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李正義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人 陳欽熙被 告 李陳秀嬌

賴國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複 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及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正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正義負擔三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正義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抑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示「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正義」印文之印章,及原告公司存摺、現金新臺幣(下同)4,464,673 元、原告公司成立後至民國102 年12月4 日止之帳冊、存貨1,674 元返還予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39頁);嗣於103 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152,67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示「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正義」印文之印章,及原告公司存摺、原告公司成立後至102 年12月4 日止帳冊、存貨1,674 元返還予原告(下稱系爭物品),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核係減縮本金金額暨擴張利息請求,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另原告就同一聲明,併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5 、193 頁),復於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李正義部分,併主張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核均已構成訴之追加,雖被告李正義、賴安國陳明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然原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法律上之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敏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登記為張培倫,有原告所提出104 年2 月6 日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1 至234 頁),原告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培倫於104 年3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屬合法。

三、被告李陳秀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一人股東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等人分別係訴外

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光電)指派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法人代表,而保利錸光電因積欠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原代表人徐敏健債務,經徐敏健於102 年12月

4 日向法院聲請,以本院102 年司執強字第3305 4號執行事件受理拍賣保利錸光電所有原告公司全部股份1, 000萬股,因無人應買而由徐敏健承受,並於103 年2 月17日完納證券交易稅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4 月3 日以證明書啟封點交予徐敏健,徐敏健復於103 年4 月12日經原告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而被告等之前均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基於委任關係持有系爭物品,被告李正義更於100 年5 月間即擅自變更原告內湖路1 段320 號6 號辦公處所之保全卡及鑰匙,足見原告公司自始處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下,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物品自亦均由被告等人支配,經原告公司請求返還,被告等人卻消失無蹤,無法取得聯繫,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又其中

410 萬元部分,被告李正義抗辯係借貸予保利錸光電(下稱系爭借款),倘認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李正義為負責人,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李正義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2,67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示「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李正義」印文之印章,及原告公司存摺、原告公司成立後至102 年12月4 日止之帳冊、存貨1,674 元返還予原告。

⒉就前項請求給付4,152,673 元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正義則以:㈠徐敏健原為保利錸光電及原告之總經理,竟利用職務之便夥

同訴外人即保利錸光電原副總經理劉柏宏、訴外人即原財務主任施滿理、訴外人即原會計專員廖淑君等捏造保利錸光電積欠其等薪資、資遣費或損害賠償等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保利錸光電核發100 年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並假冒保利錸光電收取各該支付命令,致保利錸光電無從對各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徐敏健再執此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拍賣保利錸光電所持有之原告股份,此犯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47 號案件偵辦中。

㈡徐敏健並未將100 年5 月12日前所保管之保利錸光電及原告

之帳冊交還被告李正義,是被告李正義並未持有100 年5 月12日前系爭物品中之原告帳冊,無從返還;又原告公司所稱之被告李正義印章屬其私人財產,原告公司無權請求;被告李正義所保管原屬原告公司之金錢僅1 萬9,343 元,除此,並未保管原告公司之存貨1,674 元;又保利錸光電於系爭借款時為原告公司之母公司,兩者有融通資金之必要,且借款金額未超過原告資產總額百分之40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賴安國則以:伊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期間,從未保管過原告公司之系爭物品,且原告公司並未證明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陳秀嬌則以:伊固於102 年12月4 日前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惟從未保管過原告公司之系爭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㈠原告為保利錸光電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而被告李正義原

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李陳秀嬌、賴安國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㈡保利錸光電業已解散,前經李正義、陳秀嬌、賴國安、黃昭

仁(後2 人為行政院國發基金法人代表)於101 年3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於同年1 月10日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受理,於同年4 月25日函覆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上開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案卷可憑。

㈢徐敏健曾於102 年12月4 日聲請拍賣保利錸光電所有之原告

公司全部股份1,000 萬股,因無人應買而由徐敏健承受,有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士院俊102 司執強字第33054 號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㈣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嗣於103 年7 月14日變更登記為徐敏健,

董事則變更為訴外人陳正偉、翁志翔,復於104 年2 月6 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張培倫,有原告所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第231至234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保利錸公司於103 年4 月12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前,被告分別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而保管系爭物品,惟原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委任關係終止,原告公司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物品,倘系爭410 萬元為借款,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被告李正義應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曾分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董事之事實,惟均否認占有系爭物品,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被告等人是否占有系爭物品?應否負返還交付之義務?㈡被告李正義就系爭410 萬元借款部分,應否對原告公司負返還借款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除被告李正義不爭執持有原告公司現金1 萬9,343 元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占有系爭物品︰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是故,委任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或返還物品,以受任人現實占有該物品者為限,否則即無從命為交付之給付行為。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自應就系爭物品現於被告現實持有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關於被告賴安國、李陳秀嬌部分:

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固有明文,然此並非董事對於公司印章、存摺、現金、帳冊等文件負有保管義務之規定。況且,縱認董事於法律上,對於公司之物品負有保管義務,亦無足推論其必然即有現實占有之事實。被告賴安國、李陳秀嬌均否認占有系爭物品之情,原告又未能舉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賴安國、李秀嬌占有系爭物品,進而請求交付返還,自非有據。

⒊關於被告李正義部分:

⑴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李正義交付印章、存摺、帳冊、存貨1,67

4 元部分,均無理由︰被告李正義否認持有原告公司印章以及存摺、帳冊、存貨等物,並抗辯其曾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徐敏健返還100 年

5 月12日前所保管原告公司及保利錸光電之帳冊、憑證暨所有資料等語,並提出台北古亭郵局863 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顯然原告公司100 年5 月12日前之帳冊現由何人持有乙節,確有疑義。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公司印章、存摺、帳冊、存貨等物,究是否被告李正義現實保管持有中乙節,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憑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李正義個人之印章應屬其個人所有之物,況被告李正義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經先後變更登記,原告公司暨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亦經變更登記在案,有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存卷足佐,原告公司亦難認有請求被告李正義交付個人印章之法律上利益。是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正義交付印章、存摺、帳冊、存貨1,674 元等物,均非有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現金415 萬2,673 元,就其中1 萬9,343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①就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保管屬原告所有之現金415 萬2,673 元

乙節,被告李正義不爭執保管其中1 萬9,343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60 頁民事答辯㈠狀中所載),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至於其餘現款部分,被告李正義否認有保管持有之事實,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憑認為真實。而被告李正義前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因委任關係仍保管上述現款1 萬9,343 元,雙方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原告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正義交付此部分現款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②原告另主張倘原告與保利錸光電間存有410 萬元之借貸屬實

,被告李正義即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與借款人負連帶返還借款責任云云。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固有明文。然本條規定,並非一概禁止公司為貸款行為,倘合於本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即非不得為之。考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係以依被告李正義所提出「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中「日期102.01.21 、摘要保利錸光電向保利錸企業借款、支出4,300,000 元」及「日期102.

09.11 、摘要保利錸光電還保利錸企業、收入200,000 元」之記載為據,被告李正義亦自陳保利錸光電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然原告與保利錸光電間為子公司、母公司之關係,被告李正義為保利錸光電指派擔任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任期自100 年9 月26日至103 年9 月25日,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有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母公司與子公司間本有業務往來,因有融通資金關係亦合於商業常規,是則被告李正義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公司貸與資金予保利錸光電之行為,即難認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是則,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被告李正義應與保利錸光電連帶負返還借款之責任,亦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正義給付1 萬9,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於其餘被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李正義得免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