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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鎮訴訟代理人 林亨儒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陳振龍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造執照變更名義登記事件,本院於10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請求回復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係主張私權上訴訟,自得由普通法院審理,而非行政法院審理,是被告辯稱本件為公法上訴訟,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鎮,而吳鎮亦為原告公司股東,並未將公司股份轉讓給他人,於民國99年抄錄資料時發現,訴外人杜鎮川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吳鎮及其他股東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及李明忠之原告公司股份轉讓給陳元麟、杜家輝、杜俊輝,並以不實之原告公司99年4 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上開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偽造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訴外人陳元麟、杜家輝、杜俊輝3 人以不實之99年4 月12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登記成為原告董事長及董事,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原告公司於99年4 月1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確認陳元麟、杜家輝、杜俊輝與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府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吳鎮與承府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重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確定。吳鎮並此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而原告原持有之基隆市政府核發之(83)收文字第425 、426 、158 號基府工建字第213 、214 、83號3 張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執照),詎料100 年3 、4 月由訴外人陳元麟無權代理將系爭執照變更名義予被告,陳元麟無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當屬無權代理無效,又系爭執照表彰者為權利,並無公示制度,且訴外人林亨儒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執照權利歸屬有瑕疵,被告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等保護。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請求回復登記。聲明:被告與原告就基隆市政府(83)收文字第

425 、426 、158 號基府工建字第213 、214 、83號3 張建築執照變更名義登記應塗銷,回復為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三、被告辯稱:被告於99年12月30日間購買系爭執照所座落之土地,於100年2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杜鎮川持系爭執照正本,又出示原告公司登記事項證明董事身份,向被告兜售,被告為省去重新聲請環評、水土保持等程序,於100 年1月18日與杜鎮川簽署轉讓契約書,有見證人見證,簽約時系爭執照即交付見證人保管,嗣後系爭執照即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公司董事長陳元麟,再申請變更為被告,均發生檢察官起訴、刑事判決、民事判決前,被告為善意第三人,有交易安全之保護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鎮。訴外人杜鎮川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吳鎮及其他股東林亨儒、王寶村、黃淑穗及李明忠之原告股份轉讓給陳元麟、杜家輝、杜俊輝三人,並製作99年4 月1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杜鎮川偽造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承府公司於99年4 月1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確認陳元麟、杜家輝、杜俊輝與承府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承府公司應將陳元麟、杜家輝、杜俊輝之董事登記塗銷;確認吳鎮與承府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重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吳鎮持上開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㈣、原告公司原持有基隆市政府核發系爭建築執照。

㈤、系爭第83號建築執照於100 年3 月21日申請變更執照起造人為原告公司陳元麟,基隆市政府於100 年4 月12日核准變更,又於同年4 月12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於同年月13日核准;系爭213 號建照於100 年3 月21日申請變更執照起造人為原告公司陳元麟,基隆市政府於100 年4 月12日核准變更,又於同年4 月12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於同年月13日核准變更;系爭214 號建照於100 年3 月21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公司陳元麟,基隆市政府於100 年4 月12日核准變更,又於同年4 月12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基隆市政府於100 年4 月13日核准變更。

上開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 頁以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重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090號院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6頁以下)、系爭建築執照影本(本院卷第48頁以下)、基隆市政府103 年11月28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61 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1號全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3號全部卷宗。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元麟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份於100 年3 月、4 月間將系爭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告,惟原告公司99年4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均屬無效,陳元麟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經民事確定判決認為不存在,而原告公司本於民事確定判決塗銷董事登記,是陳元麟代表原告公司所為之上開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為無權代表,吳鎮基於前述確定判決回復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主張陳元麟前開行為為無權代理,認為無效,被告應同意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本件被告是否為善意,有無交易安全之保護,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稱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原無代理權,因本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現事實,致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本人始負授權人之責任。第按,無權代表公司與第三人成立之法律行為,對公司並不當然發生效力,除經公司承認外,第三人僅得依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受保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要旨可佐。探究表見代理之規範意旨,其本質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無權代表時,如有交易安全需值得保護時,應無排除類推適用之表見代理之規定。

㈡、被告一再強調購買系爭建築執照時,訴外人杜鎮川有出示系爭執照正本,並出示公司登記資料表示與原告公司之關係,且簽約後確實由當時原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陳元麟出面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被告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交易安全保護等語,其真意即主張於無權代表時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查,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從中聯信託公司購買系爭建照坐落之基地,於100 年2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98頁以下)。而訴外人杜鎮川提出系爭建築執照正本,並出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與杜鎮川於100 年1 月18日簽署轉讓契約書,轉讓系爭建築執照,並於簽約時交由見證人保管系爭建築執照,之後原告公司於100 年3 月間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公司陳元麟,同年4 月12日變更為被告,如不爭執事項所述。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對於公司之外部人而言,當然以公司登記資料為準,是原告公司由登記之董事長陳元麟代表與被告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是被告信賴公司登記之資料,有何疏失可言。再查,林亨儒雖曾於100 年2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謂:「杜鎮川於今年4 月偽造本人及其他股東之簽名,偽造文書變更為陳元麟、杜家輝、杜俊輝等人,侵占本人及其他股東股權,業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439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侵占物屬不法取得,類同贓物,唯恐台端不察承受該建照而觸法,爰此通知」,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 頁以下)。惟存證信函語意不通,於100 年2 月寄發,內容卻稱今年4 月偽造簽名云云。又林亨儒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依100 年2 月當時原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董事長為陳元麟,董事為杜家輝、杜俊輝,監察人為杜鎮川,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附卷,而當時林亨儒之股份遭杜鎮川以偽造文書方式轉讓給他人,是就主管機關之資料,林亨儒既非股東亦非監察人,此為林亨儒是認,有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是林亨儒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被告檢視其存證信函之內容可信與否,又當時僅載明地檢署交查案號,檢察官尚未偵結起訴,無從確認林亨儒所言之真偽,反之,杜鎮川嗣後順利依轉讓契約書辦理系爭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而杜鎮川偽造文書案件,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 月18日起訴,有起訴書附卷,於102年5 月28日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杜鎮川犯偽造文書罪,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99年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係於100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是被告與杜鎮川於100 年1月18日簽署轉讓同意書及100 年4 月12日變更起造人名義時,對於杜鎮川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吳鎮、林亨儒之股份移轉給陳元麟、杜家輝、杜俊輝,99年4 月12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陳元麟與原告公司董事關係不存在等情,被告均無法事先預知,亦無從查詢。杜鎮川提出系爭建築執照正本,及公司登記資料證明與原告公司間為董監事關係,原告公司當時登記之董事長陳元麟配合辦理起造人變更,外觀上足使被告信賴陳元麟等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為起造人名義變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明知杜鎮川、陳元麟為無權代表原告公司之人,是被告為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應受保護,是本院認為得類推適用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建築執照應回復起造人名義為原告,即屬無據。

六、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請求被告就基隆市政府(83)收文字第425 、426 、158 號基府工建字第213 、214 、83號3張建築執照變更名義登記應塗銷,回復為承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