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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陳麥冬訴訟代理人 枋民律師

陳明律師被 告 陳年明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為伊所有,然現為被告持有中。兩造先慈於88年11月間去世,被告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該協議書向國稅局申辦並完成繼承登記,取得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前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繼承債務新臺幣(下同)775 萬元,乃以先慈遺產中之臺北市○○區○○街○○○ 號2 樓、3樓作為擔保,向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抵押貸款之餘額,被告擅自將前述臺北市○○區○○街○○○ 號2 樓、3 樓之遺產分歸其個人繼承,前述抵押貸款債務,自應由其個人承擔與原告無涉。又被告所稱之遺產稅,係以遺產中之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451/272160 中之440/272160抵繳,並非由被告繳納,更足證證人陳冠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顯屬虛偽不實,其證詞之其他部分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其代原告清償遺產債務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之貸款,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權狀,均由伊保管中,乃因原告請其代墊先慈陳鸞鶯於88年11月13日歿,原告應分擔之遺產稅287,296元暨繼承債務2,583,333 元,原告應允在清償代墊款前,由其保管系爭權狀。然原告迄未清償代墊款,伊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外,亦依民法第928 條規定行使留置權。若原告清償上揭代墊款,伊即返還系爭權狀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權狀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中。

㈡88年11月13日,兩造先慈陳鸞鶯亡歿,其遺產由兩造與陳

冠良共同繼承.遺產稅為861,889 元,繼承債務為775 萬元,由3 兄弟共同分擔。

㈢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為兩造先慈之遺產,原告繼承

持分為1/3 ,於98年10月間原告出售其中1/6 ,該2 紙權狀由被告保管迄今。

㈣附表編號3 、4 之不動產非屬兩造先慈陳鸞鶯之遺產,該

2 紙權狀由被告保管至今。㈤就兩造先慈陳鸞鶯「借款餘額證明書」餘額為775 萬元(本院卷第81頁)一事不爭執。

㈥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應納稅額為861,

889 元(本院卷第31頁)一事不爭執。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先慈陳鸞鶯之遺產稅861,889 元、繼承債務775 萬元

係何人清償?㈡若係由被告清償,則被告可否於原告返還代墊款及代償款

之前,拒絕返還系爭權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先慈陳鸞鶯之遺產稅861,889 元、繼承債務775 萬元係何人清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權狀為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卷第66頁)所載,自堪認為真。然被告以:其保管系爭權狀,乃因原告請其代墊遺產稅287,296 元暨繼承債務2,583,333 元,原告應允在清償代墊款前,由其保管系爭權狀。然原告迄未清償代墊款,伊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外,亦依民法第928 條規定行使留置權等語置辯一事,則為原告所爭執,則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上揭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3、經查,被告自陳: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72-74 頁)上有3 兄弟之用印,應該是由兩造及陳冠良3 兄弟共同製作的(本院卷第181 頁);又遺產稅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72頁)上所載,係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40/272160抵繳遺產稅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是依上情,被告辯稱原告請其代墊遺產稅287,296 元一事,自不足採。又兩造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31頁)上,載有兩造先母陳鸞鶯死亡前未償債務775 萬一事不爭執(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然原告就被告辯稱係其清償一事,則有爭執。查,被告雖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 倒數第2 欄(本院卷第174 頁)之記載,已證明其已情償。然上揭< 異動索引> 倒數第2欄之記載,無從看出清償之標的為何?亦無法證明該775萬債務係由被告單獨清償。此外,被告亦自陳其目前沒有其他書面資料,可以證明係由被告單獨清償(本院卷第

181 頁背面)。是依上情,被告辯稱原告請其代償繼承債務2,583,333 元一事,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兩造先慈陳鸞鶯之遺產稅861,889 元、繼承債務775 萬元,既非被告清償,業如上述,則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86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證人旅費530 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各之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原告權利範圍│├───┼──────────┼──────┤│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6 ││ │部分○○○區○○段三│ ││ │小段365-1地號 │ │├───┼──────────┼──────┤│2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6 ││ │部分○○○區○○段三│ ││ │小段365-22地號 │ │├───┼──────────┼──────┤│3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3 ││ │部分○○○區○○段三│ ││ │小段536建號 │ │├───┼──────────┼──────┤│4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部 ││ │建號全部)大同區雙連│ ││ │段三小段539建號 │ │└───┴──────────┴──────┘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