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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被 告 廖文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零叁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觀諸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至明(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文聖於民國91年4月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刷卡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4月3日發卡起至103年7月2日止,刷卡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8萬4,094元(其中消費本金17萬8,703元、利息40萬5,391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且依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積欠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併諭知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