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虞瀛輝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複 代理人 蘇芳儀律師被 告 晟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標
楊承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時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9年7 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關於本件訴訟,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公司股東僅有楊承修、陳進標及原告等3 人,故原告對被告公司起訴,即應以楊承修、陳進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0年間因車禍導致腦部嚴重受創,長期服藥後併發精神方面疾病,直至93年間雖略有好轉,然識別及溝通能力仍較常人為弱。訴外人楊朝年、林駿翔於93年間知悉上述情事,竟勸誘原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並持上開信用卡恣意消費,以致原告積欠大筆債務屢遭強制執行,原告為此業已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他字第2546號偵查中。詎料,楊朝年、林駿翔等
2 人於掌握原告身分相關資料後,於95、96年間陸續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偽造訴外人翔迅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迅公司)之營利事業扣繳憑單及被告公司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捏造原告擔任翔迅公司員工並虛報其薪資,以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等情,其中關於偽造翔迅公司扣繳憑單及虛報薪資一事,業經林駿翔坦承犯行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確定在案。然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已致原告私法上地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更因該股東名義而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刑事簡易判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2 年9 月11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7月2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並當庭提示該公司股東同意書予原告辨識後,亦經原告否認上開同意書中有關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被告復未就此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同意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