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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涂欣媺被 告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並無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竟基於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前以「原告自民國90至98年間,利用任職出納人員而掌管相對人存摺及金融卡之機會,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志榮帳戶內金錢,陸續提領轉入其設於上海銀行之帳戶內,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502萬1,141元(下稱原因事實一);又原告明知其薪資僅有4萬2,000元,卻利用職務偽造薪資轉帳戶明細表,據以向上海銀行敦南分行、三民分行、臺北商銀松山分行申請轉帳,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致被告受有731萬元之損害(下稱原因事實二)」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找不到原告,原告音訊全無,且無能力償還為由,而先後於99年4月8日、同年5月5日、同年11月3日,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100萬元、150萬元、7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2號、504號、1191號裁定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315號、704號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系爭假扣押之請求即前揭原因事實一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及追加之訴,被告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6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原因事實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再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且原告涉犯侵占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99年度偵字第9317號、100年度偵字第230號、2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之本案訴訟已為敗訴確定,足認被告假扣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房屋遭法院拍賣,拍賣所得價金1,660萬元,與市價即法院第一次鑑價為2,127萬元(實為2,125萬元),相差467萬元,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67萬元,及一直到103年年初始能領取拍賣後分配剩餘金額,原告就前揭損害僅請求被告給付338萬元。爰依故意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38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係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負責員工薪資

轉帳、被告公司國內外貨款收支付及銀行往來,原告藉由保管被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榮之銀行存摺及印章,利用職務不法侵占金錢,至今尚未歸還,被告始聲請假扣押,而非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遭假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原告與陳志榮婚後所購買

,實際上為陳志榮所有,為原告與陳志榮婚後取得之財產,並非原告一人之財產,且由被告公司支付所有買賣價金,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每月並由陳志榮之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銀行帳戶以償還銀行貸款,故原告未受有實質損害。另依據社工訪視報告可知,婚後協議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負責賺錢,原告負責處理財務,且係原告之銀行帳戶已無任何金錢足以扣繳房貸與信貸致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其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為強制執行,而遭法院拍賣,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前曾以「原告自民國90至98年間,利用任職出納人員而掌管相對人存摺及金融卡之機會,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志榮帳戶內金錢,陸續提領轉入其設於上海銀行之帳戶內,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502萬1,141元(下稱原因事實一);又原告明知薪資僅有4萬2,000元,卻利用職務偽造薪資轉帳戶明細表,據以向上海銀行敦南分行、三民分行、臺北商銀松山分行申請轉帳,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致被告受有731萬元之損害(下稱原因事實二)」之原因事實,而先後於99年4月8日、同年5月5日、同年11月3日,聲請原告之財產於100萬元、150萬元、7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2號、504號、1191號裁定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315號、704號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被告為假扣押之請求即前揭原因事實一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及追加之訴,被告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6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原因事實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又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則被告之本案訴訟已為敗訴確定,且被告對原告提出詐欺、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17號、100年度偵字第230號、2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致其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

執行,允許債權人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也,其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釋明有困難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用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故假扣押制度於法制設計上實已兼顧當事人兩造之權益,並非任憑一方仗恃法律規定而專擅自為。是假扣押程序既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其強制執行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藉以保全之法定程序,苟債權人釋明確有保全之必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經法院裁定許可命為假扣押,自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已難謂不法。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且原告並未為抗告,又原告於系爭假扣押之請求之本案訴訟繫屬中,尚未判決確定前,曾聲請假扣押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惟均遭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而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亦均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無理由而駁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第54號卷宗、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第73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02號卷宗查核屬實,故尚難謂系爭假扣押之裁定自始有何不當之情事,亦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扣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雖主張其涉犯侵占、詐欺等犯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聲請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係分別於99年4月8日、同年5月5日、同年11月3日,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100萬元、150萬元、7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又分別於99年4月12日、同年5月19日、同年11月10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315號、704號卷宗查閱屬實,則被告為系爭假扣押聲請之執行,均係在上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駁回被告聲請交付審判請求之期日前即已為之,故尚難以嗣後原告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即遽以認被告為假扣押之執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於99年度偵字第9317號詐欺案件偵查時自承第3棟房子是現在內湖住處,在94年間買的,向台新銀行貸款1000多萬元,後來98年陳志榮轉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貸款,也是1000多萬元,他用公司戶頭繳,我們鬧翻後,陳志榮不繳款,再由原告以上海商銀三民分行的87176的戶頭清償;台新銀行付海華及內湖房子的錢也是自陳志榮的上海銀行戶頭匯過去,也是公司的錢,我們家的收入都是來自公司向人借的錢;且內湖房子當初頭期款約2、3百萬元,是開公司支票等語,而原告於偵查中確有為前揭之陳述,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317號99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6頁至139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志榮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為一人公司,然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陳志榮在法律上乃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係個別獨立,財產權利歸屬權亦非同一,被告公司之財產非等同於其法定理人陳志榮之財產,而原告又以其為陳志榮配偶身分保管被告公司款項及陳志榮之款項,亦為上揭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則依原告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內容,於聲請系爭假扣押之執行時,被告有合理理由足以懷疑被告公司款項恐遭原告侵占供個人使用之虞,而兩造間究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於法院判決前及檢察官偵查終結前非屬明確,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有侵占被告公司款項,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程序,以保全其損害賠償債權之受償,屬一般權利人為行使權利依法所採之法律途徑,難認被告有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㈢被告雖於99年4月12日、同年5月19日、同年11月10日執系爭

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查封之假扣押登記,並將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15號、704號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併案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31、315號、704號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上海銀行於100年6月10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94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0361號為強制執行在案,且原告之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微處內湖分處以100年7月20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8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明原告積欠金額3,799元為參與分配,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7月14日士院景100司執意字第30361號函委請訴外人金元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經鑑價結果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為2,125萬元,此有上揭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鑑價報告可參,嗣進行拍賣程序,於100年12月22日由訴外人胡春櫻以1,660萬元拍定,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可參,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361號卷宗查核屬實。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法院為強制執行拍賣,係因原告之債權人上海銀行持100年度司票字第3794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所致,並非因被告為系爭假扣押執行而為拍賣,故原告主張拍賣價格與原鑑定價格有差額,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467萬元,乃被告故意侵害其財產權為假扣押所致云云,顯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之價差損害,亦難謂與被告系爭假扣押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債權人上海

銀行聲請而為強制執行拍賣後,將拍賣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代繳稅款部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3月22日執行分配,原告之債權人上海銀行受分配金額為1,217萬613元,原告之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受分配金額為37萬5,313元,被告系爭假扣押保全之債權應受分配金額計為405萬4,074元,此有分配表可佐。且被告應受分配金額405萬4,074元,因其本案訴訟請求(即系爭事實一、系爭事實二之民事訴訟事件)於101年3月22日執行分配時尚未判決確定,故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405萬4, 074元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人,並以101年度存字第1076號辦理提存,有101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361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嗣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事實一部分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6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於102年4月8日送達被告,於10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卷宗核閱屬實。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則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被告敗訴判決確定後,兩造均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而非僅由債權人即被告始有權利聲請撤銷。原告以系爭事實一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雖系爭事實一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敗訴在案,惟系爭事實二尚未判決確定,故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裁定本院於99年11月5日所為之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91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被告對於原告之財產得為假扣押之範圍,於超過481萬元部分撤銷之,駁回原告其餘之聲請,嗣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因於抗告法院審理期間,系爭事實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即被告敗訴確定),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遂於103年1月2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30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且上開廢棄部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91號假扣押裁定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之財產於48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應予撤銷,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裁定之卷宗查證無誤。且於上開系爭事實二之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裁定,均於103年1月23日送達兩造,業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亦於103年2月6日具狀聲請撤銷對原告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20、22號卷宗查核屬實。復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3月25日以士院俊100司執意字第30361號函通知本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於104年4月15日將提存金額及利息計406萬4,761元返還給本院民事執行處,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15日電匯406萬4,761元返還給原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361號執行卷查證屬實。

則強制執行剩餘款項,業已由原告領回406萬4,761元。可知系爭假扣押裁定既係被告即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被告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亦於收受全部敗訴確定判決後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遲誤撤銷假扣押而侵害原告之財產而致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害。

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故意不法

之侵權行為,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並非係因被告為系爭假扣押之執行所致,而係原告之債權人上海銀行以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尚難認原告所受之價金損害與被告假扣押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財產權而為假扣押,致其無法領取強制執行剩餘款項,而受有利息之損害,如前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況強制執行剩餘款項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提存,且已加計提存利息返還給原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案敗訴確定後有遲延而不撤銷假扣押之行為,尚難謂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害,再者,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之利息損害金額究為何,原告亦未為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委不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價金之損害

及利息損害計338萬元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價金之損害,如前所述,並非係被告之系爭假扣押執行所致,且被告並未因此而獲有利益(被告未取得任何強制執行分配之金額),又強制執行分配剩餘金額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返還給原告,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38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3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表:

1、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萬分之288。

2、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萬分之288。

3、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2696建號、2697建號之持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