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1號原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茂春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廖凱修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 告 侯慶隆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凱修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2-7 之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侯慶隆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標示11-13 、15-18 、20-24 、
26 -28之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上開地上物拆除後,被告廖凱修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標示2-28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廖凱修應付原告新臺幣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凱修應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上開土地於附圖標示2-7 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凱修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侯慶隆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廖凱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凱修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侯慶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廖凱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凱修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廖凱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凱修如以新臺幣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廖凱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凱修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侯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緣位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國有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國有土地占用之情形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標示2 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鄰○○○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週邊地上物、空地等,係被告廖凱修於民國69年11月30日受讓自訴外人郜錦文。除複丈成果圖編號1 至7 之建物及設施外,其餘均出租予被告侯慶隆新建或改建浪板屋、木屋及設施經營溫泉業。故被告廖凱修就複丈成果圖編號
1 至7 之建物及設施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建物及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被告廖凱修應負拆除之責。
㈡被告侯慶隆自承其向被告廖凱修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新建或改
建複丈成果圖編號11-13 、15-18 、20-24 、26-28 等地上物之事實。被告廖凱修並無權出租系爭國有土地,故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亦無正當之法律權源,而被告侯慶隆對於上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負拆除之責,並應由被告廖凱修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附圖標示1 之道路,為僅通往系爭竹子湖路214 號之道路,
應係僅由被告占有使用,而非供公眾使用之現有巷道,亦非台北市政府或原告管領之道路,故應由被告廖凱修負拆除及返還之責。
㈣系爭國有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40 元
,而該土地位於國家公園內環境優美,爰按所占用土地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件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上開占用面積合計為2903.98 平方公尺,計算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廖凱修應給付31萬9,
438 元(計算式:2903.98 ㎡×440 元×5%×5 年=31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又被告廖凱修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且迄未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設施且未返還,爰請求被告廖凱修應自起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324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903.98 ㎡×
440 元×5%÷12月=5324 元)。㈤聲明
⒈被告廖凱修應將附圖標示1-7 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侯慶隆
應將附圖標示11-13 、15-18 、20-24 、26-28 的地上物拆除。上開地上物拆除後,被告廖凱修並應將複丈成果圖編號1-28號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廖凱修應付原告31萬9,438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廖凱修應自103 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24 元。
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廖凱修之抗辯
㈠附圖所示之道路、植栽、走道、階梯、休憩處、水池、水塔
、排水溝等為土地之重要部份,與土地不能分離,故被告廖凱修無法受讓上開土地部份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故被告廖凱修並無拆除騰空之權利及義務。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權人,上開設施、植栽等為系爭國有土地之部份或重要成分應有管理上之必要﹙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有拆除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廖凱修拆除上開設施、植栽則屬無據。
㈡被告廖凱修雖自訴外人郜錦文買受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但買受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是否即該當於民法第767 條之妨礙行為亦屬存疑,故原告請求拆除應屬無據。
㈢附圖標示1 之道路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7 、22航
攝圖」所示,於該日期之前早已存在,而該道路或是由台北市政府出資鋪設及裝置路燈;或是由他人闢建者(其上方有私人採礦場,須經由該道路出入),若該等行為侵害原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則實際侵害權利而應遭原告訴請排除者,應係彼等,而非未實際實施該等闢建道路之侵權行為,亦未受讓標的物道路之被告廖凱修。原告要求被告廖凱修拆除,並給付不當得利,應屬無理由者。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侯慶隆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據其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所為之陳述如下:
附圖標示11-13 、15-18 、20-24 、26-28 之地上物雖為其向被告廖凱修租用系爭國有土地後所設置,但其與被告廖凱修之租約早已到期,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廖凱修,其並無意繼續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也並無自系爭國有土地中獲得任何利益,其係因窘於資力而無法拆除設置之房屋及相關設施等語。
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廖凱修不爭執如附圖所示之編號2-28範圍內之系爭國有
土地為其接續訴外人郜錦文之占有後將附圖編號12-28 之國有土地出租被告侯慶隆修建木造屋、浪板屋及周邊設施後經營溫泉業等情,被告侯慶隆亦不爭執其向被告廖凱修租用系爭國有土地設置如附圖標示11-13 、15-18 、20-24 、26-2
8 及使用標示14、19、25之綠地空地等情,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委請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故被告廖凱修占用系爭國有土地繼受其上之地上物,及將部分土地出租被告侯慶隆由侯慶隆設置如上所述之地上物,經營溫泉業等情,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附圖標示2-7 之系爭建物及周圍附屬設施,既為被告廖凱修自承自訴外人郜錦文處受讓所得,故被告廖凱修自取得上開建物及附屬設施之處分權,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廖凱修拆除系爭房屋及附屬設施自屬有理。
㈢被告廖凱修訴訟代理人雖抗辯除系爭房屋,其他附屬設施均
為系爭國有土地之重要成分,被告廖凱修並未受讓所有權亦未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已得以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者自行拆除附屬設施,故被告廖凱修縱然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妨礙原告對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使用云云。然查:上開附屬設施由訴外人郜錦文設置後既已讓渡交付被告廖凱修占有使用,被告廖凱修自取得上開附屬設施之處分權,且上開附屬設施在被告廖凱修之管領占有使用中,原告並無法逕為排除系爭國有土地上之附屬設施,自應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請求被告廖凱修將其所管領占有使用之設施加以拆除以回復系爭國有土地之國家公園狀態後,交付原告。故被告廖凱修上開辯稱,應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附圖標示1 之道路僅通往系爭房屋,故亦為被告
廖凱修所修建使用,請求被告廖凱修將道路之鋪面去除後,將占有交付原告。惟被告廖凱修否認此道路為其私設修築之道路,辯稱係公眾通行之道路,且不知何人修築。經查:
⒈上開道路自陽金公路路旁往上延伸,通過被告廖凱修所有
之系爭房屋,並繼續往上延伸。於上開道路與陽金公路間之連接處,被告廖凱修並未設置任何障礙物使他人無法使用該道路,如該道路為被告廖凱修所修築私設之道路,一般而言,為維護其住宅安全,應會在上開道路與陽金公路連接口設置路障使他人無法自由進入上開道路。然而被告廖凱修並未在該處設置路障,且被告廖凱修所占用之系爭國有土地,大門係設於進入上開道路半途之路旁。且上開道路並繼續連通往山上延伸,如上開道路為被告廖凱修修築而僅供通行至被告廖凱修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上開道路亦無往上延伸之必要。故原告指稱該道路為被告廖凱修所修築私設,已非無疑。
⒉被告廖凱修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9年7 月22
日之航攝圖,系爭道路應於航測之時間前已經存在有此道路,且除系爭房屋外,亦有多處存有房屋及非林木植被之空地、疑似開墾之農地等,有航照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且依據此航照圖可知系爭道路並非僅經過系爭房屋而係往上方延伸至少有上開道路二倍之路長,並延伸至一處空地、路經疑似有開墾之土地。因此,系爭道路既於69年7 月22日前即存在,亦即早於74年陽明山被劃定為國家公園之前,於原告接管系爭國有土地之前,該道路附近即有房屋、空地及疑似開墾之農地,並開闢此道路供通行,故上開道路是否非供公眾通行,即非無疑。
⒊雖系爭國有土地於74年劃歸為陽明山國家公園後,禁止墾
殖及破壞林木,以致於上開道路於訴訟期間似僅有被告廖凱修使用,然此係因時間推移而僅剩被告廖凱修使用,但仍無礙於該道路本為公眾所通行之性質。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究為何人修築係處於不明之狀態,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產生對其主張確信為真之證據。故原告主張上開道路為被告廖凱修修築使用,請求被告廖凱修除去道路鋪面回復為泥地及返還道路占用之國有土地乙節,難認有據。
⒋原告主張該道路僅通行至被告廖凱修之系爭房屋而推論該
道路為被告廖凱修所修築,但該道路並非僅通往被告廖凱修之系爭房屋,亦經過其他疑似墾殖或人為開闢之空地,已如上述。故原告上開推論之前提事實即有錯誤,其進而推論系爭道路為被告廖凱修所修築乙節,即非可採。
㈤被告侯慶隆不爭執附圖所示之編號11-13 、15-18 、20-24
、26-28 之房屋及附屬設備為其所建築設置。而上開房屋及附屬設備既為被告侯慶隆所建築及設置,並因此妨礙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侯慶隆拆除,自有理由。
㈥被告侯慶隆與被告廖凱修間就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
終止,被告侯慶隆亦無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意思,僅因無資力拆除上開房屋及附屬設施,故應認拆除上開房屋及附屬設施後系爭國有土地之占有即回復為被告廖凱修占有中,故尚無命被告侯慶隆返還上開房屋及設施土地之必要。而如附圖編號2 至28之土地範圍經被告廖凱修設置大門及圍牆而使上開土地置於被告廖凱修之管領及占有之下,故於系爭國有土地之地上物、設施等由被告廖凱修、被告侯慶隆拆除後,即應由被告廖凱修將土地之占有返還原告。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所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主張被告廖凱修就附圖標號2-28之土地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然查:
⒈上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案例事實,係上
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在租期期滿經合法終止契約,並由法院判令被上訴人還地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但尚繳使用費至相當期間,嗣後既不還地又不付使用費,致使上訴人每年負擔地價稅而不能使用收益損失重大,故請求被上訴人按地價稅之金額返還不當得利。但被上訴人抗辯伊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係相當於租金,上訴人按地價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有未合。最高法院認為原審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即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地價稅為土地所有人所應繳納,而與被上訴人之無權占有無關,上訴人以其所受損害即相當於地價稅之數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難採信,而判決駁回上訴。
⒉是由上開判例內容可知,土地遭人無權占用是否得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仍應以符合民法第179 條之要件判斷之。而非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不論任何情況均產生不當得利而必須返還不當得利。而上開判例中所提及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於論斷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如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範圍究竟為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或無權占用人所獲得之利益。判例認為應為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並認為在該件無權占有人於租約終止後仍未返還土地亦不付使用費用,故其所受之利益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以原審判予上訴人法定租金之數額為有理由,而維持原審之判決。然而,上開判例經整理判例要旨後,卻遭片面曲解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必定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非適當。
⒊從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是否獲得不當得利,仍應以是否
符合民法第179 條之要件作為判斷之標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在不當得利之類型中,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應屬於無權而為用益之情形,亦即無權占有人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時,其因此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必非必然受有利益,而是必須使用收益他人之土地時始受有利益,僅單純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占有,並非必然受有利益,更遑論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舉例言之,例如墜谷轎車滑落國有土地之山谷,因車主不願花費鉅資移除,而占用國有土地達相當時間,但車主顯然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是國有土地占有遭侵害得請求排除侵害,此至為明顯。況如果不論任何情況下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均論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毫無例外,其實為變相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轉為不當得利行使,此將原本僅有二年時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由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二年延長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十五年(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年),其不妥之處,顯而亦見。故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是否獲得不當得利,應視其是否使用收益他人之土地而非僅以占有之事實即論斷為受有不當利益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㈧被告廖凱修占用編號2-10之系爭房屋及房屋附近周圍之附屬
設施,被告廖凱修利用系爭國有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及附屬設施用地,並且於使用系爭房屋及附屬設施用地時,連帶使用系爭國有土地為使用收益,使用他人土地作為自己房屋及附屬設施之基地或用地,自獲得使用他人土地而未付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廖凱修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告廖凱修所獲之未付租金使用他人土地之利益性質相類於租金,故就被告廖凱修受益範圍之認定,以法定租金為之,亦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97條規定,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十為限。本件系爭國有土地係位於陽明山主要道路陽金公路旁,交通便利,環境清幽,系爭國有土地係作為被告廖凱修居住之系爭房屋及附屬設施使用等情,故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廖凱修返還其就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收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 年8 月10日(原告催告被告廖凱修給付不當得利之起訴狀係於103 年7 月30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3 年8 月10日發生送達被告廖凱修之效力及生請求給付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前即103 年7 月11日起五年之不當得利,顯有誤解,併此敘明)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於9 萬9,868 元,及自103 年8 月11日(起訴狀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按月應給付1,664 元至附圖編號2-10系爭房屋及附屬設施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為有理由(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㈨原告請求被告廖凱修就附圖標示11-28 部分之占有亦應返還
不當得利。惟查,被告廖凱修固曾將附圖標示11-28 之部分出租被告侯慶隆而就系爭國有土地為使用收益,自受有利益。但附圖標示11-28 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確實已無營業使用並已閒置許久,房屋及設備等灰塵密佈亦有部分已經破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廖凱修自承僅出租至
100 年,亦與上開勘驗之狀況相符,堪信為真。故附圖標示11-28 之占有部分,應於99年有出租營業之事實,故堪認被告廖凱修應於99年間就附圖標示11-28 之系爭國有土地有為使用收益之行為並獲得不當之利益。被告侯慶隆自承其無資力並不知如何處理上開占用部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侯慶隆所興建之房屋及經營溫泉業之相關設施固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而妨礙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惟被告廖凱修或被告侯慶隆係因無資力而無法移除上開房屋及設施,但並未就此部分繼續為使用收益。準此,亦堪認被告侯慶隆及被告廖凱修於100 年之後無就上開部分之國有土地為使用收益,自無獲得任何利益,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廖凱修100 年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103 年8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顯無所據。原告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3 年8 月10日起回溯之五年之不當得利,此五年期間被告廖凱修自98年8 月1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確實對附圖標示11-28 之系爭國有土地有使用收益而獲得利益,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以法定租金額所計算之不當得利4 萬5,2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亦有理由。
㈩綜上所陳,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廖凱修將附
圖標示1-7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請求被告侯慶隆將附圖標示11-13 、15-18 、20-24 及26-28 如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暨上開地上物拆除後,被告廖凱修應將如附圖標示2-28部分之系爭國有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凱修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於請求被告廖凱修返還14萬5,068 元(99868+45200 =14506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附圖標示2-10之系爭國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
66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廖凱修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繕本併依對造人數提出)。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附表一:
┌──────────────────────────────────────────┐│ 面積計算表 │├──┬────┬──────┬────────┬─────┬─────┬──────┤│編號│使用地號│ 使用面積 │ 用途 │ 拆除 │拆除義務人│ 占用土地 ││ │ │(平方公尺)│ │ │ │ 返還義務人 │ │├──┼────┼──────┼────────┼─────┼─────┼──────┤│ 1 │ 110 │ 516.97│道路 │ × │ × │ × │├──┼────┼──────┼────────┼─────┼─────┼──────┤│ 2 │ 110 │ 144.08│房屋 │ ˇ │ 廖凱修 │ 廖凱修 │├──┼────┼──────┼────────┼─────┼─────┼──────┤│ 3 │ 110 │ 8.83│走道 │ ˇ │ 廖凱修 │ 廖凱修 │├──┼────┼──────┼────────┼─────┼─────┼──────┤│ 4 │ 110 │ 18.61│花圃 │ ˇ │ 廖凱修 │ 廖凱修 │├──┼────┼──────┼────────┼─────┼─────┼──────┤│ 5 │ 110 │ 34.59│坡地 │ ˇ │ 廖凱修 │ 廖凱修 │├──┼────┼──────┼────────┼─────┼─────┼──────┤│ 6 │ 110 │ 4.77│水池 │ ˇ │ 廖凱修 │ 廖凱修 │├──┼────┼──────┼────────┼─────┼─────┼──────┤│ 7 │ 110 │ 21.79│水溝 │ ˇ │ 廖凱修 │ 廖凱修 │├──┼────┼──────┼────────┼─────┴─────┼──────┤│ 8 │ 110 │ 17.64│空地 │ ×(原告未聲明拆除)│ 廖凱修 │├──┼────┼──────┼────────┼───────────┼──────┤│ 9 │ 110 │ 373.41│空地 │ ×(原告未聲明拆除)│ 廖凱修 │├──┼────┼──────┼────────┼───────────┼──────┤│ 10 │ 110 │ 284.17│綠地 │ ×(原告未聲明拆除)│ 廖凱修 │├──┼────┼──────┼────────┼─────┬─────┼──────┤│ 11 │ 110 │ 101.69│水泥雨棚 │ ˇ │ 侯慶隆 │ 廖凱修 │├──┼────┼──────┼────────┼─────┼─────┼──────┤│ 12 │ 110 │ 11.41│走道(階梯) │ ˇ │ 侯慶隆 │ 廖凱修 │├──┼────┼──────┼────────┼─────┼─────┼──────┤│ 13 │ 110 │ 2.13│排水溝 │ ˇ │ 侯慶隆 │ 廖凱修 │├──┼────┼──────┼────────┼─────┴─────┼──────┤│ 14 │ 110 │ 181.53│空地 │ ×(原告未聲明拆除)│ 廖凱修 │├──┼────┼──────┼────────┼─────┬─────┼──────┤│ 15 │ 110 │ 101.36│木造屋 │ ˇ │ 侯慶隆 │ 廖凱修 │├──┼────┼──────┼────────┼─────┼─────┼──────┤│ 16 │ 110 │ 51.70│塑膠浪板雨棚 │ ˇ │ 侯慶隆 │ 廖凱修 │├──┼────┼──────┼────────┼─────┼─────┼──────┤│ 17 │ 110 │ 29.33│走道 │ ˇ │ 侯慶隆 │ 廖凱修 │├──┼────┼──────┼────────┼─────┼─────┼──────┤│ 18 │ 110 │ 58.65│鐵條雨棚 │ ˇ │ 侯慶隆 │ 廖凱修 │├──┼────┼──────┼────────┼─────┴─────┼──────┤│ 19 │ 110 │ 9.41│空地 │ ×(原告未聲明拆除)│ 廖凱修 │├──┼────┼──────┼────────┼─────┬─────┼──────┤│ 20 │ 110 │ 7.78│走道 │ ˇ │ 侯慶隆 │ 廖凱修 │├──┼────┼──────┼────────┼─────┼─────┼──────┤│ 21 │ 110 │ 249.51│磚造浪板屋 │ ˇ │ 侯慶隆 │ 廖凱修 │├──┼────┼──────┼────────┼─────┼─────┼──────┤│ 22 │ 110 │ 85.02│塑膠浪板雨棚 │ ˇ │ 侯慶隆 │ 廖凱修 │├──┼────┼──────┼────────┼─────┼─────┼──────┤│ 23 │ 110 │ 108.32│水溝、邊坡 │ ˇ │ 侯慶隆 │ 廖凱修 │├──┼────┼──────┼────────┼─────┼─────┼──────┤│ 24 │ 110 │ 55.73│溫泉池(露天池)│ ˇ │ 侯慶隆 │ 廖凱修 │├──┼────┼──────┼────────┼─────┴─────┼──────┤│ 25 │ 110 │ 388.30│綠地 │ ×(原告未聲明拆除)│ 廖凱修 │├──┼────┼──────┼────────┼─────┬─────┼──────┤│ 26 │ 110 │ 9.60│磚造浪板屋 │ ˇ │ 侯慶隆 │ 廖凱修 │├──┼────┼──────┼────────┼─────┼─────┼──────┤│ 27 │ 110 │ 5.55│露天湯屋 │ ˇ │ 侯慶隆 │ 廖凱修 │├──┼────┼──────┼────────┼─────┼─────┼──────┤│ 28 │ 110 │ 22.10│走道 │ ˇ │ 侯慶隆 │ 廖凱修 │└──┴────┴──────┴────────┴─────┴─────┴──────┘附表二:
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編號2-10面積:907.89平方公尺。
(144.08+8.83+18.61+34.59+4.77+21.79+17.64+373.41+284.17)㈡系爭土地98年期公告地價為490 元/ 平方公尺;99年期、102
年期公告地價均為440 元/ 平方公尺,惟原告請求以440元/ 平方公尺計算:
(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⒈5 年不當得利:9萬9,868 元。
(907.89平方公尺X440 元/ 平方公尺X5 %X5 年=99,867.9元)⒉每月給付:1,664元。
(907.89平方公尺X440 元/ 平方公尺X5 %/12 月=1,664.46元)附表三:
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編號11-28面積:1,479.12平方公尺。
(101.69+11.41+2.13+181.53+101.36+51.70+29.33+58.65
+9.41+7.78+249.51+85.02+108.32+55.73+388.30+9.60+
5.55+22.10)㈡系爭土地98年期公告地價為490 元/ 平方公尺;99年期、102
年期公告地價均為440 元/ 平方公尺,惟原告請求以440 元/平方公尺計算:
⒈98年8 月1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4 萬5,200 元
。(1,479.12平方公尺X440 元/ 平方公尺X5 %X1 年又142天=45,20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