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顯堂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被 告 魏淑絨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擔保清償事件,雖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捌佰陸拾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並請求返還建物所有權登記。經查,原告請求返還登記之建物課稅現值為貳佰捌拾貳萬壹仟玖佰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3年5月29日北稅汐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壹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計算式:357,464+2,821,900=3,179,3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扣除前繳叁仟捌佰陸拾元,尚應補繳貳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