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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被 告 鄭雯菁被 告 蕭献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雯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献詩及鄭雯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其餘由被告鄭雯菁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間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雯菁、蕭献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鄭雯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 萬3,199 元暨其中本金48萬7,614 元自民國103 年

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蕭献詩應給付原告12萬3,721 元暨其中本金4 萬5,251 元自103 年

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 月31日當庭減縮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及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相同之基礎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雯菁於87年5月2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並由被告蕭献詩為附卡使用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依約定條款第16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詎被告鄭雯菁自87年5 月28日起至103 年

5 月27日止,消費計帳尚餘133 萬3,199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48萬7,614 元,利息84萬5,585 元,依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又依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依實務見解將附卡人責任限縮為就其消費款負責,原告特依正、附卡人自消費起之消費比例拆算本金及利息,主張被告鄭雯菁應就其消費及被告蕭献詩消費之附卡部分連帶負責;被告蕭献詩應就其附卡消費負清償責任,且不請求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ACP 系統)、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22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雯菁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鄭雯菁、蕭献詩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4,366 元(裁判費14,266元+公示送達費用即登報費用100 元=14,36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333 元,餘1 萬3,033 元應由被告鄭雯菁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