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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謝錫琛訴訟代理人 謝天祥被 告 蔡耀通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06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誤認騎乘腳踏車適經該處之原告係前日取走其鞋子之人,遂抓住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並喝令原告交出鞋子,嗣聽聞原告表示未曾取走其鞋子等語後乃心生不滿,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以拳頭重擊他人臉部,易同時傷及脆弱之眼睛部位,且人類眼睛因無骨骼在外保護,承受外力衝擊之能力甚為有限,若遭遇外力重擊,客觀上會引起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結果,而不預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重擊原告之臉部1 下,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人工水晶體脫位、左臉眉弓處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同日進行左眼球修補手術,再於同年3 月7 日進行玻璃體切除及視網膜貼合手術,又於同年月12日進行鞏膜扣壓及玻璃體切除手術後,仍造成原告因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合併玻璃體出血,而受有左眼一目視能毀敗,且終生無法治癒之重傷。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及營養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因被告犯罪行為所造成原告嚴重心理上之損害,面臨終身殘障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段○○號前,出拳重擊原告之臉部1 下,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人工水晶體脫位、左臉眉弓處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同日進行左眼球修補手術,再於同年3 月7 日進行玻璃體切除及視網膜貼合手術,又於同年月12日進行鞏膜扣壓及玻璃體切除手術後,仍造成原告因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合併玻璃體出血,而受有左眼一目視能毀敗,且終生無法治癒之重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刑事卷第72、86、89頁,下稱刑事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傷害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0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 號函附之原告病歷資料1 份等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之偵查卷第12、29-32 、67頁,刑事卷第38-50 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屬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後段重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可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予以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致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前房

積血、玻璃體出血及人工水晶體脫位、左臉眉弓處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7萬7,383 元之必要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費用證明書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82歲之老年人,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

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人工水晶體脫位、左臉眉弓處2 公分撕裂傷,致左眼一目視能毀敗等傷害,自屬遭逢一般正常老年人所難忍之變故,其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應可認定。而原告為高中畢業,101 年度所得為102 萬1,937 元,102 年度所得為1,133 元,名下無財產,業已退休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而被告於10

1 年度所得為3,600 元,102 年度所得為3 萬5,700 元,名下亦無財產,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24 頁)。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重傷害行為之緣由、前開所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7,3

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