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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邱瀚霆被 告 陳麗鄉

黃喬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㈠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均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萬987 元定之;㈡先位聲明第3 項及第4 項為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即246 萬7,001 元定之(計算式: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北市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為209,300 元,系爭建物面積77.93 平方公尺×0.3025×209,300 元/ 坪×1/2 =2,467,001 ,元以下4 捨5 入);㈢備位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聲明同先位聲明,而第3 項及第4 項則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0萬987 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開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為貳佰陸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計算式:200,987 +2,467,001 =2,667,98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扣除前繳裁判費貳仟貳佰壹拾元外,尚應補繳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裁判日期:201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