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薛怡文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被 告 羅奕勛即羅浩軒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其中1,695元原告持以為被告購買菸品,復於同年3月3日交付現金3萬元,再於翌日匯款6萬8,305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該部分稱為第一筆借款)。
㈡原告自102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借款954,000元與被告以購
買Mercedes-Benz 轎車、車牌號碼000-0000、型號:SLK200標準版之黑色轎車乙輛(下稱系爭SLK 轎車)。原告給付借款之方式如下:⒈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清償被告先前購買Mazda3轎車之貸款餘額250,000 元;⒉102 年6 月17日,以現金170,000 元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⒊102 年6 月17日存入370,000 元至中華賓士合作金庫帳戶;⒋102 年6 月17日交付現金100,000 元予中華賓士公司會計;⒌102 年6 月17日晚間,交付現金50,500元予被告以支付選配及掛牌之費用;⒍102 年6 月19日交付現金3,500 元作為設定貸款之費用,合計為944,000 元(計算式:250,000+170,000+370,000+100,000+50,500+3,500=944,000 ,以下稱為第二筆借款。原告歷次書狀均載為954,000 元,核為顯然之計算錯誤,本院逕予更正)。
㈢102年7月1日,被告以投資父親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原告乃匯予被告同等數額之款項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以下稱第三筆借款)。
㈣以上合計164 萬4 千元(計算式:100,000+944,000+600,00
0 =1,644,000 )。原告自102 年7 月起即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4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稱:購買系爭SLK轎車所需款項為被告自行支付,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95萬4千元,且原告係為討被告歡心而贈送系爭SLK轎車予被告,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再原告所稱60萬元係為投資被告父親生意,並非借款給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一筆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3日及同年月4日向原告借得10萬元,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存摺內頁及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第二筆借款及第三筆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第二筆及第三筆借款之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富邦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原告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被告雖是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第二筆借款其中之17萬元及第三筆借款6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89頁反面),惟否認有收受第二筆借款之其餘款項,並辯稱:系爭SLK 轎車頭期款均為自己給付云云。但查:
⑴被告購買系爭SLK 轎車,總價為239 萬7,200 元,其中
頭期款為89萬7,200 元,其餘150 萬元自102 年7 月17日起分50期按月無息攤還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分期明細表可據(見本院卷第91、92頁)。
⑵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兩造間102 年5 月30
日之Whatsapp對話記錄所示,原告先向被告提及購車之價格為如以現金價即為234 萬附加乙式保險,或為總價
239 萬元,其中150 萬元可分期付款(即「2013/05/30下午1 :23:55Yiwen (即原告):這車從去年中到現在只賣6 台,所以價格說不準,若以本月優惠來看,現金價234+乙保,150 分期價239 。」(見本院卷第61頁)」。二人續討論價款應如何給付時,原告向被告稱:
「我拿150 ,你OK嗎?」(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告後向原告稱:「我有想到我不能貸的話可以改成妳貸
150 反正貸是不用先付的然後付現100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原告續向被告稱:「嗯,車的錢別煩惱」、「決定買,我拿150 ,一定沒問題的。」(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堪認原告陳稱:被告以其無法貸得款項為由,而由原告給付系爭SLK 轎車車款等語,應屬可信。
⑶參以兩造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6 月30日之Whatsapp對話
記錄,原告曾向被告談及:「加上60後會比150 多一點」、「154 萬多一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上開金額有計算錯誤之處,而係向原告表示:「不然就扣4 萬拿56整數。」(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但經原告詢問被告給被告父親之款項是否要取整數之金額,被告則答以:「應該整數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此對話內容,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給付車款、選配掛牌及辦理車貸之費用,加上被告以投資其父親生意為由之金額共計154 萬4千元等情,亦屬相符。綜合上情,是原告主張:有交付第二筆及第三筆借款予被告乙節,應屬有據,足以採信。被告否認:收受第二筆借款云云,要非可採。
⒉再參諸原告告知被告:其所交付之金錢若加上60萬後是15
4 萬多一點乙事時,同時稱:將會以電子郵件寄送明細,且彼此間就不談本票抵押,因為喜歡被告就相信被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兩造102 年6 月30日之Whatsapp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由原告表示要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敘明所交付之款項明細,以及原告提及因喜歡被告,故被告無庸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以觀,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始交付第二、三筆借款予被告等語,應屬可信。被告雖提出原告發給被告、內容為:「對了,不要在外面說車是我送的,對你沒有好處的」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但核其文義,原告係在勸諭被告勿有對第三人宣稱系爭SLK 轎車為原告所贈之行為。況上開對話中提及的「車是我送的」等語,實為被告單方對第三人所為陳述,而非原告自己之主張。被告資以抗辯:原告係贈與被告系爭SLK 轎車之價款等語,殊屬無據。又兩造於其等共同友人Jeff詢及系爭SLK 轎車之車款原告有無出資時,均同為否認,原告乃向被告稱:「只是如果被倒帳就不能跟Jeff哭了。」有原告提出之兩造10
2 年6 月30日Whatsapp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假若兩造協議對第三人隱瞞之實情為被告所有之系爭SL
K 轎車車款係受贈自原告,原告當無可能在向其友人Jeff佯稱未提供系爭SLK 轎車車款後,轉而向被告表示:若以後無法收回該筆款項亦不能向Jeff哭訴等語。是兩造協議隱瞞友人Jeff之事實應以原告主張之借貸為可採。被告辯解,不能信為可採。
⒊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第一、二、三筆借款均係基於消費借
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均有如數交付予被告等語,已為適當之證明,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03 條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積欠被告第一、二、三筆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
二、三筆借款合計164 萬4,000 元(計算式:100,000+944,000+600,000 =1,644,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