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枝被 告 江秀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因不實招攬保險契約,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依兩造間所簽署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項之約定,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佣金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載明:「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總公司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有系爭契約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憑,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所涉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