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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陳麗卿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羅仕銘被 告 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兩造被繼承人陳清連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全部,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以大同字第0三四八七0號收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權利人為陳清連,債務人為陳麗卿、義務人為陳麗卿,存續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訴狀聲明原載為:「一、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其上為兩造被繼承人陳清連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94年度大同字第31870 號收件,於民國94年3 月23日登記之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改載為:「一、確認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地號土地,其上為兩造被繼承人陳清連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全部,由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顯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誤寫)於94年以大同字第034870號收件,於同年3 月23日完成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300 萬元,權利人為陳清連,債務人為陳麗卿、義務人為陳麗卿,存續期間自94年3 月22日起至104 年3 月21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本院卷第45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追加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為訴之追加,惟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所援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其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連於93年底,為預作財產分配、規劃,向原告表示欲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贈與原告。原告配合提供必要文件、印章以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而迄被繼承人陳清連過世為止,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由被繼承人陳清連使用、收益。俟被繼承人陳清連於97年

9 月24日過世後,原告始發現系爭土地上竟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94年度大同字第31870 號收件,於94年3 月23日登記之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被繼承人陳清連。惟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從未積欠被繼承人陳清連任何債務,故系爭抵押權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再者,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連僅有兩造為其繼承人,其過世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其抵押權失所附麗,則其抵押權登記自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虞。為此,依民法第767 絛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塗銷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其上為兩造被繼承人陳清連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全部,由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顯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誤寫)於民國94年以大同字第034870號收件,於同年3 月23日完成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 萬元,權利人為陳清連,債務人為陳麗卿、義務人為陳麗卿,存續期間自94年3 月22日起至104 年3月21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惟抵押權人即兩造被繼承人陳清連已於97年9 月23日(原告誤為97年9月2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人陳清連除戶戶籍謄本(見簡易庭卷第6 至10頁)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連於93年底為預作財產分配、規劃,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贈與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被繼承人陳清連於97年9 月24日過世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上竟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然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從未積欠被繼承人陳清連任何債務,故系爭抵押權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因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然原告主張其與抵押權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連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迄抵押權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連死亡時,均無債權債務之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如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原告之主張加以否認、爭執,其就前開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既有未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七、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至3 款、第881 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亦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係自94年3 月22日至104 年3 月21日止,然承前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與抵押權人陳清連間有債權債務存在,且陳清連業於97年9 月23日死亡,顯無可能再跟原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足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須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茲原告與被告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該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