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松發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呂昱德律師被 告 游光炎
游象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光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游光炎負擔,餘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ꆼ萬元為被告游光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光炎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光炎自稱係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游享衢、游龍招、游世乳、游憲章之管理人,可代表祭祀公業出租系爭土地予伊,伊乃自76年1 月1 日起與被告游光炎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並給付租金,期滿後陸續換約,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止。然第三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利洪(下稱祭祀公業游利洪)於100 年8 月對伊起訴,主張其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向原告求償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00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租金,被告游光炎亦參加訴訟。法院審理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50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判決被告游光炎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致原告遭判決敗訴。被告游光炎既為前案事件之參加人,自應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然原告與被告游光炎簽訂之租約第4 條約定「甲方(被告游光炎)應於簽約時,交付政府機關核發派下員名冊或管理員名冊之影本與乙方(原告),以證明甲方具有合法之管理員資格;如甲方無法提出上開證明,且於租賃期限內有第三人向乙方主張權利時,甲方賠償乙方所受之任何損害。」。則被告游光炎因無法提出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之證明,致原告經前案事件判決敗訴因而支出之賠償金、相關費用等,以及原告歷年來交付予被告游光炎之租金,均屬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游光炎應依約如數賠償之。又被告游象瑞出具擔保保證書,若原告發生任何損害,願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游象瑞就該擔保保證書所保證之96年7 月19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所收取之租金85萬元,以及原告因前案事件判決敗訴而支出之賠償金、相關費用等,應與被告游光炎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其自69年即佔用系爭土地,而伊係自76年間方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定租約。是原告本即非法佔用系爭土地,而非基於與被告之租約方使用系爭土地。伊確係基於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祭祀公業游亨衢(即祭祀公業游享衢)之代表人身分而與原告簽訂租約。退一步言,縱被告今依前案事件判決認定無法證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派下員或代表人,惟兩造間前已簽訂並雙方均履行完畢之租約,其效力究竟如何?如果有效,原告依約支付租金並使用系爭土地,其所受損失為何?如果無效,原告非法佔用他人土地,本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前案事件判決所認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所受損失又為何?迄今未見原告說明,即逕就其自76年間起,因佔用系爭土地而支付之款項均主張為其所受之損害,其請求權基礎尚未明確,是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ꆼ對於下列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ꆼ75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北院卷第9 頁)。
ꆼ76年5 月27日存證信函暨祭祀公業會議記錄(北院卷第10-13 頁)。
ꆼ76年6 月12日存證信函(北院卷第14頁)、76年7 月4 日
土地租用暫定契約書(北院卷第15-16 頁)、76年7 月2日支票影本及收據正本(北院卷第17頁)、10年期之土地租用暫定契約書(北院卷第17-1至18頁)、78年1 月14日之支票影本及收據原本(北院卷第19頁)、82年1 月2 日土地租用暫定契約書(北院卷第20頁)、82年2 月25日支票影本(北院卷第21頁)、廣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北院卷第22頁)、90年6 月29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北院卷第23頁)、2001年6 月29日保證書(北院卷第24頁)、90年6 月29日收據(北院卷第25頁)、92年1 月1 日支票影本(北院卷第26頁)、96年7 月19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北院卷第27頁)、96年7 月19日擔保保證書(北院卷第28頁)、96年7 月19日收據(北院卷第31頁)、97年1 月
1 日支票影本(北院卷第32頁)。ꆼ100 年8 月2 日民事起訴狀暨其附件影本(北院卷第33-4
5 頁)。ꆼ103 年1 月3 日和解協議(北院卷第58-59 頁)。
ꆼ103 年1 月3 日收據影本(北院卷第61頁)、102 年12月
31日支票影本(北院卷第61頁)、信孚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北院卷第62-64 頁)。
ꆼ101 年1 月31日前案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5-2
7 頁)。ꆼ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游利洪(北院卷第35-37 頁)。
ꆼ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下列金額數據不爭執:
ꆼ訴之聲明ꆼ請求被告游光炎給付1,287,059 元部分:
ꆼ76年1月1日至78年1月1日租金總額4萬元、ꆼ78年1 月1 日至87年12月31日租金總額27萬元、ꆼ88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租金總額127,059 元(含
代扣所得稅額19,059元)、ꆼ92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租金總額85萬元(含代扣所得稅額85,000元)。
ꆼ訴之聲明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1,029 元部分:
ꆼ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租金總額85萬元(含代
扣所得稅額85,000元)、ꆼ因祭祀公業游利洪出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致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及相關訴訟費用等之損害合計1,341,029 元,其明細如下:
ꆼ不當得利:1,094,161元、ꆼ前案事件訴訟費用:145,441 元、ꆼ強制執行費用:26,709元、ꆼ系爭土地99年度至102 年度地價稅半數:74,718元。
ꆼ原告因被訴外人起訴暨向被告提起本訴,所支出律師費用25萬元,其明細如下:
ꆼ前案事件律師費用12萬元、強制執行暨和解程序律師
費用6 萬元、ꆼ本件律師費用7萬元。
ꆼ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3年3 月12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ꆼ被告游光炎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ꆼ原告請求被告游光炎給付1,287,059 元、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2,441,029 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游光炎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
1、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游利洪一事,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ꆼ所載(北院卷第35-37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又祭祀公業游利洪與原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被告游光炎為訴訟參加,而經前案事件判決,認定祭祀公業游利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游光炎並非祭祀公業游享衢之派下員,亦無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不得管理系爭土地(北院卷第55頁背面)。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說明,被告游光炎自應受前案事件判決上揭認定之拘束,而不得任為主張前案事件判決係屬不當,足徵被告游光炎就系爭土地確無出租收益之權。
3、被告雖以祭祀公業游利洪是否為前案事件判決之適格當事人,仍有爭議;且伊確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祭祀公業游亨衢即祭祀公業游享衢之代表人身份,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租約云云置辯。然被告游光炎並無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已如上述;且其究以何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要與其得否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無涉。況被告僅空言前案事件判決當事人之舉證仍屬不足云云,而未見被告就其確為系爭土地適法管理人一事為任何舉證。從而,被告抗辯其得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收取租金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游光炎給付1,287,059 元、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441,029 元,是否有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及保證書,約明於租賃期限內有第三人向原告主張權利時,被告游光炎同意賠償原告所生之任何損害。則原告依約歷年繳付之租金,及原告於系爭另案判決敗訴所生賠償金及相關費用,均屬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游光炎自應對此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游象瑞曾出具擔保保證書,保證並無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亦表明願就原告因此所受一切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於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給付之租金,及因上揭敗訴所生賠償金及其他費用,被告游象瑞亦應連帶負擔等語。
3、就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及保證書,請求被告游光炎給付如訴之聲明ꆼ所示之租金部分:
ꆼ原告分別於76年7 月4 日、78年1 月1 日、82年1 月1 日
、90年6 月29日、96年7 月19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給付被告76年1 月1 日至78年1 月1 日租金總額4 萬元、78年1 月1 日至87年12月31日租金總額27萬元、88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租金總額127,059 元(含代扣所得稅額19,059元)、92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租金總額85萬元(含代扣所得稅額85,000元),故請求被告游光炎給付如訴之聲明ꆼ所示1,287,059 元部分,均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ꆼ、ꆼ之ꆼ所載(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又上揭租賃契約分別記載:「自訂約之日起至甲方(即被告游光炎)未完成合法變更管理人登記期中,如發現第三人提出權利主張時,甲方應負責賠償乙方(即原告)一切損害及其他法律責任」(北院卷第16-18 頁)、「自訂約之日起至甲方未完成合法變更管理人登記期中,如發現第三人提出權利主張時,甲方應負責理清,如因而致乙方遭受損失,並應負擔法律一切責任」(北院卷第20頁)、「甲方應於簽約時,交付政府機關核發派下員名冊或管理員名冊之影本與乙方,以證明甲方具有合法之管理員資格;如甲方無法提出上開證明,且於租賃期限內有第三人向乙方主張權利時,甲方賠償乙方所受之任何損害」(北院卷第23頁)等語。又被告游光炎於2001年6 月29日所簽保證書亦載明:「甲方並保證如於上開土地租賃期間內有其他祭祀公業的成員或第三人向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權利者,甲方應賠償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任何損害」等語(北院卷第24頁)。是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游利洪既以民事訴訟向原告主張權利,且被告游光炎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等情,均如上述,原告自得依其與被告游光炎間上揭約定,請求被告游光炎給付其所受之損害。
ꆼ被告游光炎雖以其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雙方業已履
行租約完畢,原告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返還租金亦無依據等語置辯。然原告主張其於69年間即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游光炎係於76年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在訂立租賃契約之前等情,為被告游光炎所自陳(本院卷第36頁);且原告與被告游光炎所訂之租賃契約、被告游光炎出具之保證書,除曾敘明「因事屬蹊蹺」一語(北院卷第15頁),亦多次記載原告無從查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緣此暫訂租賃契約之意旨,且約明擔保被告游光炎為系爭土地之合法管理人,願負第三人對原告主張權利所生法律責任。更於租賃契約中多次明定「甲方自稱為合法管理人後代子孫」等語(北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第20頁)。綜覽上情,足知原告既已使用系爭土地在先,其後另與被告游光炎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復一再陳明系爭土地產權尚有疑慮,並多次擔保被告游光炎確為合法管理人之旨,約定出租人於第三人請求權利時應負之賠償責任,更由被告游光炎得合法出租系爭土地一事出具證明書,顯見原告係以系爭土地得本於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使用,為其訂立租賃契約之目的,而非被告游光炎空以交付其無權出租之物供原告使用即足。是被告游光炎交付之系爭土地,自始即無從達成租賃契約之目的,則原告交付之租金,當屬其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單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即謂原告未受損害。是原告依上揭租賃契約及保證書所載之約定,向被告游光炎主張如訴之聲明ꆼ所載金額1,287,059 元,自屬有據。
4、就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及保證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ꆼ所示金額部分:
ꆼ觀被告游光炎於96年7 月19日與原告所簽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96年租約)載明:「甲方應於簽約時,交付政府機關核發派下員名冊或管理員名冊之影本與乙方,以證明甲方具有合法之管理員資格;如甲方無法提出上開證明,且於租賃期限內有第三人向乙方主張權利時,甲方賠償乙方所受之任何損害」等語(北院卷第27頁)。又被告2 人於同日所簽擔保保證書,載明立保證書人為被告游光炎、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游象瑞,且敘明為擔保96年租約之旨,並記載:「... 今立保證書人及連帶保證人保證並無任何第三人出面主張對租賃物有收取租金或其他權利之情事發生,若因此對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任何損害,願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北院卷第28頁)。佐以原告與被告游光炎自76年起訂立之租賃契約,多次就被告游光炎有無管理系爭土地權限一事加以擔保,復多次明載賠償「一切」損害或「任何」損害之意旨,堪認被告2 人就原告與被告游光炎間96年租約所為上揭約定,係以系爭土地無從本於原告與被告游光炎間租賃契約合法繼續使用,就原告因此支出之一切費用概括為賠償之特約。況被告應連帶負擔保責任一事,亦經被告陳明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2頁),是系爭土地既經祭祀公業游利洪於96年租約所定租期內主張權利,致原告因96年租約無從達成契約目的,而受有支出租金、系爭另案判決所生訴訟費用、與祭祀公業游利洪及被告間因系爭土地之訟爭所生之律師費用,均屬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自得據上揭擔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ꆼ被告雖以其業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被告業已履約
完畢;又上揭律師費用及地價稅半數部分非在系爭另案判決內,均非必要費用等語置辯。然原告與被告游光炎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係以合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契約之目的,非單以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即足,已如上述,自不得單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即謂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至被告抗辯上揭律師費用及地價稅半數部分非在系爭另案判決內云云。然查,被告以96年租約及擔保保證書所為擔保約定,係就原告於兩造未達契約目的所支出之一切費用,為概括賠償之特約,均如上述,是原告因96年租約未能達成契約之目的,為解決兩造間與祭祀公業游利洪間爭執支出之律師費用,自屬96年租約及擔保保證書特約之損害,尚不以系爭另案判決所定賠償金額為限。況原告因系爭另案判決所生爭議,與祭祀公業游利洪達成和解,其載明和解雙方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半數此一和解條件,顯與96年租約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一事顯然有別(北院卷第27頁、第58頁),亦徵上揭律師費用及地價稅之負擔部分,均為上揭概括賠償特約之範疇。被告上揭抗辯,要無足取。
5、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96年租約及擔保保證書所載概括賠償之特約,請求被告游光炎給付1,287,059 元、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441,029 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經被告游光炎交付原告使用完畢,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及地價稅非在系爭另案判決內等語,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游光炎給付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游光炎、被告連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為12,672元、25,
255 元(第一審裁判費12,672元、25,255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各之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