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阮滄洲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被 告 金裕德貿易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滄波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騰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一房屋,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 段○○○ 號8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租期3 年,惟被告自99年7 月起即拒付租金,至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止,合計積欠原告租金30萬元。且被告自租期屆滿後,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是被告自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38個月,被告亦應返還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之不當利益190 萬元。爰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租期屆滿後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於69年間以原告之妻阮莊淑美名義,簽訂吉祥大樓房屋

委建合約書,委託興建系爭房屋。委託人阮莊淑美應付之款項即委建費用(含房屋及裝修費、土地款)為765 萬元,係由原告簽發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之支票支付,而非被告所稱係原告挪用被告資金所購之不法所得。且上開支票簽發距今已逾30年,已無法再由相關金融機構提出資料證明,惟可由委建合約書最末頁之付款辦法表所載,均於收款人欄註明日期、支票付款銀行、帳號、票號等字樣,且蓋用收款人印章,足證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係由原告所支付。再者,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未曾召開股東會,雖然屬實,惟被告稱原告侵占被告公司款項,係被告片面之猜測,並無具體事證為憑。

㈢原證2 所示租賃契約,出租人即原告及承租人即被告之用印

均係由簽約當時被告之會計人員處理。而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被告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由承租人即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簽署,而原證2 所示租賃契約係因兩造當時相關人員之疏誤,而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㈣兩造雖均認為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市價,為每月每坪1,000

元、全部每月3 萬元,此一金額與原證2 租賃契約所載租金金額每月5 萬元不同,惟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時,係一併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樓房屋全部,提供予被告作為倉庫使用。系爭房屋及上開地下樓房屋,迄今仍由被告繼續使用中,是原證2 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金額,並未超出合理之租金市價。

㈤據上聲明:1.被告應騰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1 房屋,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4.第2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原告於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未曾召開股東會,為釐清公司

財務狀況,被告監察人阮英華遂於99年6 月4 日召開股東會會議,時任董事長之原告於股東會報告僅稱公司毛利35%,每月開銷65萬元,惟面對股東之質疑,均推說不清楚,另就股東請求查明帳目,原告亦未誠實交付所有帳冊,而僅提供向國稅局申報之外帳帳冊以供查驗。嗣經查核,始發現帳冊中有許多虛報支出和自行收集發票淨報帳款之情形,是原告顯然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被告款項之行為,並獲取不當利益。況當時原告自稱其與配偶阮莊淑美每月薪資加計系爭房屋租金收入總計14萬元,亦無其他投資,顯然無法供給小孩出國留學及購買房產之費用,而與原告生活支出顯不相當,,足認原告無法完全自行出資,而係挪用被告公司資金購買系爭房屋。再者,股東會會議已決議系爭房屋應屬被告所有,原告亦未能提出資力證明足以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向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即被告主張返還及給付租金。

㈡公司租金支出涉及個人所得稅捐,如何列帳涉及報稅重大事

項,原告僅以原證2 租賃契約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用印均係簽約當時被告會計人員之疏誤,顯然避重就輕,是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㈢系爭房屋附近地區新商辦租金行情約每坪1,000 元起,而系

爭房屋登記面積含陽台為97.74 平方公尺即29.56 坪,換算合理租金約3 萬元左右,衡量系爭房屋因其老舊狀況,租金價格應屬更低,足見當時原告以每月租金5 萬元為計算標準,顯然過高。

㈣縱原告係以自己之資金購得系爭房屋,惟經被告調閱公司營

收資料計算,被告因原告不法侵占行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將近上億元(被證3 )。另依被告查得匯款資料(被證4 )顯示,原告將公司資金轉入個人帳戶達470 萬元,轉入原告子女帳戶亦高達207 萬元,足證原告侵占被告公司之款項,而於原告未為返還被告前,被告除得依抵銷之規定就所積欠之金額內主張租金及不當得利之抵銷外,就原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主張返還及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㈤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用語略微調整,不影響兩造原意,見本院卷第297 頁背面、第298 頁):

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1 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於民國70年間(70年5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係登記為原告之妻阮莊淑美所有。至88年間(88年12月24日),因夫妻贈與移轉為原告所有。至89年間(89年

1 月28日),因買賣移轉為游瓊發所有。至92年間,因買賣移轉為原告所有。至96年至99年間(96年9 月20日、97年6月30日、98年4 月15日、99年3 月18日),因贈與分次移轉予原告之女阮子倫。至99年8 月30日,原告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房屋,與阮子倫交換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自72年間起至99年6 月間止,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長。㈣原證2 租賃契約所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

)50,000元。兩造同意系爭房屋目前之合理市價為每月租金額30,000元(不含地下樓房屋部分,地下樓房屋部分亦不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

四、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用語略微調整,不影響原意,見本院卷第298 頁):

㈠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究為原告或被告?㈡原證2 所示租賃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㈢原告主張依原證2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同時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不當利益予原告,是

否有理由?其應返還之不當利益金額若干?㈤被告抗辯「原告侵吞金裕德公司款項,其侵占款項高達數千

萬元」,因而為抵銷之抗辯,被告此一抵銷之抗辯,是否成立?㈥被告另抗辯「原告有侵占款項高達數千萬元情事,應返還侵

占款項,尚未返還」,因而就應行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成立?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究為原告或被告?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可知,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9年8 月30日即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依法推定適法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抗辯系爭為其所有,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推翻上開法律推定。

⒉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係認為系爭房屋最初

委建時,係因原告不法挪用被告金裕德公司之資金以支付對價,故系爭房屋之權利,應屬被告金裕德公司所有。惟查: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曾於99年6 月4 日之股東會中致詞表示:

公司之毛利率35% ,每月開銷65萬元,此有股東會議紀錄可憑(士調卷第35頁),經被告調取83年至98年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收及支出金額(士調卷第37-52 頁),並以A 、B 案兩種方式加以結算後,被告每年獲利均與向國稅局申報結果有相當差距(此即被證3 ),其間差額可認即為原告浮報帳目及侵占行為所造成等情。然而,原告於股東會中所稱開銷65萬元,究為所指?依股東會會議記載之內容,語焉不詳,是否仍有其他營業費用或成本,並無詳細說明解釋,被告憑以逕為A 案方式加以結算(即認為金裕德公司自83年至98年每月之所有營業費用僅有65萬元,故每年全部支出為65萬X12=

780 萬元,再以與申報國稅局之營業收入乘上35% 相減即得出每年之淨利收入),即難以採信。又B 案結算方式,則就金裕德公司向國稅局每年申報之營業費用等支出項目中,自行開列有爭議之金額,並將之從支出項目中剔除,而據以計算每年淨利,但其剔除之項目,究竟是否浮報、虛列均未據被告進一步舉證(被告僅抗辯有「薪資動手腳」、浮報差旅費、浮報保險費、浮報交際費、浮報伙食費、利息與匯兌支出、折舊、出售資產損失、其他費用等,惟並未舉證其實其說,士調卷第30頁),何以其為浮報、虛列之項目,自亦無從採信。

⑵被告又提出許多該公司對原告或其子女之資金轉入之相關票

據或匯款憑證(即被證4 ,見士調卷第54-101頁),主張各該款項均屬不明支出,而為原告侵占被告之款項。然而,資金轉入之原因可能多端,未必是因侵占所致,被告僅憑各該資金流向憑證,即謂「該不明支出,顯然即係原告等侵占被告之款項」(士調卷第31頁),其推論邏輯未免跳躍。更何況,本院曾於書狀先行程序中,通知被告:請就被證4 (即上開票據或匯款憑證)之內容,逐一敘明如何證明原告有侵占被告款項,惟被告就此並未依指示敘明,實難認各該票據或匯款憑證,可以證明原告有侵占之情事。

⑶被告復抗辯:金裕德公司於99年6 月4 日股東會議時,金裕

德公司之現任負責人阮滄波曾詢問原告每個月有多少收入?有無其他投資收入?原告表示夫妻兩人每月收入14萬,沒有其他投資收入。因此,當次股東會即決議:「股東認為辦公室資產屬於金裕德,從此不應另付租金給阮滄洲!!若阮滄洲不提出個人所得,以證明其財力將不予付租金」,此有當次股東會紀錄可憑(士調卷第35頁),並經證人阮英華當庭予以證實(本院卷第295 頁背面)。然而,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法律上義務必須向被告交代其財產來源,恐仍有疑義,即使原告應有所交代,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亦不能由被告自行以股東會決議而片面決定。再縱認原告確有收入與置產不合比例之情事,而可能有背信、侵占之嫌疑,被告亦應循法定程序向原告求償,又焉能自行決議將原告名下逕認為被告金裕德公司所有?事實上,被告確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但檢察官經偵查後,僅就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加以起訴,對於被告所告訴之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檢察官均認無從認定原告有各該罪嫌,而被告所質疑浮報員工薪資費用、浮報加班費、虛報退休金費用、虛列股東往來等各節,檢察官均已詳述其查證後,不能認有犯罪嫌疑之理由及證據,有被告自己所陳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10085 號起訴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3-313 頁)。由此更難以認定原告有侵占被告款項之情事。

⑷被告另聲明阮滄波、阮介堂為證人,均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

。根據渠等之證詞,均認為系爭房屋於最初70年間購置時,原告之個人財務狀況並不好,懷疑原告及其配偶有自己出資委建系爭房屋之能力(本院卷第292-294 頁、第296-297 頁)。但原告及其配偶自己無出資委建系爭房屋之能力,並不能直接推論原告即有侵占被告金裕德公司款項。據被告自己所抗辯,系爭房屋之購置,原告之父即有出資(本院卷第

275 頁),此節並經證人阮英華於本院作證加以證實(本院卷第295 頁)。既然如此,更足以認定原告自己縱使沒有充分資力,但仍可能得到原告之父或其他人之金錢奧援而委建購置系爭房屋,無從認定原告有侵占被告金裕德公司之款項。

⑸原告雖自承僅能提出系爭房屋委建合約書及其內所附之付款

紀錄,而無法再提出其資金來源(本院卷第16頁),但系爭房屋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並無真正權利,已如前述,是原告無從提出資金來源並不能為其不利之認定。既使以社會事理而言,對於他人名下之財產,主張非其真正所有,亦應由主張此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並不能因登記名義所有人無法舉證其購置財產之資金來源,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否則亦將使財產歸屬之秩序無以維繫。

⑹被告另聲請命原告提出68年間原告之妻阮莊淑美接手被告財

務後之被告出入帳及銀行資料以供比對(本院卷第245 頁),但本件既由被告指控原告有侵占被告款項之情事,即應由被告先行提出證據而為相當之證明,在此之前,並不應准許被告請求原告協力以滿足被告之舉證責任(本件難認被告已為相當之證明,已如前述)。更何況,被告所聲請原告提出者,係存在於30幾年前、原告之妻(非原告本人)所經手、屬於被告之資料,實未免強人所難,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⒊據上,被告金裕德公司既無法舉證推翻法律對於原告適法有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推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㈡原證2 所示租賃契約,是否合法有效?⒈原證2 所示之租賃契約,依其內容所載,出租及承租雙方正

為兩造,但被告金裕德公司部分,並未有任何代理人署名或用印,被告金裕德公司之用印,亦係使用「金裕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印章,而非被告金裕德本身之印章。原告復自認當時均係由會計人員處理,不知由何人辦理,並未依公司法規定由金裕德公司之監察人與原告簽約(原告時任金裕德公司董事長)(本院卷第18頁),由此足認原證2 所示租賃契約,並非合法有效。

⒉從而,原告據此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年7 月起至該租約期滿之日即99年12月31日之租金30萬元,即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原證2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裕德公

司騰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同時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裕德公司騰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承前㈡之認定結果,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因租賃契約而非合法有效,其請求自無理由。

⒉承前㈠之認定結果,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被告

亦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並無爭執,而被告又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可資認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金裕德公司騰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抗辯因其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其長久使用

系爭房屋,原告以侵占所得資金,購置系爭房屋,原告之權利行使,應屬權利濫用,基於誠信原則,應不准原告行使其權利(士調卷第33頁)。惟此抗辯之前提仍建立在原告侵占被告金裕德公司之款項為基礎,但以被告金裕德公司目前之舉證,尚難為此認定,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之權利行使為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併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不當利益予原告,是

否有理由?其應返還之不當利益金額若干?⒈承前㈢之認定結果,被告金裕德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

權占有,而原告主張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止,均由被告金裕德公司繼續占用,被告金裕德公司並無爭執,是此段時間被告金裕德公司對系爭房屋之占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目前之合

理市價為每月租金額30,000元(不含地下樓房屋部分,地下樓房屋部分亦不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是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應以此金額為合理之計算(即被告金裕德公司因無權占有而獲得相當於合理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0 年1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共計38個月,被告金裕德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114 萬元(3 萬元X38 =114 萬元)。另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 年4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3 萬元,亦有理由。⒊至於原告主張除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使用時,係一併將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 號地下樓房屋全部,提供予被告作為倉庫使用,此既為原告自行所提供,應認屬無償借用之性質,自不得事後併同本件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是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算,仍以每月3 萬元為合理。

㈤被告抗辯「原告侵吞金裕德公司款項,其侵占款項高達數千

萬元」,因而為抵銷之抗辯,被告此一抵銷之抗辯,是否成立?承前認定結果,被告抗辯原告侵吞金裕德公司款項乙節,並無法認定,是其據此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㈥又被告金裕德公司另抗辯「原告有侵占款項高達數千萬元情

事,應返還侵占款項,尚未返還」,因而就應行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成立?⒈承前認定結果,被告抗辯原告侵占金裕德公司款項乙節,並無法認定,是其據此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另亦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提出不安抗辯(士調卷

第33頁),惟此項抗辯,仍係建立在原告侵占被告款項之前提,但此前提不能認定,以屢如前述,是此抗辯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並應給付11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經查為103 年3 月28日,見士調卷第19 頁;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逾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之114 萬元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