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陳治維
陳淑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被 告 羅翌銘被 告 立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霽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翌銘、被告立友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治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之一對原告陳治維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對原告陳治維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羅翌銘、被告立友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淑玲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之一對原告陳淑玲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對原告陳淑玲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治維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羅翌銘、被告立友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淑玲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羅翌銘、被告立友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立友科技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解散,經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李霽瑋為其股東兼董事,自應以李霽瑋為被告立友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羅翌銘、被告立友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治維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之一對原告陳治維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對原告陳治維免除給付義務。㈡被告羅翌銘、被告立友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淑玲150萬元,及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之一對原告陳淑玲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對原告陳淑玲免除給付義務。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聲明最終變更為:㈠被告羅翌銘、被告立友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治維15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之一對原告陳治維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對原告陳治維免除給付義務。㈡被告羅翌銘、被告立友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淑玲15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之一對原告陳淑玲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對原告陳淑玲免除給付義務。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事實,且為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羅翌銘、立友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治維、原告陳淑玲前與被告羅翌銘就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3000萬元,且被告羅翌銘應於簽約時給付3000萬元之簽約金,惟羅翌銘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僅交付被告立友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附表所示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訴外人永慶房屋保管,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一部分,並約定被告羅翌銘應於103年3月25日將剩餘簽約款2,700萬元連同附表所示支票同額之現金一併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永慶房屋則應於被告羅翌銘付清簽約款後,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給被告羅翌銘;若被告羅翌銘未能依約於103年3月25日將簽約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時,則原告與被告羅翌銘同意由永慶房屋逕行將附表所示支票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若附表所示之支票未能兌現,且以書面催告仍未履行時,則永慶房屋有權將附表所示之支票逕行交付原告作為賠償。詎被告羅翌銘並未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4款約定於103年3月25日給付剩餘簽約款2,700萬元,經永慶房屋依約定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遂於103年4月17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00028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買賣契約簽約款3,000萬元,系爭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有關甲乙雙方相互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地址為通信地址,將來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均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之約定,則系爭存證信函視為已於10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羅翌銘。惟被告羅翌銘仍未依限履行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沒收被告羅翌銘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則原告以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羅翌銘,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後段約定,以被告羅翌銘有上揭違約之情事,沒收被告羅翌銘已付簽約金300萬元(即被告羅翌銘以附表所示支票給付之300萬元),而被告立友科技有限公司為該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因原告陳治維、陳淑玲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二人
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原告陳治維、陳淑玲亦同時為附表所示支票之共同持票人;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原告陳治維與原告陳淑玲有同一金錢債權,且其給付可分,依法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另被告羅翌銘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300萬元簽約款之債務,與被告立友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之債務,兩者目的同一,均係出於沒收被告羅翌銘已付簽約款之目的所為,但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即被告羅翌銘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立友科技有限公司則係支票之票款債權所發生,故被告羅翌銘所負債務與被告立友科技公司所負債務,兩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被告其中一人對原告一人為給付,於該被告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對同一原告之債務亦告免除。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羅翌銘、被告立友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治維150萬元,暨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之一對原告陳治維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對原告陳治維免除給付義務。⒉被告羅翌銘、被告立友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淑玲150萬元,暨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之一對原告陳淑玲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對原告陳淑玲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羅翌銘、立友科技股份有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新莊五工郵局000282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等件為證,並有本院送達回證、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規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治維、陳淑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二人共同出售與被告羅翌銘,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共同持有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其依民法第271條應各平均分受之。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本件被告羅翌銘因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給付300萬元簽約款之債務,而被告立友科技有限公司依票據關係而負有給付票款300萬元之義務,兩者目的同一,均係出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沒收被告羅翌銘已付簽約款之目的所為,則被告羅翌銘、立友科技有限公司對債權人即原告陳治維、陳淑玲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㈠被告羅翌銘、被告立友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治維15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之一對原告陳治維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對原告陳治維免除給付義務;㈡被告羅翌銘、被告立友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淑玲15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之一對原告陳淑玲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對原告陳淑玲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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