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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蔡昇志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複 代理人 林劭樊被 告 邱碧月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鄭渼蓁律師楊永芳律師余敏長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黃薇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分別為十點○三、十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共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母親蔡葉雪子於民國75年3 月間向建商即訴外人潘勇三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4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暨其附屬之同段453 、454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停車位(面積分別為10.03 、11.97 平方公尺,合計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專有使用權,嗣又移轉予伊父親蔡繁利名下,復於96年1 月25日移轉登記予伊,而被告則係自87年3 月間向訴外人施劍雲買受坐落同段45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44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23號房地)之房地,僅係儲藏空間,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且對於原告全家輾轉使用均知悉並未有異議。系爭房地與被告房地均屬大自然山莊社區,因位處山坡,建商依循山坡地形興建時,則地處平地部分之法定空位,作為停車使用,並使社區每一房地都配屬一個停車位,隨同房地出售交付,惟因登記之便,乃約定將其統一登記於該停車位樓上之住戶,即土地地號454 、457 、458 之3 戶,其停車位位於453 地號之法定空地上,453 地號則登記在454 號名下,土地地號460 、46

3 之2 戶,停車位位於464 地號法定空地上,464 地號登記在463 名下,土地地號465 、468 之2 戶,其停車位位於46

9 地號法定空地上,則登記在地號468 名下,此相同之事實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0 號事件(被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劉月惠等人返還停車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駁回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68 號駁回其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4 年9 月3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另案)所是認。是伊既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人,對於系爭停車位即有排他專用權限,其占有並受保護,詎被告竟趁伊全家遷移未使用系爭停車位之際,先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上,再以更換停車位鐵捲門之方式將系爭停車位占為己有,故意侵害伊對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應回復原狀,嗣伊發覺上情,向被告請求返還,而遭拒絕。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96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87年3 月30日買受系爭23號房地,包括系爭

453 、454 地號土地,房地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則系爭停車位位於系爭23房地下方靠左部分,自為23號房地之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分,且包括系爭453 、454 地號土地一部分,非僅有位於系爭453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上,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即為被告所有,並無共有而約定專用之餘地,則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即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非無權占有,原告非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不合;縱原告原為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惟其占有期間僅至100 年12月止,被告於100 年12月底已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於102年11月間始起訴,並於104 年7 月1 日始表示以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963 條之規定,應已罹於1年之時效期間,不得再行請求。另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任何權利,其所稱之專用權,僅為事實狀態,並非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而被告認為對系爭停車位擁有所有權,而為占有,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是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行為,況於被告占有後,原告亦透過其父親向被告夫張盛椿表示購買或承租,而已有同意被告為使用,自無違反原告之意思而為占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過失,是原告基此為請求,亦屬無據,且其自104 年2 月始追加侵權行為作為其請求權基礎,亦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潘勇三自75年間輾轉出售系爭房地時,系爭停車位即均附屬於系爭房地而併同出售及交付占有,伊於96年買受時即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等語,惟查,系爭停車位有獨立出入門戶,足以遮蔽風雨,並作停車使用,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但其未有單獨建物登記,並係坐落被告個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上,而該453 、454 地號土地上,亦僅有被告所有同段20244建號建物,並與系爭房地位置不相鄰或相連,有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照片(見調解卷第24、25頁、補費卷第20-22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停車位並不足以認定屬系爭房地之一部分,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從擴張及於系爭停車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於法即屬無據。

㈡、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停車位為建商起造而原始取得,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有如原告所述,其輾轉因買受系爭房地而併同買受占有系爭停車位,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或因債權契約而取得占有使用權(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均無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系爭停車位係位於山坡鄰路道路旁,自外觀觀之與其相鄰有

3 個併排之車庫,並均有單獨鐵捲門為進出等情,有前述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又系爭停車位係3 個車位中位於最左側,位於中間之車位則由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而最右側之車位則為被告占有使用,該3 個建物及停車位均為同一建商即東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英公司)所興建,並於設計規畫及出售時即每戶均配售1 車位,業經證人即東英公司董事長王璽瑜(系爭23號房地登記為其配偶陳嘉所有,嗣借名登記於施劍雲名下)於系爭另案證述明確,並證述:「3 戶弄3 個停車位,我有見過23號買主張先生(即被告同居人張盛椿),我跟張先生說我們這一戶最好,停車位是從裡面就可以進到房子裡面去…因為系爭社區有23、25、27號3 棟,我在那裡住的時候,我的停車位是靠近面對房子3 格停車位的最右邊…那兩個停車(其他兩個停車位)本來就有人停,我只說我們的停車位最好,可以直接從樓上下來…都沒有提到這兩個停車位問題,沒有說要賣給他」、「(問:張先生來看房子停車位的時候,有讓他看過旁邊兩個停車位嗎?)沒有」、「別人的停車位要從停車位走出來,再爬樓梯到房子裡面…」、「(問:你跟張先生買賣的時候有說現狀交屋嗎?)是」等語,而證人張盛椿亦證述:王璽瑜帶看時有說停車位可以直接到房子,很喜歡就買了,停車位上面還有儲藏室,帶看當然有看到3 個停車位,當時沒有講另外兩個停車位也是我的、契約上也沒有講停車位,也沒有點交另外兩個位車位的鑰匙等語(見系爭另案二審卷二第81-85 頁),系爭另案雖係被告以其為系爭23號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訴請劉月惠等人返還停車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駁回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68 號駁回其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9 月3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系爭另案雖非針對系爭停車位所為之認定,惟就與之相鄰、情況相同之中間停車位之認定,自有其證據相通之處,並據原告請求引用,復為被告所知悉之內容,上開證述自屬可採。再徵諸證人即陳嘉亦到庭證述僅有23號停車位可以通上房屋客廳,別人的停車位就不可以了,而且不是他們家的,不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 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斯時會計陳秀敏亦證述公司遷至系爭23號建物址後,停車位即為他人所使用,且伊雖有開車亦未曾停在上開3 個停車位,亦未見過被告或公司員工停車在該3 個停車位內,只是有看到權狀,實際買賣點交均不清楚等語明確,足見系爭停車位與系爭23號建物內部並無相通,且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與最右側之停車位有與系爭23號建物相通之構造,顯然不相同,且於買賣時並未曾有交付占有、亦無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事實,即其從未於原告占有前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占有及合法占有權源,確為被告所明知,故系爭停車位自非屬系爭23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中間之車位既屬27號建物所有人所占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購買系爭房地時即一併配售交付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是認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停車位即一併配售而輾轉取得占有使用,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可採;且上開情形,既為被告購買系爭23號房地時並未占有系爭停車位,而即明知此情形,自應受此拘束,換言之,其所有權之權能於此約定之範圍內,自受到限制至明。

㈣、至被告雖稱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 年7 月27日北市都建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74年使字第0416號使用執照及證人即東英公司總經理潘勇三之證述,可知系爭建案規劃為23戶,僅有16個車位,並非一戶一車位等語,惟證人潘勇三亦稱其已不太記得,可能要做在別人的房屋裡面有困難,可能沒辦法做等語,惟查,系爭另案一審法官曾會同建管人員至現場履勘:「建管處人員表示竣工圖上只有3 個停車位,原來是標示1 樓,只是因該處有高低差,實際的1 樓無法停車,只能停車在原來的儲藏室的範圍,從使用執照註記的儲藏室的範圍,從使用執照註記的儲藏室,為5 公尺,有2 層樓之高度,現場車庫上方有一窗戶,建管人員表示均為原來儲藏室之範圍…前函表示法定空地上,因建蔽率就現行法規定為35% ,就本案而言現在不得加蓋車庫,但當時使用執照上即有標示車位,當時4 棟均為同一基地,在認定上均屬法定空地,其包含453 、454 地號」等語(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43、44頁)及證人王璽瑜於系爭另案證述系爭停車位上方另有獨儲倉空間,是另外隔好了的等語(見系爭另案二審卷二第82頁),足見系爭停車位並非原規劃之停車位,而係於另行施工,在高度夠高之儲藏室加蓋車庫使用,且於竣工時有為停車位之標示(與規劃之停車位不同)等語,而另案調查時亦係針對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戶數而作調查,並不及於後方其餘有出入口及土地之建物,是縱有未與其他戶數數量相同之停車位未顯現於原始圖說中,亦與本件及系爭另案相關證人王璽瑜或王明發針對系爭23號房地上之停車位所為之證述無涉,並與證人潘勇三所證述並不相悖,而證人王根基於系爭另案已證述其對出售房屋及停車位情況均不清楚,證人王明發則已證述如前,而被告猶以相同或不知之待證事項請求重覆傳訊證人王根基、王明發,即認無必要。證人陳秀敏雖曾證述有聽被告說買的時候有問有人要來停怎麼辦,出賣人說買的人說是鄰居,要去跟他要,叫對方還他,說如果伊要停,會去跟鄰居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則既係聽聞被告所述,且顯與前述證人即王璽瑜、張盛椿證述買賣時之情狀顯然不符,況證人陳秀敏亦證述確實未曾實際在系爭停車位停過車等語,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證述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併同買受占有交付系爭停車位之有利認定。至被告雖提出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 74頁),表示系爭停車位由他人使用對其不公允等語,惟查,被告並不否認就系爭房屋稅何部分繳納系爭停車位部分,並無法說明,況以其建物登記之面積而言,因系爭23號房地其下挑高空間之特殊性,其實際使用儲藏空間,亦無不足,且該另為隔間施工如前所述,是實際之使用平面之面積亦大於建物登記謄本,有系爭23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足參,其房屋稅及使用權能並無受到任何限制,至於是否全部臨路,本非其買賣時所不及預見或權狀有所保證或載記之內容,被告以其年紀大而有另作旋轉梯直通建物之用途,無異擴大其原非買受面積及目的之使用,尚難認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另就系爭23號建物及其庭院、游泳池等空地本身使用面積範圍及於土地之全部,並無減損其原就土地橫向面積範圍之使用,僅於土地上直向空間之使用,受有因系爭停車位空間之部分限制,並有利於社區整體利用及價值之保存,系爭23號房地亦間接受有利益,是對被告而言,亦無顯然不公平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㈤、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 條至第962 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即已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對系爭停車位占有事實上管理占有物,自受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此占有即屬財產上之法益,被告對就系爭停車位,致其土地所有權受有使用收益之限制,既係受前開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其既不否認於

102 年間將系爭停車位之鐵捲門及水電更換,而自行占有使用,對於原告而言,自屬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停車位,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洵屬有據。

㈥、被告雖抗辯更換鐵捲門及水電尚非實際占有時點,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12月間即已喪失占有,其於104 年2 月間始以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未間斷,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未否認原告曾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且由其自行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竊占系爭停車位告訴,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系爭停車位原均為原告所占有使用,於102 年間採取法律途徑,並更換系爭停車位鐵捲門及水電管線等情(見本院卷第261-263 頁),而迄今仍占有系爭停車位,足見其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未間斷,其侵權行為持續發生,致損害持續不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則被告於系爭另案確定後,仍持續占有系爭停車位,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縱於104 年2 月間始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並於104 年11月9日當庭具狀改以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請求,均未逾於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難憑採。

㈦、被告雖抗辯於收回系爭停車位後,原告之父曾於101 年5 、

6 月間向張盛椿表示欲承租或買受,而有同意被告為使用,自無違反原告之意思而為占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過失等語,惟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有提出刑事告訴,業如前述,顯無同意被告使用之意,更遑論被告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於相同之情狀下,已明知其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而仍持續占有而不予返還,亦難認為無過失,且其自買受時起自始知悉系爭停車位為原告占有,而原告亦表示為有權占有,則其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先行更換鑰匙、水電一事,致原告無法為事實上之管領,而喪失占有,其主觀上自有侵奪占有之故意至明,至於原告有無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意願,自不得以此種占有喪失之現實狀態下不得不為之考量,而認為有事後得其承諾,即認已無違背原告之意願,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其請求傳訊證人張盛椿為此部分證述,亦無必要。另被告雖請求調查系爭停車位之水電情況,惟經本院函詢東英公司,東英公司表示依當時建築法令,非公眾住宅電線配置圖不用電機技師簽證,系爭23號房地係委由承包水電商負責施工及接通水電,故並未留有水電配置圖等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亦函覆該戶內線竣工報告資料及單線系統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工處)亦函復當時使照並無車庫電子配置圖等語,有東英公司104 年6 月29日呈報書及台電公司104 年7 月

7 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建工處104 年7 月27日北市都建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 、

164 頁、第183-193 頁),更遑論被告不否認已於102 年間曾自行更換系爭停車位之鐵捲門及水電等情,業如前述,而已無從勘驗確認系爭停車位水電之原始狀態,況被告亦自承無法確認何部分屬於系爭停車位之水電,是被告雖請求至現場勘驗水電之狀況,亦屬無必要。

㈧、又原告因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是項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962 條及第963 條之規定,自被侵奪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指以單純的占有之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而言。如占有人同時有實體上權利者,自得提起本權之訴,縱令回復占有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業已經過,其權利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又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債權人得同時基於數法律關係為請求,得就數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是原告主張因全家遷移而就被告何時為侵奪占有之時點,始終無法確知,而未能舉證,惟依前述,原告既已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則縱認其占有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前所述,亦無妨其權利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已併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並可據以對抗明知之系爭23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逕予更換鐵捲門鑰匙及水電,致原告占有喪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侵害原告占有財產法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圖: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