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林晏如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被 告 李宗信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李秀蓮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7236 號執行事件辦理並查封坐落臺北市○○區○○段○○○ ○○○○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87
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係以李秀蓮名義登記。查系爭房地約於民國99年6月間由李秀蓮告知原告,前任所有權人有出售之意願,但因李秀蓮無足夠現金購買,經原告到系爭房地現址瞭解後,認為非常適合居住,即同意購買,並要求李秀蓮代為洽辦相關議價、購買之事宜,另因原告當時工作因素及負債比過高,無法再向銀行借款,故委任李秀蓮為登記名義人,並向金融機構借款。原告復於99年7 月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0 萬元至李秀蓮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預備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項,並自99年7 月間起由李秀蓮與賣方磋商買賣價金,迄至99年11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860 萬元,於100 年2 月17日完成登記,又原告與李秀蓮於99年7 月5 日就系爭房地亦定有內容包括借名登記、使用管理及租賃之契約,均足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用李秀蓮名義以登記。倘被告執意要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原告勢必另行訴請李秀蓮移轉登記,則原告對物(系爭房地)執行之效力將優先於被告對人(普通債權)執行之效力,將來被告仍無法就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為節省司法資源,應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一)貴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7236 號被告與李秀蓮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原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7236 號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就標的物僅存在請求返還登記所有權之債權者,因其並非所有權人,無論其係基於借名登記、信託等原因可向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查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李秀蓮之名義登記,是原告僅有向李秀蓮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故倘其就系爭房地本於「借名登記」債權有所請求,自應對李秀蓮提訴,而不得就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者,原告稱其將另行訴請李秀蓮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故應撤銷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原告與李秀蓮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乙節,使原告取得對李秀蓮請求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之權利,及倘李秀蓮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原告對李秀蓮是否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均與被告基於合法執行名義,得請求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無涉,且原告是否真有其自稱之權利,亦尚未經過任何司法判決確認其實質上權利,自無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權利優先於被告而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李秀蓮名義登記,雖據其提出契約書、匯款憑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為證,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不得以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以登記於李秀蓮名下之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據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李秀蓮到庭,以證明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然該待證事實縱屬真實,亦不影響本判決之決果,核無通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