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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邱洪浩被 告 鍾佳峻

鍾雨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佳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被告鍾雨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ꆼ被告鍾雨軒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

(下稱台北監獄)中,由於被告鍾雨軒之自由因刑事執行之故而受限,其如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進行訴訟,應聲請本院借提之。本院於103 年9 月4 日發函通知被告鍾雨軒本件已定10

3 年9 月23日行言詞辯論,被告鍾雨軒如欲到庭實施訴訟,應向本院請求辦理借提及繳納借提費用新台幣(下同)1,060 元,如因無資力負擔,得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暫時免繳,但於訴訟終結後應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該訴訟費用,有本院之函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上開函文暨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於

103 年9 月9 日囑託台北監獄送達予被告鍾雨軒,有被告鍾雨軒親簽之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但被告鍾雨軒均未向本院聲請借提其到院參加言詞辯論。故本件被告鍾雨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佳峻、鍾雨軒與其屬之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雨軒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同屬詐欺集團之訴外人楊舜尉,以作為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復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2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原告之女兒邱亭嘉並訛稱:「在公司與人衝突,出事了」等語。又繼續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地下錢莊人員佯稱:「邱亭嘉擔任借款保人,借款人無法還款,伊將邱亭嘉捉走為人質」等語,要求原告以80萬元交換邱亭嘉自由,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80萬元置放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附近變電箱後方。該集團成員並以上開電話指示楊舜尉前去取款,楊舜尉抵達上開地點見原告離去後,即收取原告置放於該處之款項,再將款項交回鍾雨軒、鍾佳峻及所屬詐欺集團。嗣經原告報警後,經警調閱上開交款地點附近監視器,始查獲上情。被告鍾佳峻、被告鍾雨軒因上開及其他詐騙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被告鍾雨軒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判處被告鍾佳峻有期徒刑七個月。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楊舜尉、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原告80萬元,依據共同侵權法律關係,應對原告之8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向被告二人各求償40萬元,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ꆼ被告鍾佳峻對於上開詐騙原告8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但以其已

即將發監執行,無法工作,目前無資力可賠償原告。依據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分款約定,扣除擔任取款人應取得之報酬,其亦僅收到5%之金額,故請求酌以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ꆼ被告鍾雨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ꆼ本院之判斷

ꆼ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舜尉暨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在上開

時地不法詐騙原告80萬元,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涉犯詐欺取財罪明確而判處相當刑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ꆼ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與訴外人楊舜尉暨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害,依據上開規定,其等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訴外人楊舜尉暨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原告之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對被告各請求40萬元之賠償,自與法相符,而被告鍾佳峻雖辯稱其僅收到其中5 %之款項,請求酌減其賠償云云,並無所據,應無可採。

ꆼ綜上,本件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