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張哲宜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被 告 汪佳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民國97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97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96年1 月21日口頭約定由原告借款予被告50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6年10月21日,及約定清償日前之利息為50萬元,是被告於96年1 月21日分別簽發約定還款日即票載發票日均為96年10月21日、發票金額各為5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二紙(票號:UA0000000 、UA0000000)交付原告,供屆期為上開借款及利息之清償,而原告業已依約於96年1 月23日經由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將借款金額500 萬元匯至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由被告收訖該借款無訛,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於96年12月26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遂於97年6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還款,經被告於97年6 月10日收受,然均未置理。準此,爰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其中
500 萬元自97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96年間被告為知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網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則為知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及公司實際經營者,當時知網公司之財務狀況極為匱乏,上開500 萬元借款係知網公司所借,原告因知公司困境,不願接受公司支票,故要求被告簽發自己之支票,當時會計人員均可證明全數款項係用於公司之開支;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借款返還請求權,而本件借款人為知網公司,並非被告個人,被告僅負擔票據債務,未負擔借貸債務,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語。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以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為要件。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有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00 萬元匯出匯款回條、發票人及受款人各為被告及原告之支票二紙(面額各為
500 萬元、5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96年10月21日)暨退票理由單、原告97年6 月9 日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考諸前揭借貸款項係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及被告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交付予原告等情,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當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揭借貸款項全數用於知網公司,而主張借款人應為知網公司云云,惟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及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等,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上情僅為借款動機及借款用途,與消費借貸關係當事人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且依被告自承:原告之所以未將款項匯到公司帳戶,是因為原告根本不願意將錢借給公司等語(見本院103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尤難認原告有與知網公司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之可能;準此,本件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不足推翻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前述積欠原告借貸本金500 萬元,及自借款日起至約定清償日96年10月21日前之約定利息50萬元,且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本金500 萬元及約定清償日前之約定利息50萬元,暨本金500 萬元部分自被告收受原告催告還款之律師函之翌日即97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