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王丕鎮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劉子碩律師被 告 楊曦函(原名:楊智鳳)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連奕翔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經廖克明律師介紹,結識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負責人連奕翔,以美東公司與被告楊智鳳(嗣更名為楊曦函)所實際經營之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被告配偶謝明昌為總經理)簽有合作開發協議(下稱系爭開發契約),擬合作開發臺北市○○段○○段第130 之2 、133 、134 、135 、136 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合建案),因資金不足,須向伊調度資金,遂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約定由美東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作為交付地主龔麗琴之保證金,另10,000,000元提供作為系爭合建案開辦費用、建築師設計、請領建照等費用專用,連奕翔並承諾於2 年後加計利潤返還予伊(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亦依約如數給付借款。詎美東公司接連發生退票事件,經屆期復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嗣經廖克明告知始知被告、廖克明及連奕翔曾為避免連奕翔將所收取開辦費挪為他用,而另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與廖克明分別保管其中3,000,000 元、2,000,000 元,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由連奕翔扣除其先前代被告墊付一半之代書費及設定規費後,匯出4,976,007 元至廖克明帳戶,再由廖克明扣除一半代書費及設定規費後轉匯2,952,015 元至被告帳戶,嗣經伊追認,而亦與伊間發生效力;再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為伊管理開辦費,伊仍得依民法第173 條準用第541 條規定,命被告交付款項。嗣美東公司已與瑞富公司終止系爭開發契約,而依系爭借貸契約,美東公司如屆期未能清償,則美東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所簽系爭開發契約之權利即移轉予伊,伊已以將此移轉事宜通知瑞富公司,且系爭合建案已確定無法開發進行,又連奕翔與被告間消費寄託契約為未定期限,伊已於101年10月3 日以律師函催告履約,屆期仍拒不返還,經相當期間經過,自得於終止後請求其返還;先位聲明依消費寄託或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若認消費寄託關係僅存在連奕翔與被告間,則伊對連奕翔有64,000,000元之票款債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05 號本票裁定),又因美東公司與瑞富公司間系爭開發契約已終止,則連奕翔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已無存續之必要,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連奕翔請求被告返還,並由伊代為受領,爰備位依代位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奕翔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位為受領,暨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美東公司間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與伊無關,而系爭借貸期限屆滿,伊仍向就美東公司開立之擔保支票行使權利,至於權利行使結果為何,乃原告與美東公司間之關係,與伊無涉,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美東公司與瑞富公司於102 年1 月9 日在鈞院士林簡易庭已成立調解(101 年度士調字第291 號),美東公司對瑞富公司已無任何權利,且美東公司股東、金主等亦無權利對瑞富公司為主張,原告自無從代為行使權利。另連奕翔對伊個人亦無債權存在,原告亦不得代為行使權利。伊雖有以瑞富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身分收受之金額2,952,000 元,係美東公司應負擔系爭合建案前期開辦費,與連奕翔及伊個人無關,且縱於美東公司與瑞富公司合作關係終止後,依約應由瑞富公司承擔美東公司義務,系爭合建案仍持續進行中,且開辦費支出繼續增加中,原告均尚不得請求返還,並就已實際支出部分,亦毋庸返還等語,聲明駁回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暨如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美東公司與瑞富公司簽立合作開發協議,合作開發臺北市○○段○○段第130 之2 、133 、134 、135 、136 等5 筆土地,約定由美東公司負責籌措交付地主之合建保證金、建築師設計費用、請領建築執照以及負責與地主協調、簽訂合建案件之內容等義務,瑞富公司則負責籌措後續相關營造建築成本,倘一方因故無法繼續參與完成合建案件,另一方保證承擔他方之契約義務,將合建案件興建完成等情,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5頁,即系爭開發契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原告與美東公司曾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借款美東公司40,0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作為交付地主之保證金,另10,000,000元則匯款至美東公司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期限為借款日起算2 年,屆期美東公司應返還本金及保障60% 之獲利,共計64,000,000元,並由美東公司開立、其法定代理人連奕翔背書之同額支票及本票各2 紙;如無法清償,美東公司應將其與瑞富公司就系爭開發契約權利無條件歸屬原告,原告得代位美東公司,行使原屬美東公司之權利,詎屆期未清償,經提示支票亦因美東公司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卷第12-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原告持有連奕翔簽發之本票,經到期後未獲付款,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5 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0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31、32頁),而堪認定。
㈣、系爭協議書係由謝明昌、廖克明、楊智鳳、連奕翔(各稱甲、乙、丙、丁方)具名所簽立,其中第3 條約定:「本案金主王丕鎮所出資之另外5,000,000 元現金,其中2,000,000元暫存乙方處保管,另3,000,000 元則由丙方共同保管…」等語,廖克明亦依此約於100 年12月26日將2,952,015 元匯入楊智鳳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廖克明電子郵件及附件對帳明細為憑(見卷第20-21 頁、第90-92 頁),堪予認定。
㈤、美東公司曾因與瑞富公司間因系爭開發契約爭議,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02 年1 月9 日與瑞富公司成立調解,同意終止系爭開發契約,美東公司並拋棄已給付瑞富公司合建保證金及其所有已交付之金額,不得向瑞富公司請求返還,美東公司之股東、提供保證金等金主、系爭開發契約之見證人等所有與美東公司有關之關係人,均與瑞富公司無涉,均由美東公司自行處理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士調字第291 號卷調解筆錄可按,而可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廖克明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2,952,015 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係基於個人或代理瑞富公司所收取?
㈡、承上,原告得否依系爭借貸契約而取得美東公司就系爭合建案與瑞富公司間之權利,終止系爭協議書而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又被告得否以美東公司與瑞富公司已達成上開調解而拒絕返還?
㈢、承上,若原告無法取得美東公司之權利,其得否代位連奕翔行使對被告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被告得否以系爭合建案尚在進行並有實際開辦費支出為由,拒絕返還或扣除實際支出費用已毋庸返還?
㈣、承上,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返還金額為何?
五、廖克明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2,952,015 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係基於個人或代理瑞富公司所收取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伊依系爭借貸契約將借款交付美東公司後,因遭連奕翔個人挪用其中5,000,000 元,就其餘5,000,000元部分,始另由連奕翔、廖克明、謝明昌及被告書立,由被告個人保管,以防止連奕翔挪作他用等語,與前述系爭協議書客觀上即由被告、連奕翔、廖克明個人名義書寫,瑞富公司及美東公司並不與焉等情相符,且證人廖克明亦證述:「…連奕翔與謝明昌說龔小姐指定要跟瑞富公司合建…只要跟龔小姐一簽好約,不用多久就可以開始動工興建新的建案,請我幫忙介紹金主,我就介紹王丕鎮給連奕翔及謝明昌認識…後來沒多久連奕翔就缺錢,把其中5,000,000 元花到別的地方去了,那時我跟楊及謝明昌說連奕翔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這樣如何跟金錢交待,我跟楊曦函說要去跟連奕翔講,另外的5,000,000 元在他那邊很危險,萬一他又花掉怎麼辦,後來我跟楊曦函決定5,000,000 元應該我們幫王丕鎮保管,免得被連奕翔花掉,案子沒辦法做,金主是我介紹的,道義上我覺得這樣對金主才有保障,我跟楊曦函去跟連奕翔說如果不把5,000,000 元還給金主的話,起碼我們要幫忙保管,所以連奕翔就匯了5,000,000 元給我,楊曦函說你們男生做事不可靠,女生保管錢比較安全,本來應該是我跟被告一起開銀行聯名戶,後來楊曦函說我太忙,萬一要領錢找不到我也麻煩,說不然楊曦函幫王丕鎮保管3,000,000 元,我保管2,000,000 元,如果此建案要用到什麼錢的話,會通知我,不會亂花掉…」等語明確(見卷第118 頁正反面),而證人廖克明已將其所保管之2,000,000 元匯還原告,有上開電子郵件所附提出之匯款單影本為憑(見卷第93頁),及被告亦稱廖克明曾受瑞富公司聘為法律顧問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顧問證書在卷可按(見卷第130 頁),於此案發生前亦無怨隙,且倘系爭合建案繼續進行,對廖克明而言並非全然無益,是廖克明應無為特別偏頗原告證詞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見系爭協議書確係廖克明、被告、連奕翔為解決連奕翔挪用原應履行美東公司應負瑞富公司開辦費其中5,000,
000 元情形,而以個人名義另行成立,此參諸證人謝明昌證述美東公司尚未依與瑞富公司間之系爭開發契約履行其應負10,000,000元開辦費之義務、系爭協議書亦未廢止或變更系爭開發契約美東公司與瑞富公司間之權利義務等語(見卷第
126 頁正反面),亦堪佐證。
㈡、被告雖抗辯其係基於系爭合建案而代瑞富公司收取上開款項,個人並非保管義務人等語,而證人謝明昌亦證述該筆匯款是美東公司付給瑞富公司之開辦費等語,惟查,證人謝明昌既證述系爭協議書是連奕翔出了問題以後所寫,及被告為瑞富公司董事長特助,負責財務方面事宜、廖克明為公司法律顧問等語(見卷第122 頁反面、第125 頁),則被告縱有實際管理瑞富公司之財務,惟上開匯款並非匯入瑞富公司帳戶,且其並無對外代表公司之職稱權限,而廖克明更無對外代表公司簽約之權,至謝明昌亦未有表彰代表公司簽約之意,否則,豈非謝明昌及被告自行免除連奕翔挪用原應由美東公司付款予瑞富公司代辦費其中5,000,000 元之責任義務,顯有違反瑞富公司財務上之利益,並無權對美東公司是否免除連奕翔有背信責任之追究,顯屬其私下所為,並非代理美東公司、瑞富公司簽約之旨,更遑論其為四方當事人所簽約,非美東公司或瑞富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至明,業如前述,是證人謝明昌前開所述顯係為脫免被告責任附合之詞,而與客觀事實尚屬有間,而難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其係代瑞富公司而收取上開款項,其並非以個人為受取權人等語,即屬無據。至被告收受款項後,有無將款項再交予瑞富公司使用,及是否有約定專用於系爭合建案之使用目的,則為被告與瑞富公司間之關係,並非變更保管義務人為瑞富公司,亦有原告提出經公證之連奕翔證明書所載:「…連奕翔於100 年12月20日另行與謝明昌、廖克明及楊智鳳等人簽署協議書,約定其中500 萬元交由廖克明及楊智鳳分別為金主王丕鎮先生保管200 萬元及300 萬元…」等語,以及被告提出連奕翔103 年11月5 日出具之聲明書載記:「…楊小姐(即被告)保留之300 萬元,則是前期開辦費,應付瑞富公司,該款項為楊小姐代墊款」等語(見卷第33、166 頁),連奕翔亦認係由被告保管應付瑞富公司款項,而非逕由瑞富公司所保管之款項至明。至於原告所提出廖克明電子郵件說明於匯款前已由連奕翔及廖克明扣除抵押權設定等認為應由瑞富公司負擔之規費後,而未足額匯款等情,此為廖克明自行陳述依約匯入保管款前之情形,僅影響應返還數額(詳後述),尚不因此影響契約關係當事人之認定,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所匯予被告款項,非個人名義而係瑞富公司名義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六、原告得否依系爭借貸契約而取得美東公司就系爭開發契約對瑞富公司之權利,並終止系爭協議書而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又被告得否以美東公司與瑞富公司已達成上開調解而拒絕返還?
㈠、經查,原告主張與美東公司間有系爭借貸契約,並已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如前述,惟查,系爭協議書之保管金錢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連奕翔及被告個人間,並非美東公司與瑞富公司,亦如前述,是原告縱依系爭借貸契約而取得美東公司對瑞富公司之權利,其既非契約當事人,且系爭開發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可分之併存關係或效力相互影響之約定,亦無從終止系爭協議書並逕予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無可採。
㈡、又查,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已約定係為原告所保管,則被告與原告已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並經催告終止,被告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亦得直接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依同法第541 條或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見卷第112 頁),惟顯然與原告主張係事後始知悉被告等人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不符,而難採信;而系爭協議書雖有稱係向原告借得款項之支用方式,惟並無代理原告簽約之意,本非無權代理,亦不生原告事後承認而為本人之情形,是原告稱已經原告事後追認而對其發生效力等語(見卷第155 頁),亦顯非可採。另原告既係本於系爭借貸契約交付借款予美東公司連奕翔,其義務即已終了,並已喪失該筆借款之所有權,則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即非原告所得置喙,是連奕翔事後以個人名義將取得之公司款項另與被告等人簽約,自非為原告管理事務,自無與原告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3 條及第541 條規定,取得命被告交付管理事務收取金錢之權利等語(見卷第156 頁),顯屬無據,要無可採。又證人廖克明雖稱101 年7 月,連奕翔突然跳票、公司倒閉後,與原告一起去找被告及謝明昌,討論後續事宜,被告要原告繼續相信他們,還曾按電話擴音秀出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餘額,表示原告300 萬元還在不用擔心等語(見卷第11
8 頁反面),然亦難認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而得由原告逕為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亦併敘明。
㈢、小結,是原告先位主張得依系爭借貸關係,取得美東公司之權利,而逕依系爭協議書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均無可採。則美東公司與瑞富公司所成立上開協議是否影響原告之請求,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得否代位連奕翔行使對被告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被告得否以系爭合建案尚在進行並有實際開辦費支出為由,拒絕返還或扣除實際支出費用已毋庸返還?
㈠、按債務人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對連奕翔有債權存在,並已屆期未受清償等,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為據,業如前述,而堪認定。又連奕翔對被告因系爭協議而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之關係存在,並應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已得終止系爭協議而未終止,復未請求返還上開款項,連奕翔怠於行使此項請求權,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連奕翔行使權利,是原告備位訴請被告應將款項返還連奕翔,並由伊代為受領,自屬有據。
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
4 號判例意旨可參,惟即需第三人所得以對於債務人之抗辯。被告雖抗辯系爭合建案仍在繼續進行,並未因美東公司終止而受影響,並仍有實際開辦費之支出等語,惟系爭合建案既係由瑞富公司與地主之協商,為兩造所不否認,而被告所提出系爭合建案之支出明細即均為瑞富公司之支出,並稱此係於上開調解中經美東公司連奕翔簽認等語,顯均係瑞富公司與美東公司間就系爭開發契約中就開辦費之認定,況且,該支出明細之日期部分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所支出,而其明細更有開發部便當、過年禮品、加班披薩等顯屬公司支出項目,再參諸證人廖克明證述系爭協議書提及如要動用保管款需經原告同意,但從未通知過要動用,伊保管200 萬都還在,101 年7 月擴音那次也都全部還在,101 年8 、9 月連奕翔倒掉時,應該也都不敢亂用,且建案整合都沒去整合,怎麼可能有進行等語,而證人謝明昌亦稱也還沒找到新的建商(美東公司原為系爭合建案承包商),因為還沒與地主整合完成等語,足見並無新增開辦費,縱有,瑞富公司亦尚未請被告為支出,而此為被告與瑞富公司間之關係,亦如前述,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已支出開辦費,及以瑞富公司尚在進行系爭合建案,系爭協議不得為終止等語,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可執為作為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又系爭協議書中僅約定若未專款專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約定保管期限,亦未約定不得為終止契約,是被告以系爭合建案尚在進行中,原告不得終止契約,亦屬無憑。
㈢、小結,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得隨時終止,而代位連奕翔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並由原告受領,自屬可採。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部分: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代為保管金額為3,000,
000 元,而代位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惟查,廖克明實際依此約於100 年12月26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2,952,015元等情,業如前述,則連奕翔、廖克明未依約如數匯入足額金額,而自行協議扣除瑞富公司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對其餘消費寄託關係之存在並不生影響。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
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寄託既為要物契約,則本件廖克明實際匯予被告而由被告保管,與連奕翔成立寄託契約之金額即為2,952,015 元,並不包括扣除第三人即瑞富公司應負擔款項之部分,是被告應負返還之金額即為2,952,01
5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而關於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478 條後段亦定有明文,則依同法第602 條之規定適用第478 條後段之結果,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若未經約定期限,寄託人應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受寄人返還。查本件連奕翔與被告間依系爭協議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已如前述,則原告已於101 年10月3 日委託律師發函定期5 日為催告,有律師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3-25 頁),被告迄仍未返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應給付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4日起計之遲延利息,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卷第36頁),即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受讓取得美東公司對瑞富公司權利,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並無可採,而原告復主張與被告間直接成立消費寄託、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亦無可採;惟其主張對連奕翔有債權,而連奕翔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並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連奕翔終止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並請求代為受領實際保管之金額,即為可採。是原告先位聲明基於消費寄託、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備位聲明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連奕翔2,952,015 元,及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