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張為策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陳寬遠律師
賴建豪律師被 告 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堂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原為被告之董事長,任期至民國10
2 年10月13日屆滿,然在被告尚未合法改選董事前,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其執行職務應延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之監察人李嘉幼雖於103 年1 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董監事改選之決議,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具違法事由應予撤銷,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被告之董事長,任期自99年10月14日至
102 年10月13日止,被告董事張演堂於上開期間未經董事會決議違法召集102 年2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改選董監事等議案(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業經伊另案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無效訴訟),是伊董事長任期雖已屆至,然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被告尚未經合法改選董事長前,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 項規定,伊仍為被告合法董事長。詎被告監察人李嘉幼為圖一己之私,且為求繼續掌握被告經營權,竟在未通知伊,亦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自私下邀集其他董事於103 年1 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董監事改選之決議,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非為公司利益且非必要,是李嘉幼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應予撤銷,伊已另案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故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雖經系爭無效訴訟確認為無效確定
,是伊之董監事自應回復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前之狀態。故原告於系爭無效訴訟確定時,回復為伊之董事長,然同時李嘉幼亦回復為伊之監察人。嗣後,李嘉幼因考量原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至102 年10月13日即已屆滿,惟遲未改選新任董監事,故以其為伊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再為改選訴外人張平堂、李嘉幼及訴外人謝明福三人為董事、訴外人張秀榮為監察人,前開四人並於同日願任伊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均自103 年1 月23日至106 年
1 月22日止。是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新任董監事就職之103 年1 月23日即已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解除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伊與原告間已無董事或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原告雖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74 號裁定駁回敗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撤銷訴訟)。
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為合法有效,原告仍因系爭股東臨時會重新選任新董監事而解除與伊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是原告訴請確認與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其董事固得依公
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惟該公司於董事任期屆滿後,如經依法改選新任董事者,即不生原董事仍得繼續延任並執行職務之問題。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張平堂、李嘉幼、謝明福為董事,張秀榮為監察人,並於同日經董事互選張平堂為董事長旋即就任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長願任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193 號卷宗,第51至59頁)。原告雖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然業經系爭撤銷訴訟判決駁回確定,有系爭撤銷訴訟各審判決影本各1 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9至76頁、第87頁)。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法院確認並無任何原告所指之撤銷事由存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自仍屬有效。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新任董事長張平堂於103 年1 月23日就任時,原任期屆滿之原告應屬當然解任甚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要無理由,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