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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12號上 訴 人 廖偉凡被 上訴人 東龍國際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道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71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