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許德春被 告 張聰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為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2,670 元。嗣於本院103 年11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670 元,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1 月間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於
102 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三號中和隧道口前,因被告個人疏忽,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半毀,送修車廠修復支付維修費用182,170 元;又於103 年1 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三號南下苗栗路段,因被告個人疏忽,行車前未檢查車輛引擎、機油及水箱,因水箱缺水致使引擎過熱爆缸,送修車廠修復支付維修費用200,500 元。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生財器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總計382,670 元。
㈡原告重視員工之福利制度及人身安全,就福利制度而言,薪
水有二種計算方式,一種係無底薪而以運送趟數計算,另一種則以基本薪水加計業績獎金計算,兩種方式均包含勞、健保,雖無三節獎金,惟年終以年資及全年工作表現為據,另發放有年終獎金,而被告係選用基本薪水加計業績獎金計算之類型,每月薪資至少3 萬多元;就人身安全部分,原告公司之車輛均保有強制險、任意險及駕駛人傷害醫療保險等,顯見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系爭車輛維修部分,原告業已提出估價單、維修單據明細、
總修理費用付費憑據,被告可自行至維修廠詢問。事故發生後,被告均與吊車先行至維修廠,被告應了解車輛損壞程度為何。再者,維修費用亦非全部均由被告支付,102 年12月11日該次事故之維修費用182,170 元,僅由被告負擔10萬元,且每月係由被告薪水扣抵5,000 元,至今僅扣抵一次。而
103 年1 月13日該次事故之維修費用200,500 元,尚待維修金額評估時,被告即已無故離職而未支付。
㈣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2,670 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原告僱用被告時,並未告知如發生事故時,需由被告承擔維
修費用,且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前,並未通知被告,事後僅憑維修單據,即要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其維修金額之可靠性及準確性,欠缺依據。再者,原告除未替被告投保意外險外,亦於被告在職期間發生車禍後,分別扣除被告薪水22,000元、10,000元及最後一個月薪水。
㈡原告提出103 年1 月14日之維修單據明細,其中委修工作項
目內容「引擎檢查已縮缸,有機油焦味」,係機油漏盡致使引擎縮缸而產生機油焦味,並非水箱缺水致使引擎過熱爆缸。且原告僱用被告時即告知系爭車輛引擎有滲漏機油之情形,因無法取得零件而無法修復,故原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再者,103 年1 月13日事故當天,被告送貨前曾先檢查車輛,每月並定期至維修廠保養,就滲漏機油部分,有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紀錄可證。
㈢原告另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任意險及
駕駛人傷害醫療保險保單,惟保單之生效日期均自103 年1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5 日止,而被告到職日期為102 年8月21日,離職日期為103 年1 月18日,上述保單顯非於原告在職期間加保,並請原告提出102 年度之保單收據,證明其曾於被告就職期間有投保之事實。且原告提出之保險單據,被保險汽車車種均為公司自用大貨車,而非營業用大貨車,除得逃漏稅外,公司自用大貨車無須投保意外險,足證上述保單顯係原告事後加保,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據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為準備言詞辯論,曾命兩造行書狀先行程序,兩造雖均
有配合提出準備及答辯書狀,但所提書狀均自行書寫,而未以電腦繕打,且多以制式狀紙附夾十行紙為之。核其內容,嚴格而論,均未符合民事訴訟法266 條所定程式(事實及理由、證據、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等事項均應分別具體記載)。惟兩造既未委任律師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為訴訟代理人,且書狀所載內容,亦可辨析其所為攻防之意旨,為公平保障一般民眾自行訴訟之程序權益,並兼顧訴訟程序效率,爰均予受理附卷,不再依法命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有命補正之權,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1 月間受僱於原告擔任
司機,分別於102 年12月11日、103 年1 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以下分別稱第1 次事故及第2 次事故),及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生財器具,被告並無爭執,可以認定為事實。茲有爭執者在於:⒈兩次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⒉如有過失,其損害為何?經查:
⒈兩次行車事故,雖為被告所承認,但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行
車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如:警方之行車事故處理紀錄、事故照片或當時之行車監視錄影畫面,實難憑以認定被告有行車過失之情形。本院乃於言詞辯論時,命被告自行陳述兩次事故發生經過。據被告所陳,第1 次事故乃是因為當時塞車,前面大貨車緊急剎車,才會撞上,被告的手機毀損,被告人也受傷。第2 次事故則是車子突然間無法發動,原因是原告交車時,車子本身就會漏機油,並非被告造成。(本院卷第93頁及其背面)。
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有明文規定。據被告自陳之第1 次事故發生原因,乃前車緊急煞車所致,但若非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或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使前車緊急煞車,被告當時也不致追撞前車,故其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應可認定。
⒊至於第2 次事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行前未檢查水箱,以致
系爭車輛缺水、引擎過熱而損壞,但被告抗辯係機油漏完,才導致引擎損壞,且系爭車輛原先就會漏機油,此情可向系爭車輛平日維修廠調閱維修紀錄即可明瞭(本院卷第57頁)。本院因此發函調取系爭車輛之維修紀錄(本院卷第64頁),據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系爭車輛工作傳票顯示:系爭車輛在102 年9 月10日維修時,其待修建議即記載有:「轉向動力泵壓力油管接頭滲油(已告知許老板)」(本院卷第78頁),其後同年11月20日仍有「動力泵及方向主機漏油」之待修建議(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所辯,確有所據。固然第2 次事故之發生原因,並無法憑上開維修紀錄,即可認定為漏油所致,但兩造各執一詞,原告作為請求權人,此為其權利發生之要件事項,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進一步舉證,即難以認定被告就第2 次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從而,原告對於第2 次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即為無理由。
⒋針對第1 次事故,被告既有過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182,170 元,其所提維修單據僅其中87,800元,係與第1 次事故有關(入廠維修日期為102 年12月11日,本院卷第11頁)。另一筆維修單據94,370元,入廠維修日期為102 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10頁),應認與第1 次事故所生損害無關,原告據以請求賠償,自屬無據。至於87,800元之部分,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在維修前,並沒有通知被告要維修甚麼、更換何種零件,共需多少金額,其金額的可靠性及準確性,均有疑問(本院卷第33、34頁),惟被告既應對於第1 次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已提出維修日期相符之維修單據為憑,單據所顯示維修項目(如車頭鈑金變形校正、車頭鈑金切焊換新等,見本院卷第11頁),亦均與車頭損害有關(該次事故,亦追撞前車所致,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如被告仍有爭議,即應改由被告就維修項目中有不必要之花費,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平合理之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既未具體指出上開單據之維修項目中,有何不必要之情形,僅泛稱未事先通知被告、維修金額可靠及準確性有疑等語,應認其抗辯不可採信。從而,第1 次事故所致之損害,應以其維修費用87,800元認定之。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僱用被告時,並未告知如發生事故,需
由被告承擔維修費用;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並未於102 年度購買保險;再系爭車輛登記為自用,原告卻違規為營業使用,涉嫌逃漏稅捐等事由,惟查:侵權行為責任,本係吾人在日常工作或生活所應負之一般性責任,以維護社會之正常運作。一般人亦對於應注意自己行為不造成他人人身、財物安全危害有所認知,不待事先告知或約定。本件既是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致生損害,而非將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損害,分配由被告承擔,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須由原告事先告知。又原告縱有違規未購買系爭車輛保險、違規將系爭車輛供營業使用,其亦係原告應否另負其他法律責任之問題,不得據以阻卻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尤其原告依規定所應購買之保險是否包括理賠自己車輛之車體險,亦恐疑問),否則以不同之法律責任相互牽連,社會秩序將無以維繫。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車禍事故後,對被告扣薪抵償乙節,雖
未舉證以實其說,但原告自承對於第1 次事故請求之18萬餘元,其已要求被告分擔10萬元,並已執行扣薪5,000 元1 次(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自應由前開所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即82,800元,計算式:87,800-5,000=82,80
0 )。㈤據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於82,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即無庸再為處理。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訴訟費用比例之分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