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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張家振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複 代理人 謝殷倩被 告 張惟能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民國94年間,被告因知悉原告出售房屋後,手中持有現金,遂向原告誆稱可共同投資中國大陸房地產,原告不疑有他,自94年1 月1 日至96年10月24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51,300 元,另匯款至訴外人沈建華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共計234,700 元。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進行任何房地產投資,且避不見面,顯係故意詐取原告之金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邀請原告共同投資中國大陸房地產之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受被告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及沈建華名下之帳戶,其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不足採。㈡原告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真正原因,係因訴外人張上九曾向被告借款1,100 萬元無力償還,被告遂介紹原告向張上九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金為1,900 萬元,然原告資金不足,除支付190 萬元定金及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900 萬元外,所餘810 萬元則向被告商借,並以被告對張上九之1,100借款債權扣抵,是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3,851,300 元,實為清償兩造間之借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於原告匯款234,700 元至沈建華之帳戶,係因原告委請沈建華代為兌換外幣,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

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共計3,851,300 元,另匯款至沈建華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共計234,700 元。

㈡張上九於88年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之配偶顏美呅,約

定買賣價金為1,800 萬元,張上九並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美呅。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㈠被告是否因原告匯款234,700 元予沈建華,而受有利益?如

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其受有該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㈡被告收受原告之匯款3,851,300 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因原告匯款234,700 元予沈建華,而受有利益?如

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其受有該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34,700 元之不當得利,自應先證明被告確實受有該金額之利益,始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匯款234,700 元至沈

建華於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之帳戶,故被告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云云,惟查,有關沈建華收受上開匯款之原因,業據證人沈建華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原告是我堂哥,被告是我哥哥。」、「(提示調解卷第

8 頁明細表,是否原告曾匯款至你上開帳戶共兩次?)應該是有,我在機場工作換外幣不用手續費,我哥哥出國會叫我幫他們換外幣,這兩筆時間有一點久,但是那段時間原告或被告出國都會請我幫他們換外幣。」、「(你有無聽過原告為了要投資大陸房地產而把錢匯給被告或你的帳戶?)我不清楚,我不記得有這種事情。」、「(原告與被告都會請你兌換外幣是何種外幣?)是換港幣,我是在航空公司上班。」、「(剛剛法官提示的帳戶是否都是你在管理?)是。」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足見沈建華受領原告所匯款項之原因,乃原告欲兌換港幣之故,尚非代被告收受領取,自難認被告因原告匯款予沈建華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至證人沈建華雖稱其將上開款項兌換為港幣後,係交付予被告而非原告云云(本院卷第74頁),然被告受領此等港幣,既係基於沈建華另一交付之行為,而與原告之前匯款予沈建華並無直接關連,仍難謂被告因原告匯款予沈建華而受有何利益。是以,原告以其匯款234,700 元予沈建華為由,主張被告因此受有該金額之利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返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收受原告之匯款3,851,300 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誆稱可共同投資中國大陸房地產,以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共計3,851,300 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匯款之原因乃為清償欠款等語,則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乃受被告詐騙而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倘其無法舉證,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縱被告就其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亦未為明確之說明,或舉證有所疵累,仍不能據此逕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誆稱可共同投資中國大陸房地產

,以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予被告3,851,3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所寫之彙算單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78頁),然觀諸上開彙算單之內容,僅有若干金額幣別之換算或計算,並無任何共同投資房地產之記載,且經比對該彙算單所載之金額與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金額,亦非吻合,自難認該彙算單與原告陸續匯款予被告3,851,300 元之間,有何關連之處,遑論證明被告有何詐騙原告匯款之事實存在。且衡諸常情,如係約定共同投資房地產,一般而言應有具體特定之投資標的,故在尚乏明確之投資標的前,即先予匯款之情形,已屬少見,況原告係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在此長達2 年多之時間內,兩造既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亦未決定任何具體之投資標的,原告僅憑被告空口之言,竟願陸續交付數百萬元之資金予被告,更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匯款3,851,300 元予被告,乃受被告之詐騙而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自無可取。

⒊再查,被告辯稱原告陸續匯款至其帳戶之原因,係因張上九

曾向被告借款1,100 萬元無力償還,故由被告介紹原告以1,900 萬元之價格向張上九購買系爭房屋,然原告資金不足,除支付190 萬元定金及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900 萬元外,所餘810 萬元則向被告商借,並以被告對張上九之1,100借款債權扣抵,是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3,851,300 元,實為清償兩造間之借款等情,雖與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不符(本院卷第59-67 頁),然依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之妻顏美呅向張上九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為1,800 萬元,其付款方式為88年2 月25日簽約時交付300萬元,88年3 月2 日交付金額分別為275 萬元、200 萬元、

225 萬元之支票3 紙,88年4 月8 日再交付金額為369,906元之支票1 紙(尾款800 萬元經扣除代償之貸款金額、借款及相關稅費後,僅需給付369,906 元),此觀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甚明(本院卷第65-67 頁),惟經本院調查前述4 張支票之兌領情形,僅查得其中金額為225 萬元之支票確經兌領無誤,至金額為369,906 元之支票,則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查悉其兌領情形,此有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4 年2 月17日104 淡信昌字第0117號函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3 年12月26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 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 頁、第98頁),另金額分別為

275 萬元及200 萬元之支票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票據影本供參,且經當庭勘驗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亦因破損而無法辨識該2 紙支票之付款銀行及支票號碼等詳細資料(本院卷第74頁背面),以致本院僅得依部分殘存之資料向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函查(據原告稱上開支票最有可能係由淡水農會所開立,參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02 頁),惟經該會查覆結果,亦無該等票據之相關資料,此有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104 年2 月12日淡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9 頁),準此,原告主張之1,800 萬元買賣價金中,經調查後既仍有金額分別為275 萬元、200 萬元及369,906元之支票無法確認是否業已兌現,則被告所稱原告陸續匯款予被告,乃為清償其因購買系爭房屋而向被告商借之款項等語,亦非全然無稽。況且,無論被告就其所稱原告匯款之原因,能否舉證證明,均不影響原告應負之舉證之責,前已詳述,是原告徒以被告未能就其抗辯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而指應以原告所主張匯款原因為可採云云,亦非可取。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匯款3,851,300 元予被告,乃

受被告之詐騙而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86,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