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王立信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告 王建安
王麗玲王俐棻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立仁被 告 王麗娟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薛煒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王陳濯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生前即表示欲贈與其所有
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第31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收執,由原告實際使用並繳納稅捐。原告雖同意受贈系爭房地,惟不忍王陳濯年事已高、臥病在床,遂待王陳濯後事完成後,始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有被告王建安、王立仁、王麗玲、王俐棻之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切結書可證。詎被告王麗娟拒不簽立切結書亦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㈡被告王麗娟因積欠債務,除侵占王陳濯欲交付原告之結婚基
金外,並盜領王陳濯之所有存款,致王陳濯委託被告王麗玲代為保管系爭房地相關權狀,並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後,要求被告王麗玲將系爭房地相關權狀正本交還原告,俾利原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被告王麗娟欲貪圖系爭房地之繼承利益,罔顧被告王建安、訴外人王陳濯預先分配財產之情事,而為不利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㈢據上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持分1/4)、同區段第319-1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持分1/4 )及其上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立仁、王建安、王麗玲、王俐棻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反對之表示,其中王立仁並稱:確有王陳濯曾經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王麗玲亦有相同陳述,並謂系爭房地權狀,曾由其保管,嗣交還王陳濯,再交給原告,故現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
三、被告王麗娟則反對原告之請求,並以下列各點置辯:㈠訴外人王陳濯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王麗玲收執,嗣因
原告要求交由其保管,被告始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且系爭房地於王陳濯生前係由王陳濯與被告共同居住,而非由原告實際使用,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㈡兩造之父即被告王建安因罹患動脈硬化性痴呆症,長期於馬
偕紀念醫院神經科就醫,目前生活功能無法自理,甚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被告王麗娟並據此聲請監護宣告。原告是否利用被告王建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要求被告王建安於同意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切結書上簽名,自非無疑,故原告所提之切結書,自無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曾一度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有所爭執,經本院先後命兩造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之市價(本院卷第28、59、65頁),惟原告認其原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而繳納之訴訟費用係屬無誤,而未具體陳報系爭房地市值(本院卷第33頁背面),被告則自行以鄰近之房地交易實價登錄結果,認原告計算之標的價額3,757,900 元有誤,至少應為9,182,169 元(本院卷第72頁)。惟每一筆不動產均具有其獨特性,價值未必均相同,倘非經過不動產估價師以其專業為評估,自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而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其既據以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就此部分原告之訴自無不合法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被告王麗娟雖表示被告王建安目前生活功能無法自理,甚至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在聲請監護宣告中(本院卷第22頁),但王建安既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即不能據以認定其無行為能力而喪失訴訟能力,兩造復無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不合法之爭執,應認王建安已合法委任王立仁進行本件訴訟(士調卷第42頁)。
㈢原告主張王陳濯曾於生前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
亦同意允受,雙方間有贈與契約之債之關係,此為被告王麗娟所否認,而為王麗娟以外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王麗娟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之否認爭執,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王麗娟以外之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不利於共同被告全體,對於全體被告自不生效力。是本件仍應由原告就王陳濯生前與原告間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就上情主張之舉證,有以下數端:⑴王陳濯將系爭房地
之權狀正本交予原告收執,並由原告實際負擔系爭房地稅捐;⑵除王麗娟外之被告,均同意履行其所主張之贈與契約,也曾經聽聞王陳濯贈與之意;⑶訴外人蔡禮謙亦曾聽聞王陳濯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惟查:
⒈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現由原告保管中,此已據原告提出各
該權狀影本可憑(士調卷第28、29頁),亦為全體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為事實。但交付保管房地權狀,是否即有贈與之意,此非事理之必然,其間之關聯,仍有待原告進一步證明(被告王麗娟即否認其間有任何關聯,本院卷第21頁參照),尤其原告與王陳濯為母子,原告為王陳濯保管重要文件,亦為符合情理之事,未必能推論王陳濯即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即便確有贈與之意,但其究竟為未來主觀願望之單純表達,抑或已有受法律拘束之意之法效意思表示,仍有待詳細區辨(詳後),尚難逕為判斷。另原告雖亦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收據(士調卷第10頁),但持有房屋稅繳款收據之原因可能有多端,例如:受託代為繳納稅捐而持有,此與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究屬二事。
⒉除王麗娟以外之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之上情主張,王立仁、王
麗玲亦均當庭為相同或類似情節之陳述(本院卷第103 頁及背面),原告同時也提出王麗娟以外被告之切結書為證,內容表明:王陳濯生前曾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彼等均願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宜(士調卷第31-34 頁)。但共同被告之一不利於全體之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此為法律所明定,已如前述,自無共同被告改以文書切結方式,即可規避適用之理。此亦可避免當事人僅爭取部分對造之認同支持,即卸免其原本在有訟爭對立性之訴訟中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⒊證人蔡禮謙為原告友人,據其於本院所證,大致證實王陳濯
曾表示當時住的房子過戶要給原告,並叫原告趕快辦過戶,雖然蔡禮謙證稱此房子是指「昌吉街的房子」(本院卷第
101 頁背面),而非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位於承德路),但蔡禮謙相對於兩造均為家人而言,畢竟是外人,偶然聽聞之別人家事,不太可能將其細節,完全了解、記憶。而據王麗娟之抗辯,系爭房地確為王陳濯生前所居住,是王陳濯生前曾表示要將當時住的房子,即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茲有疑問者在於:王陳濯生前之上開表示,是否即為有受法
律拘束之意之法效意思表示?一般人在生前對於死亡後財產之處置或預為處置,最足以彰顯法律拘束效力者,應為遺囑。如因故不願立遺囑,則以實際履行為最有效之表示方式(但此須預為處置)。尤其因不動產產權之移轉在法律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倘經實際履行,可藉由登記之權利外觀,降低爭議,並達到依其意願,分配處置財產之目的。再不然,亦可立字據為憑,甚或召集對於各該財產有主觀期待利益之各子女當眾宣布,以昭公信。倘僅在私下場合反覆表達,卻遲遲不願實際履行,亦未立字據或當眾宣佈,則其即可能僅是未來處置財產之主觀意願表達,但仍保有變更之可能性,而不願受法律拘束,此時並不能據以認定已有法效意思,更無從認定其與相對人間,已有贈與契約之成立。
⒌據證人蔡禮謙於本院之證詞,王陳濯表達希望將系爭房地過
戶給原告意願之場合,僅有原告、原告配偶、王陳濯及證人蔡禮謙本人,其他兄弟姊妹並未到場(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該次之意願表達,為具有法效意思之法律上意思表示。更何況,依蔡禮謙所證,王陳濯當時還表示:身上幾百萬元被王麗娟拿走,晚上都睡不著(本院卷第101 頁)。對照原告自己亦主張:王麗娟利用與王陳濯同住之機會,盜領王陳濯之存款,王陳濯於發現當日半夜,情緒崩潰,嚎啕大哭等情(本院卷第35頁),則王陳濯對於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如真有受法律拘束之意,理應認知並提防王麗娟事後杯葛或不配合進行,而為相應處理,如:逕為過戶移轉,或立字據為證,甚或當王麗娟之面,在眾子女前表明贈與之事,但原告未能為此方面之舉證,實難認定王陳濯所為之意願表達,係屬具有法效意思之贈與意思表示,原告據以請求履行贈與契約,即無理由。
⒍原告雖另解釋當時係因王陳濯年事已高、臥病在床,故不忍
即時辦理過戶手續(士調卷第6 頁),但系爭房地未經辦理過戶手續,為客觀事實,究竟其實際原因如何,並不能憑原告片面之主張,而為認定。在王陳濯僅表達其處置系爭房地之意願,卻無其他佐證可認該意願表達為具有法效意思之情形下,即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另原告引為論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士調
卷第6 頁背面),因法律修正,經最高法院於90年4 月17日以9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90年5 月8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300 號公告,是此判例已無從加以參考,併此敘明。
㈤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