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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夏玉嬌

鄭正煌蔡雅雯葉子甄葉柏軒陳惠美陳維新吳文弘廖秋惠姜宗恕江美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被 告 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陸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與原告等人簽立預定講潭舍

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由被告所興建之講潭舍社區之預售屋,被告前提出產權面積結算表,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找補之價款。嗣原告查得被告請求找補款之計算方式,並非依據上開約定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之計算方式,而逕依「本案系爭標的土地及房屋買賣總價除以系爭標的總坪數後之每坪單價再乘以找補之面積」之方式計算找補款,被告製作計算基準不實之交屋結算明細表,惡意欺瞞原告藉以獲得不當之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原告委託講潭舍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2月4 日催告被告應返還溢收之找補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經查:

㈠依據原告所提兩造間書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第31

條後段之條款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兩造間之爭議為找補款之計算方式,並涉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自屬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兩造合意之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

㈡退步言之,本件訴訟如認原告起訴請求之法律基礎為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而非契約法律關係,不受合意管轄效力範圍所及,應依據前揭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依據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被告設立登記之營業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而松山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故本件仍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