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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蔡易辰

蔡易庭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政旺

陳春惠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複代理人 陳璿安

郭佩鑫紀伊婷原告陳春惠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被 告 王嘉婉

劉昭良何進宗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

樓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甲○○應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

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第二三至二五頁所載方式(詳如後附之附件二所示)修繕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廁所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㈡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萬柒仟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萬元,及

被告甲○○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參萬元,及

被告甲○○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參萬元,及

被告甲○○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參萬元,及

被告甲○○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㈨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甲○○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甲○○、乙○○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甲○○、乙○○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甲○○、乙○○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知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甲○○、辛○○、乙○○應修繕原告戊○○所有台北市○○區○○街○○巷○○號1 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將原告戊○○所有之前開房屋回復原狀,修繕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被告甲○○、辛○○、乙○○連帶負擔。(二)被告甲○○、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14萬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281 號,下簡稱士調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開第二項聲明之遲延利息自102 年11月3 日起算(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復於103 年12月1 日以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一)被告甲○○、辛○○、乙○○應連帶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3 年10月21日台(103 )防協會字第111 號函(如附件一)所載內容,修繕、更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2 樓、3 樓、4 樓屋內管道間內部污排水管線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二)被告甲○○應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3 年6 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23至25頁所載內容(如附件二),修繕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2 樓廁所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三)被告甲○○、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 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1、58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攻擊防禦及訴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目前與原告子○○、丑○○、寅○○共同居住使用系爭1 樓房屋。被告甲○○、辛○○、乙○○則分別為同棟公寓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2 樓、3 樓、4 樓(含頂樓違建加蓋)房屋(下稱系爭2 樓、3 樓、4 樓房屋,與系爭1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 樓房屋有獨立之污排水管線,系爭2 至4 樓房屋則共用屋內管道間之污排水管線,經由系爭1 樓房屋之管道間。疑似因被告3 人將其所有房屋改建為約23間小套房出租,加上屋齡已逾30年,導致系爭2 至4 樓房屋管道間共用之污排水管交接處破裂,而有污水及糞水滲出,致系爭1 樓房屋發生漏水,發生嚴重之壁癌、浴室天花板發霉、客廳沙發黴菌叢生、室內溼度經常在80%等損害,原告戊○○因而罹患蕁麻疹、足部之皮癬菌病、脂漏性皮膚炎、口角炎等症,及原告子○○患有過敏性鼻炎,嚴重影響原告4 人之健康及日常生活,導致精神痛苦。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討論污排水管破裂修繕事宜,均遭推責拒賠,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第

213 條、第195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擔將系爭1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回復原狀費用3 萬7000元,暨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律師費用13萬5000元、房屋真菌檢測費7350元及精神慰撫金每人10萬元等語。

(二)聲明:

1.被告甲○○、辛○○、乙○○應連帶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3 年10月21日台(103 )防協會字第111 號函(如附件一)所載內容,修繕、更新系爭2 至4 樓屋內管道間內部污排水管線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2.被告甲○○應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3 年6 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23至25頁所載內容(如附件二),修繕系爭

2 樓廁所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3.被告甲○○、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 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甲○○、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萬2350元,及自102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甲○○、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甲○○、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寅○○1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甲○○、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子○○1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甲○○、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丑○○1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前開第1至8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辛○○、乙○○部分:原告於102 年5 月初通知渠等有關系爭1 樓房屋漏水情形,基於鄰居間之和諧,雙方於同年月12日進行第一次協調,當時原告自行委託水電師傅粗略巡視即認為共用污水生鐵管老舊破損,整支更換報價為15萬2500元,被告本同意修換,然原告卻一併要求汰換

1 樓地板下之管線至後陽台污水下水道之管路,且不願分擔任何費用,故未達成共識。被告2 人於同年9 月4 日,亦委請水電師傅進入系爭1 樓房屋進行檢查,發現漏水位置應係於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與2 樓樓地板、排水管處發生,與系爭3 樓、4 樓無關聯,即聯絡被告甲○○進行處理。若確係共用排水管損壞以致系爭1 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應由使用住戶共同分擔。另系爭4 樓房屋係被告乙○○於101 年12月29日購買,於102 年3 月1 日甫登記完畢,在此之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皆與被告乙○○無涉。而原告戊○○於非依法強制代理之本案,請求給付律師費用13萬5000元及真菌檢測費7350元,均非訴訟上必要支出,被告不同意負擔。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主張,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侵權事實之存在,而被告2人已於102 年5 月12日參加協調會、同年月17日於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中,決議委請水電師傅找出漏水之真正問題進行修復,試圖解決漏水情形,反是原告百般刁難,不願配合處理,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被告甲○○部分:未對系爭房屋之管線動工,如系爭房屋之管線應進行修繕,應由1 至4 樓之全體住戶共同負擔費用等語,以資抗辯。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1 樓房屋為原告戊○○所有、系爭2 樓房屋為被告甲○○所有、系爭3 樓房屋為被告辛○○所有、系爭4 樓房屋為被告乙○○所有。

2.原告於102 年3 月間發現系爭1 樓房屋於如原證18平面圖所示之客用衛浴廁所管道間有發生漏水情形。

3.原告子○○、丑○○、戊○○、寅○○均設籍於系爭1 樓房屋內。

4.被告乙○○於101 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4 樓房屋,並於102 年3 月1 日登記完畢,嗣後於102 年8 月14日將系爭4 樓房屋之污排水管改為外掛式明管。

(二)本件爭點:

1.系爭1 樓房屋如原證18平面圖所示客用衛浴廁所管道間漏水之原因為何?若非被告甲○○、辛○○、乙○○所有之系爭2 至4 樓房屋各自使用之污排水管破損所致,各該被告是否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甲○○、辛○○、乙○○應連帶賠償下列各項及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據?①被告3 人應修繕客用衛浴廁所管道間之共用污排水管線修

繕至不漏水?修繕方式是否如附件1 所示?②被告甲○○修繕2 樓房屋廁所地坪至不漏水?修繕方式是

否如附件二所示?③原證18平面圖所示之A 、B 、C 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被

告3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④被告乙○○其後已將系爭4 樓房屋之污排水管改為明管,

是否就前開①至③項仍須負責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給付律師費用13萬5000元及真菌檢測費7350元,有無理由?

4.原告子○○、丑○○、戊○○、寅○○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各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遲延利息從102 年5 月12日起算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102 年3 月間發現系爭2 至4 樓共用管道間污排水管線破裂,導致系爭1 樓如原證18平面圖所示客用衛浴廁所管道間有發生漏水,污糞水滲出造成A 、B 牆壁腐蝕、C 牆壁腐蝕,砂石掉落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調會紀錄(原證5 )、漏水照片(原證6 、17)、漏水影片(原證

16 )、系爭1 至4 樓房屋管線竣工圖(原證15)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1 樓房屋之污排水管線獨立,未經過客用衛浴廁所管道間,前開管道間內僅有系爭2 至4 樓共用污排水管一節,經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至現場勘驗,暨經兩造同意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均認前開管道間之污排水管是供系爭2 至4 樓共同使用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44 至149 頁)及該會檢送鑑定報告第

3 頁在卷可參。

2.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管道間污排水管照片,污排水管線固呈潮濕狀,但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履勘現場時,以目視方式,逐層檢視系爭1 至3 樓房屋管道間內之污排水管並無漏水狀況及糞便味道,另請被告乙○○即系爭4 樓房屋所有人放水測試,亦無發現滲水現象,但因系爭4 樓之管道間往下在系爭3 樓樓地板上方約50、60公分處,因地坪縮小,只能容納管線往下,須以內視鏡檢視,而有受限,又系爭4 樓房屋之污排水管已在房屋後方外牆新增設置明管,不再使用管道間之污排水管排放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44 至149 頁),顯見本院勘驗當時之管道間污排水管線使用情形,與原告拍攝前開漏水照片時之客觀狀態已有不同。

3.經囑託臺灣營建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鑑定人於103 年4月8 日先會同本院初勘,復於同年6 月27日進行複勘,經將系爭1 樓房屋受損位置混凝土頂板以高週波水分計做第一次放水與排水前檢測,相對應位置上方之系爭2 樓房屋廁所地坪放水與排水測試後,再以高週波水分計作第二次放水與排水後檢測,經以高週波水分計檢測發現,前後數值發現有明顯差異,有結構滲漏現象。再於系爭1 至4 樓房屋管道間污排水管線以紅外線顯示儀檢測,發現複勘當時管道間內之污排水管並無明顯破裂及水氣現象,因此,研判漏水原因為①依原告提供之漏水照片等資料,原始滲漏點位於系爭3 樓房屋樓板上方約50至70公分處之污排水管線接頭不良及局部破裂所致,而該處污排水管線係屬系爭4 樓排水使用位置。②系爭2 樓房屋廁所地坪結構體防水層,有損壞或破裂,造成雙水路滲漏,導致長期侵蝕廁所樓板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氫氧化物再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情,有鑑定報告及該會103 年8月25日補充說明函(本院卷一第228 頁) 在卷可參。

4.由上可知,造成系爭1 樓房屋如原證18平面圖所示A 、B、C 牆壁滲水壁癌、泥沙掉落等漏水損壞之原因,乃肇因於系爭4 樓房屋使用之污排水管接頭不良及局部破裂,以及系爭2 樓房屋相對應位置廁所地坪防水層損壞或破裂所致,雖被告乙○○係於101 年12月29日買入系爭4 樓房屋,並於102 年3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詳被證4 ),但原告係於被告乙○○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之102 年3 月間發現漏水現象,於同年5 月間進行協調後,仍繼續發現漏水現象,有前開漏水照片可稽,又被告乙○○係於102年7 月29日始以室內污排水管線老舊堵塞為由,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申請新增污排水管線,經主管機關會勘許可後,於同年8 月14日在系爭4 樓房屋後方外牆完成污排水明管新增工程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函覆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34 至140 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參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檢送102 年3 月至102 年10月之各期用水度數及水費資料(本院卷一第226 至227 頁),顯見102 年3 月至6 月仍均正常供水,於102 年4 月29日抄表(使用期間3 至4 月)實用度數為68度,102 年6 月26日抄表(使用期間5 至6 月)實用度數為76度,102 年

8 月23日抄表(使用期間7 至8 月)實用度減為7 ,102年10月24日抄表(使用期間9 至10月)實用度數回復為55度,益徵於102 年8 月14日系爭4 樓房屋新增污排水明管之前,仍正常使用前開管道間污排水管甚明,則在此之前,因系爭4 樓房屋使用之污排水管線接頭不良及局部破損原因仍然存在,此外,系爭4 樓房屋乃隔間出租使用,以每1 度使用水量為1 立方公尺計算,前開使用度數之水量可觀,是以,在102 年8 月14日之前,系爭4 樓房屋住戶排放污糞水時,因污排水管線接頭不良及局部破裂,當會發生滲漏,水分順勢沿管道間污排水管線而下,與系爭1樓房屋前揭漏水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5.至原告主張102 年5 月12日協調會時,有經兩造確認是系爭2 樓與3 樓交接上方處污水生鐵管破裂一節,固提出協調會議紀錄以及漏水照片為憑(原證5 、6 、17),然前開漏水原因乃原告自行委由水電工程人員目視檢查所為初略判斷,並非如鑑定機關以科學儀器檢測,雖被告有出席前開協調會議,但雙方並未達成協議,且前開漏水原因僅係雙方會面協調之事由,並非雙方同意之結論,此由被告辛○○事後再自行拍攝管道間照片以及委託水電師傅進入系爭1 樓房屋察看,漏水位置研判漏水原因是系爭2 樓、

1 樓間之漏水與管道間污排水管線無關,核與前開協調會議紀錄互異,被告辛○○遂聯繫原告上情並請之自行聯繫被告甲○○,此有電話簡訊及102 年5 月30日協調會通知書可資證明(詳原證20、士調卷第53至58頁),況且,如前所述,原始漏水點是位於系爭4 樓房屋使用之污排水管破裂或管線接頭不良,因此,在102 年8 月14日之前,系爭4 樓房屋使用共用污排水管順勢往下滲漏之水分,造成系爭3 樓、2 樓房屋使用之共用污排水管潮濕,亦屬正常現象。而系爭2 至4 樓房屋管道間污排水使用情形,除被告乙○○於本院履勘及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前之102 年8 月14日間將系爭4 樓房屋污排水管線新增設置在房屋後方外牆外,被告甲○○在本院履勘前亦有將系爭2 樓房屋相對應馬桶拆除,排糞管以水泥砂漿封補,系爭3 樓房屋則繼續使用管道間污排水管,而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勘驗時當場有放水測試,同未發現系爭2 、3 樓管道間污排水管有漏水現象,因此,尚難單憑前開協調會議紀錄或102 年

5 至6 月間拍攝管道間污排水管線潮濕之照片,即遽認系爭3 樓使用之污排水管有接頭不良或破裂造成滲漏水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辛○○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難謂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第

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下列各項及請求回復原狀部分

1.查被告乙○○所有系爭4 樓房屋使用之管道間污排水管,固有前述接頭不良及管線破裂之情,但其已於102 年8 月14日在房屋後方外牆新增設置污排水明管,自此之後,系爭4 樓房屋均改使用前開新設明管,不再使用管道間污排水管,應不會再有污水經由管道間之污排水管線造成滲漏水之情形,此外,因未發現管道間之污排水管線有其他新滲漏水點,詳如鑑定報告及補充函覆所載(本院卷二第11頁),換言之,縱被告乙○○有前揭過失侵害之行為,已因其新增改設污排水明管而達到防止侵害繼續發生之目的,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更新、修繕管道間之共用污排水管亦係為防止漏水侵害繼續發生,但因被告乙○○已為前開新設明管之行為,而無再為請求更新、修繕管道間全部污排水管線之必要。至於被告甲○○對於前開污排水管發生接頭不良及管線破裂,並無可歸責之處,對此即無負有更新修繕污排水管之必要。復斟酌系爭房屋係75年4 月建築完成(原證2 ),迄今已有近30年,屋齡老舊,系爭2至4 樓房屋內部變更隔間出租使用水頻率較多,且打除管道間重新更換管線將造成建築物結構另一負擔,因此,本院認為目前尚無重新更換系爭2 至4 樓管道間污排水管之必要,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補充函覆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因此,原告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更新、修繕管道間之污排水管至不漏水為止,尚非可取。

2.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有系爭2 樓房屋相對位置之廁所地坪水層仍存在損壞或破裂情形,導致漏水影響系爭1 樓房屋,已見前述,且此部分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甲○○對於廁所地坪防水層未盡保管責任而有過失,從而,原告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按鑑定報告第23至25頁所示(如附件二)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為止,則屬有據。

3.原證18平面圖所示之A 、B 、C 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部分查因前開漏水原因造成原證18平面圖所示之A 、B 、C 部分牆壁滲漏水、牆壁腐蝕、壁癌、砂石掉落等損害,業經原告於103 年農曆年前自行整修粉刷一情,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卷一第165 頁及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如前所述,前開損害之發生與系爭4 樓房屋使用管道間污排水管之接頭不良及局部破裂,以及系爭2 樓房屋相對位置廁所地坪防水層破損或破裂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乙○○於102 年8 月14日新增改設污排水明管,但前開漏水損害之發生,乃於新增改設污排水明管前,只是原告事後自行修復而已,因此,被告乙○○對於原告此部分修繕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仍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乙○○事後新增改設污排水明管,以致侵害中止,損害不再發生及擴大,則係其2 人就連帶損害賠償內部分攤之計算,與原告無涉,是以,原告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3 萬7000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02 年11月1 日起(詳士調卷第39頁送達證書),被告乙○○自102 年11月15日起(詳同卷第41頁送達證書加計10日寄存期間),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4.律師費及真菌檢測費部分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30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反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尚難認為係伸張或防衛至明。準此,原告戊○○固考量自身情況,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委任契約書為佐(原證12),然考量原告戊○○乃大學畢業,擔任知名公司總經理特助(詳本院卷一第107 頁)之智識能力,顯非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律師提起民、刑事訴訟之必要,況本案應屬純粹相鄰關係之民事糾紛,要無提起刑事訴訟之必要,因此,難認原告戊○○請求律師費用13萬5000元,係屬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

②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查原告戊○○另請求真菌檢查費用7350元部分,固提出報價單(原證7 )為據,衡情,此部分支出可能係為證明系爭1 樓房屋空氣中之真菌數量,但檢驗結果以及與前開漏水原因、原告戊○○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為何,均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依前開說明,亦難遽認屬必要支出。

5.精神慰撫金40萬元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至於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部分,則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方有適用,實務上經由審判案例積累形成,認為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而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

②查原告子○○、丑○○、戊○○、寅○○乃實際居住在系

爭1 樓房屋內,原告於102 年3 月間發現漏水現象後,即於同年5 月間起積極與被告甲○○、乙○○進行協調,但雙方遲遲就漏水原因、損害賠償等節無法達成共識(詳原證5 、8 、9 ),觀諸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光碟、除濕機之濕度照片及平面圖(原證6 、16、17、18,士調卷第36頁),滲漏水位置主要位於系爭1 樓房屋客用衛浴廁所管道間與次臥室相連之共同壁及廁所門之牆壁位置,該處牆壁出現大面積油漆、水泥粉刷突起、脫落及發霉狀,於

102 年10月初秋時節,相對位置之室內濕度竟達76%或80%,容易招致居家塵蹣孳生,原告戊○○、子○○因此過敏鼻炎不斷發生而就診,原告戊○○亦因濕度過高罹患蕁麻疹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證4 、10、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期間,原告戊○○因罹患右腋下淋巴腫、兩側腋下副乳而接受切除手術,亟需舒適居家環境靜養,亦逢原告子○○、丑○○參加102 年度基測大考,身心倍感壓力,又面臨前開漏水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甲○○、乙○○協調遲遲未達成共識,有准考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242 至243 頁),更有甚者,被告乙○○、甲○○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4 樓、2 樓房屋,而是將房屋變更隔間出租他人使用,又污排水管是供家庭污糞等廢水排放之用,因污排水管接頭不良、破裂,造成污糞水沿管道間污排水管線滲漏,溢出之污糞水味道散逸室內,影響居家生活品質尤甚,顯見前開漏水原因,確已影響原告4 人居住安寧,且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而侵害原告4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甚明,事後,原告屢次聲請協調、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處理回應,除被告乙○○於102 年8 月14日新增改設污排水明管外,被告甲○○均置之不理,僅於本院審理之初到場,之後均未出庭或提出書狀,毫無解決之誠意,而屬情節重大。

③本院斟酌原告戊○○、寅○○俱為大學畢業,均在知名公

司擔任要職,年收入均高達1 、2 百萬元,名下亦有其他不動產,原告子○○、丑○○則是未成年人,尚在就學中,並無固定收入或財產,被告乙○○乃高工畢業,在知名公司擔任要職,年收入亦達100 萬元,名下亦有其他不動產,被告甲○○雖未陳報其學經歷,但其年收入亦達約10

0 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等情,有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31至49、55至61、70、107 至112 頁),此外,衡量漏水發生原因、所生損害、原告居住安寧所受影響及身心痛苦程度、原告戊○○身為房屋所有人及母親,為處理房屋漏水所生損害修繕,較其餘原告更費心力,被告乙○○於101 年12月29日甫買入系爭4 樓房屋,於102 年3 月1 日始完成所有權登記,被告甲○○、乙○○將系爭2 、4 樓房屋出租獲利、事後處理方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戊○○、寅○○、子○○、丑○○,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各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3 萬元、3萬元、3 萬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即屬無據。至被告乙○○甫購入系爭4 樓房屋以及於102 年8 月14日新增設置污排水明管等情,乃涉及被告甲○○與乙○○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攤比例,與原告無關,附此敘明。

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查,損害賠償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例外之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民法第195 條規定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非以回復原狀方式,而以金錢賠償為之例外規定(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89年10月修訂版,第444 頁,以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又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4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以金錢賠償為之,故無從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自損害發生之日加給利息,又原告戊○○雖於102 年5 月12日與被告甲○○、乙○○進行協調,但未達成協議,且該次協調會中並未提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詳原證5 ),難認該次協調會有催告被告甲○○、乙○○而生給付精神慰撫金遲延之情。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0月31日、10

2 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甲○○、乙○○(詳士調卷第

39、41頁),故原告4 人請求前開准許之精神慰撫金,其中被告甲○○部分應自102 年11月1 日起,被告乙○○部分應自102 年11月15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一)被告甲○○應按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第23至25頁所載內容(即如附件二所示),修繕系爭2 樓房屋廁所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 萬7000元,及被告甲○○自102 年11月1 日起、被告乙○○自102 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乙○○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戊○○、寅○○、子○○、丑○○各5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及被告甲○○自102 年11月1 日起、被告乙○○自102 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價額或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甲○○、乙○○就主文第一至六項敗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加以裁判。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因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等,因被告甲○○、乙○○對於漏水原因、修繕及負擔方式有所爭執,因此,經原告聲請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先行支出鑑定費用9 萬5550元(含初勘及複勘)。本院酌量上情、鑑定結果及原告各項請求准駁情形,認兩造間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由被告甲○○、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