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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陳淑娟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被 告 林春燕

林美枝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並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詎被告遲不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遂以上開命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代位被告申報遺產稅,並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代為繳納登記費及登記費罰鍰。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代為繳納之登記費及登記費罰鍰,共計1,512,000 元。

㈡本案與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出102 年度再字第9 號再

審案件並無因果關係,故不論上開再審案件判決為何,被告依法均須以繼承人身分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故被告繳納遺產稅既為法律所明定,自不因原告是否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受影響。且原告係依財政部85年6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取具上開命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代位被告申報遺產稅,並代為繳納登記費及登記費罰鍰,自屬合法。

㈢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係屬行政處分,

是花蓮地政事務所對逾期辦理繼承登記之裁罰,屬花蓮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裁量權,而被告主張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故花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逾期為繼承登記之裁罰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則屬對行政處分之不服,被告自得提起訴願,而非主張原告辦理代位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與申報遺產稅等情事,係屬違法。

㈣據上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2,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被告從未授權原告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故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抵押權既被塗銷,則權利即已消滅,自不生財產繼承之價值,原告自行辦理繼承所為花費,自有不法,不得請求。

㈡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雖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

確定,惟因該訴現經被告提起再審之訴,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再審之訴中,是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仍須於再審全案確定後,始有正當依據,故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仍待該事件判決為前提,原告不得於再審判決確定前逕提起本件訴訟。

㈢花蓮縣政府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裁處土地登記罰鍰作業程序僅

為行政命令之性質,其規定顯然牴觸行政罰法第27條之明文規定,而無拘束效力,從而本件裁罰時效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後逾六個月起算,經過三年即行消滅,故本件花蓮地政事務所依法已不得就被告未辦理登記之行為裁罰。退步言之,花蓮地政事務所縱應裁罰,於其裁處登記額20倍罰鍰時,不能僅以機械化之數學計算式,計算原告遲延申報之期間即遽為適用裁量法規。且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時,如逾期申請登記有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時,得提出具體證明,重新核計,然原告並未敘明本件塗銷登記之原因,致花蓮地政事務所不明其理,而無從合法行使裁量權,造成裁處被告登記額20倍之罰鍰,自應可歸責於原告,此部分不利之結果,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㈣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用語略微調整,不影響兩造原意,見本院卷第195 頁):

㈠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塗銷抵押權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目前經被告提起再審之訴(102 年度再字第9號),已定期宣判。

㈡原告在判決確定後,持確定判決證明書及上開民事判決向花

蓮地政事務所申請代位被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抵押權與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代繳裁罰151 萬2000元。

四、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用語略微調整,不影響原意,見本院卷第195 頁):

㈠原告得否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再字第9 號判決確定

前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因執行同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所代繳之裁罰費用?㈡原告因執行同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而逕行代繳裁罰費用

導致被告無從對該裁罰提出相關抗辯,原告是否有過失?如有,其過失程度為何?是否應自行吸收所有代繳費用?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得否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再字第9 號判決確定

前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因執行同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所代繳之裁罰費用?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係屬確定判決,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所確認,依法該判決即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⒉所謂既判力係指兩造對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兩造

於他訴訟中,不得再為相異於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縱有相異主張,法院亦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認定。所謂執行力,則指勝訴之一造,得執確定判決,透過法定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確定判決所准許認可之權利。因此,前案判決既屬確定判決而有既判力,被告即不得再就前案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為相異於前案判決意旨之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償因執行前案判決所代繳之裁罰費用,被告抗辯須俟前案判決之再審之訴確定後,始有正當依據,顯屬相異於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亦即將確定判決之效力,附加於再審之訴確定之停止條件),此項抗辯,即無理由。此外,如原告得請求執行前案判決所代繳之裁罰費用(得否請求,詳下一爭點之判斷),卻因被告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可阻斷原告即時請求其代繳之裁罰費用,即等同對於前案判決執行力,有所折扣,此將有違確定判決有執行力之法律規範意旨,亦屬無據。

⒊至於本件貫徹前案判決既判力與執行力之結果,倘與前案判

決之再審結果,相互衝突時,此時自得執為本件判決之上訴或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參照),非必要犧牲原告於本件之適時裁判請求權。原告已具狀主張本件應依法定程序進行訴訟(本院卷第133 頁),且本件查無法定應行停止訴訟之事由,斟酌本件事關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認並無裁量停止訴訟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參照),是本件自應依訴訟進行程度,依法辯論審結。

⒋據上,原告得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再字第9 號判決

確定前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因執行前案判決所代繳之裁罰費用(至請求有無理由,詳下一爭點判斷)。

㈡原告因執行同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號而逕行代繳裁罰費用

導致被告無從對該裁罰提出相關抗辯,原告是否有過失?如有,其過失程度為何?是否應自行吸收所有代繳費用?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1367號判決可供參考(依此判決所揭示之事實,因遺產而生之費用部分,尚包括與本件代繳裁判費用性質相同之罰金、登記規費等)。依此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法理,則繼承人因繼承登記而生之登記規費及逾期登記罰鍰,倘經債權人為執行確定判決而代繳時,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繼承人求償。⒉本件原告因執行前案判決,因而代繳裁罰費用合計151 萬2,

000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確認。又依原告提出當初代繳裁罰費用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知:該代繳費用實係包括依土地法第76條之登記費72,000元及登記費罰鍰1,440,000 元(本院卷第27頁)。其中登記費罰鍰部分,原告亦提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 年花地罰字199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5 頁)。依此裁處書所載,其裁處法令依據乃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亦即逾期辦理繼承登記,每逾一個月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最高不超過20倍。

⒊承前⒈、⒉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執行前案判決,而代繳登記

費、登記費罰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受有登記費、登記費罰鍰因原告代為清償而消滅之利益,原告受有代為清償而支付金錢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被告雖抗辯:被告從未授權原告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且此繼承登記之抵押權,既經前案判決判令塗銷,則於被告根本沒有繼承財產價值,原告自不應代為辦理繼承,惟:前案判決既判令被告應將抵押權辦理繼承後予以塗銷,被告本此判決即有辦理繼承登記義務,被告未依判決結果履行,基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力,自應許原告執確定判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此不待被告授權,亦與其有無繼承財產價值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此外,本件原告求償者,係代繳之登記費,及逾期登記罰鍰,而與遺產稅無涉,兩造另有關於原告得否代繳遺產稅之攻防,實與本件無關,應併敘明。

⒋被告又抗辯:對於花蓮地政事務所之裁罰,被告原有多項抗

辯事由,包括:時效抗辯、不可歸責受處分人之事由、行為違法或狀態違法判斷錯誤等等,因原告代繳而未加抗辯,自應由原告承擔其不利益。惟查:依照前案判決之判決結果,被告本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是被告如對於辦理繼承登記之裁罰,有所抗辯,自應於敗訴確定後,盡速自行依判決結果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地政事務所裁罰時,提出抗辯,而非任令由原告為執行確定判決而代繳相關裁罰費用。更何況,被告倘因原告代繳裁罰費用而未曾收受相關裁罰行政處分之送達,在行政法關係上,是否可認法定提起訴願期間已合法起算,實不無斟酌餘地。

⒌據上,原告因執行前案判決而逕行代繳裁罰費用,原告並無

過失可言,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求償,不應令原告吸收代繳費用。

六、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如下:

⒈有關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支付

命令送達時翌日起算,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

⒉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兩人之情形,各有不同:林美枝部分於

103 年4 月10日由本人收受(本院卷第39頁);林春燕部分於同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38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 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被告兩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各如附表所示。

⒊本件原告代為清償之登記費、逾期登記罰鍰,對被告兩人原

應屬連帶債務,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求償,被告兩人亦應負連帶責任。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