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楊斯慧被 告 胡寶玉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寶玉與訴外人潘乙德二人,於101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持鑰匙開啟訴外人陳明祥租賃之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1 樓房屋,竊取屋內訴外人陳明祥所有之冰箱1 台、冷氣機2 台、電視機2 台、烘衣機
1 台、烤箱1 台、床墊3 個、辦公椅7 只、化妝台1 組、8隻魚、鑰匙2隻(此部分被告已於103年7月7日與陳明祥和解),又竊取原告楊斯慧放置屋內行李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拿取3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置於屋內行李袋之現金3 萬元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竊取原告3 萬元現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僅提出一紙其上記載總額3 萬1640元,並有原告姓名之帳目明細表為證(偵查卷第58頁及其反面)。惟上開帳目明細表,僅得證明原告曾製作上開明細表,尚難以此證明,原告曾將3 萬元之現金放置於行李袋中,復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是以,原告前開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竊取原告放置於行李袋之3 萬元現金之確定心證。是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竊取其放置於行李袋之3 萬元現金等事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 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