數項議案及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其召集人之推選、100 年2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均屬合法有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49至55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系爭選舉無效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是以經100 年2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所組成之B管委會,始為凱旋社區合法之管理組織,B管委會始有權綜理凱旋社區之管理事務。倘A管委會以凱旋社區管委會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性質上係屬無權代表行為,未經B管委會承認,效力即不及於被告。
㈢原任總幹事陳秀琴之僱傭關係,業經A管委會於100 年4 月11日發函合法終止:
次查,凱旋社區第14屆管委會總幹事陳秀琴前於102 年間對被告提起系爭勞訴事件,主張其向本件原告借款共150萬1,9
970 元以代管委會墊付區100 年7 、8 、10、12月及101 年
1 、2 、5 月之服務人員薪資,而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1,97
0 元等情,亦經系爭勞訴事件判決駁回確定,乃凱旋社區合法之管理組織B管委會,前於100 年4 月11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陳秀琴終止僱傭關係,是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B管委會自100 年2 月起,均已無繼續聘僱陳秀琴擔任總幹事及支付薪資之意,B管委會並於100 年8 月19日與連鴻公司訂定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服務期間自100 年8 月19日至101年8 月18日止,連鴻公司於100 年8 月19日即派遣一名總幹事進駐凱旋社區,B管委會每月支付服務費用4 萬5,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勞訴事件案卷予以查明,足見凱旋社區實質上已無繼續由陳秀琴擔任總幹事之必要,而該社區合法之管理組織於經濟上自亦無再行支付薪資予陳秀琴之計畫,且凱旋社區既已由連鴻公司人員進駐提供社區管理維護事務,衡情,陳秀琴亦無重複提供服務勞務之可能,縱其確有自行提供勞務服務之情,亦非基於合法之僱傭關係而為,效力亦不及於被告。
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原告雖主張於101 年6 月2 日B管委會接受事務移交前,A
管委員會有權利管理事務,亦有義務支付服務人員之薪資及其他費用云云,並提出公告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
然如前所述,凱旋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於99年11月30日即視同解任,而凱旋社區經100 年2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後,即組成合法之B管委會,且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斯時B管委會即有權綜理凱旋社區之管理事務,而B管委會亦已終止與原總幹事陳秀琴之僱傭關係,另行與連鴻公司訂定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自100 年8 月19日即由連鴻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足認B管委會早已實質執行管委會之職務,無待事務之移交。原告主張A管委會有權管理事務,亦有義務支付薪資、費用云云,要非可採。
⒉原告雖提出所謂凱旋社區管委會名義之借據6 張(本院卷第
10至15頁)為憑,然觀諸該等借據並非合法之B管委會所出具,係由A管委會之成員所簽署,姑不論被告否認該等借據之真正,以及原告是否確有交付借據所載款項予A管委會成員之事實,如前所述,B管委會始為凱旋社區合法之管理組織,A管委會倘有以凱旋社區管委會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性質上係屬無權代表之行為,未經B管委會承認,其效力自無從及於被告。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非可採。況且,原告主張之款項,其中有關陳秀琴擔任總幹事及服務人員之薪資部分,陳秀琴之僱傭關係早已經合法終止,被告本無給付其薪資之義務;另其中有關律師事務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簽收名單所載( 見本院卷第24頁),乃系爭選舉無效事件相關費用及顧問費等,而系爭選舉無效事件乃金芳誼個人所提起,縱有支出律師費用,亦無由被告支付之理。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情,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4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