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徐碩彬被 告 林全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叄萬叄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5年1 月4 日止,借款本金尚餘新臺幣(下同)399,815 元未按期給付,上開貸款應以年息18.25%計息,如被告未按期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所有未還之款項。㈡被告於94年4 月6 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繳款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3 年2 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33,512 元(內含消費本金88,650元、利息144,862 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應即清償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嗣台新銀行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均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