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張為策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寬遠律師被 告 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堂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被告公司五萬股之股份而為股東,嗣因被告公司與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量公司)間之資金借貸關係,竟遭群量公司之不明人士持所偽刻之原告印章偽造出資股權轉讓書而擅自辦理移轉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5 萬股股份,原告業已向群量公司起訴請求返還,是原告之5 萬股股份係遭他人不法方法奪取,於前揭返還股份訴訟判決確定前,宜認原告仍具備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本件訴訟尚具當事人適格。又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任期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至102 年10月13日止,訴外人張演堂為圖一己之私,聯合其他股東,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亦未通知原董事長即原告出席,逕自於102 年2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改選董監事議案,該次股東會決議屬召集程序違法,且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董事長張為策不克出席」亦非屬實,經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雖於103 年1 月22日判決確定,惟法院文書寄送,一般而言,並非可於103 年1 月22日當日或隔日即可送達於兩造當事人,被告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李嘉幼卻於103 年1 月23日即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真有實際召開尚待調查,且無法排除李嘉幼基於為被告公司「另案」應訴之便(即原告於103 年2 月20日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而事後偽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又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卻未獲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召集程序顯非適法。復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係因原董監事任期已到,為改選新任董監事而召開,惟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開之情事,監察人亦未向董事會請求召開而未果,且被告公司於103 年1 月23日,仍處於停業狀態,實難謂有何執行業務、監督業務之需求,主管機關亦未限期令被告公司應改選董監事,縱延長原董監事任期亦無影響,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20 條之「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應做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監察人為一己之私而隨意行使召開股東會之權,被告公司無立即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顯見李嘉幼非為被告公司利益召開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應予撤銷。並聲明:被告公司103 年1 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於群量公司返還上開5 萬股予原告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均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非本件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適格當事人,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3 年1 月23日即已作成,依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至遲應於103 年2 月22日前提起方未逾30日除斥期間,原告遲至103 年4 月16日才提起訴訟,原告已逾除斥期間30日,本件撤銷之訴並非合法。又102 年2 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議案」及「修改章程案」兩決議,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則被告公司自應回復為原董事監察人之狀態,然被告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至102 年10月13日即已屆滿,遲未改選新任董監事,李嘉幼為符合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並避免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一再延長,故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為被告公司之利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自屬合法,且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實質負責人樓文豪涉嫌不法挪用公司資金、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簽訂不實投資協議書製造不實債權,致使被告公司蒙受鉅額損害,業經被告公司對原告提起背信、侵佔等刑事告訴,自不宜再由原告續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以避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遭受侵害。復被告公司102 年
2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業經本院判決無效確定,而由上開股東臨時會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及由新任董事長所為被告公司停業之申請,皆屬無效,是被告公司於103 年1 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並非處於停業之狀態,且公司法亦無禁止停業中不得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規定。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程序瑕疵,因原告僅佔被告公司百分之1 股權,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無影響,且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任期屆滿而應改選,被告公司之其他法人股東群量公司、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8
9 條之1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或決議縱有瑕疵,亦顯非重大,且對於決議之結果並無影響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102 年2 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經本院102 年12月2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決議無效,該判決於103 年1 月22日確定。
㈡、李嘉幼為102 年2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前之監察人。
㈢、李嘉幼於103 年1 月23日以監察人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議。
㈣、對於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及檢附之文件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份,得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
㈡、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
㈢、李嘉幼以監察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之召集程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會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條起訴期限之立法理由,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長期懸而未決,有礙公司事務之進行,故前揭公司法第189 條立法時,為防止公司事務之遲誤,特將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起訴期定為一個月;是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股東必須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起訴,始為合法,一個月期間經過後,任何人均不能再以股東會決議具有撤銷原因為由,而對其效力有所爭執。且此一個月期間,係除斥期間,非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亦非時效期間,故無時效中斷問題,如逾一個月之起訴期間,股東始起訴主張撤銷該決議,該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且此所謂一個月不變期間,應由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96年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3 年1 月23日召開並於同日做成決議一事,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本院卷第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遲至同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狀戳印),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一個月除斥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撤銷訴權既已消滅,縱原告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份,得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 爭點㈠) 及李嘉幼以監察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之召集程序( 爭點㈡) ,亦無礙上開判斷,是就前開爭點㈠、㈡之爭點自無庸審酌,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