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鎮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陳振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造執照變更名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原告係請求變更建築執照名義回復為原告所有,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應繳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