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李穆生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被 告 裴偉
邱銘輝蔡慧貞謝忠良廖志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被 告 陳啓祥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前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長。被告裴偉為壹周刊社長,
被告蔡慧貞為壹周刊第581 (101 年7 月12日出刊)、584期(101 年8 月2 日出刊)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被告邱銘輝、被告廖志成分別為壹周刊之總編輯及副總編輯,被告謝忠良為壹週刊之專案組主管,三人均為決定壹週刊第584 期標題「高市環保局長索賄五千萬」之人,且謝忠良擔任被告蔡慧貞撰寫報導之審核人(以下合稱壹週刊被告),壹週刊被告等人於毫無證據、未經合理查證,虛構下列報導,毀損原告之名譽,而壹周刊各被告之職務對於上開報導之做成均有其分工監督之部分,故均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⒈壹週刊第581 期雜誌第39頁載述:「. . . . . 據了解,
代表許崑源的議長夫人林絲瑜,曾在4 月23日和5 月間二度帶著陳啓祥和女友程彩梅親自到環保局,直接找李穆生商談如何將地勇解禁,也因此促成環保局對地勇的政策二度轉向. . . 高雄市政府調查後也發現,市府有遭李穆生陷害之感。知情人士說,過去環保局對於地勇的改善計畫,總要審查上一、二個月,這次地勇5 月31日才將「農地堆置搬遷計畫」送進環保局,環保局就火速在隔天發文、將斷料公文作廢,而使市府高層不免質疑,環保局其實早有定見,卻找上不知情的市府高層主持第三次會勘背書,好為環保局解套」(下稱系爭581 期報導)。惟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既為國家行政機關,原告則為環保局之代表人,本即應依法行政,就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所為之行政處分,均係局內同仁討論後而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為貫徹環保局之法定職掌職務而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對於地勇公司之處分,均係本於公平、公正之原則,過程中未接受關說,亦無任何偏私或定見,原告亦從未藉由上開合法之行政作為陷害高雄市政府,而高雄市政府亦未曾有被陷害之感。壹周刊581 期上述報導所載內容無任何證據,卻對於原告之名譽加以貶抑,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壹週刊第584 期雜誌第38頁報導:「. . . . 沒想到,下
次原班人馬再聚時,李﹙即指原告﹚又藉著酒意說:「陳桑﹙陳啓祥﹚,有其他業者要給我五千萬元封殺地勇,你看呢? 」(下稱系爭584 期報導)之不實內容,更有甚者,該期雜誌竟然直接在封面刊登醒目標題:「高市環保局長索賄五千萬」,該封面標題未有問號,並非疑問句,而直指原告索賄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惟原告一向清廉自持,從未對陳啓祥有任何索賄行為,對於地勇公司之處分,皆係局內同仁討論後依行政程序法關規範為貫徹環保局法定職掌職務而為,該等標題及內容毫無任何證據,又未經合理查證,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陳啓祥向壹週刊記者蔡慧貞表示原告曾稱「陳桑有其他
業者要給我五千萬封殺地勇,你看呢? 」,但原告從未說過上開言論。原告係說「有人要花五千萬元幹掉我﹙「幹掉我」意指:讓原告從環保局長職位下台﹚」,然而,竟遭被告陳啓祥惡意扭曲編造成「有其他業者要給我五千萬封殺地勇」,故被告陳啓祥上開不實之陳述,亦與壹周刊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應與壹周刊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據上開所述,被告等人共同毀損原告之名譽,業已構成侵
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及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㈣聲明:
⒈被告等連帶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刊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各一日。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壹週刊被告之抗辯
㈠系爭581 期之報導源起於地勇公司遭高雄市環保局於101 年
3 月23日行文中鋼等八家鋼鐵公司要求暫停對其供貨,同年
6 月1 日高雄市環保局行文中鋼等公司將前開函文作廢後,中鋼等公司仍持續未恢復供貨,高雄地檢署與高雄市環保局指示斷料之手段與中鋼堅不恢復供貨之行為是否合法妥適,已遭人多所質疑。監察委員錢林慧君與趙榮耀於102 年7 月
5 日為調查本案,南下高雄至高雄市政府進行調查時,被告即記者蔡慧貞即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採訪相關人員。被告蔡慧貞於高雄市府採訪時,據不願具名之某位市府高層人士透漏,高雄市環保局一反常態,於地勇公司之改善計畫送到環保局之翌日,即火速將先前發出之斷料公文作廢,使高層有遭陷害之感,此節全然係受訪者之主觀感受,並無客觀上真偽可言,被告蔡慧貞僅係將採訪所得引用於報導之中,難認被告蔡慧貞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另前述監察委員錢林慧君與趙榮耀南下高雄市府調查後,於
做成之調查報告中即已明確提及:「地勇公司依前揭會勘結論,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勇環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該公司農地堆置搬遷計畫予高雄市環保局,惟該局廢棄物管制科卻於前1 日(5 月30日)即簽陳局長,內容以:…4.本案既已由該府副秘書長做成要求半年內完成移除農業區所堆置之物品,又議員多次反映該局之行政指導似造成業者履約困擾,故議員向局長建議將該局101 年3 月23日函作廢,並函該8 家鋼鐵公司。該局時任局長李穆生於000 年0 月00日批「如擬」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遂於翌日(101 年
6 月1 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之前揭8家公司,並副知議員,說明有關該局101 年3 月23日函作廢。」,並認定「…未依市府相關單位會勘決議,於該公司改善計畫送局前即予簽擬作廢前函程序,又該等公文皆未敘明法源依據,決策過程倉促且欠周延,致遭輿論質疑,確有違失。」。嗣後監察院並據此對高雄市政府提案糾正。原告時任高雄市環保局長,並親自簽核相關公文,監察委員南下高雄市府進行調查後,既然已於調查報告明確認定高雄市環保局於地勇公司改善計畫送局前即率爾簽擬作廢先前斷料公文「確有違失」,則市府高層事發後有遭陷害之感,亦與事理無違,顯見系爭581 期報導內容絕非被告蔡慧貞所杜撰,與客觀事實相符。
㈢被告蔡慧貞於101 年7 月30日邀同被告陳啓祥及其女友程彩
梅餐敘並釐清疑似原告索賄之相關細節與時間點,並將談話過程錄音留存,由錄音譯文中可得知被告蔡慧貞係因聽聞陳啓祥與程彩梅傳述與原告間之對話而為報導。被告蔡慧貞與陳啓祥、程彩梅二人餐敘完後,旋於101 年7 月31日即主動致電原告以查證其內容,原告於電話中否認有上述情事,並一再表示「只有在100 年6 月、8 月時見過陳啓祥等人兩次」「去到那邊才知道陳啓祥等人在場」、「因為我擋了別人很多事,有人集資五千萬元不讓我當局長」云云,並多次強調將對被告蔡慧貞提出告訴,語氣十分強硬。被告蔡慧貞因此再行查證,於同日再次致電陳啓祥向其確認,事後更向當時同樣曾參與該次醉大黨餐廳飯局之高雄市民代表謝澤良查證,謝澤良亦表示原告與陳啓祥等人餐敘絕非僅有2 次,而是達4 -5次以上,並肯定陳啓祥所傳述原告向其暗示索賄之內容。是系爭584 期報導之文字與訪談內容完全相符,並無任何誇大之處。
㈣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簽結之函文,並主張其足證被告
所言非實云云。惟暫且不論該函文所指之案件是否與本件系爭584 期報導內容有關,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內容完全無從得知,縱使事後調查以原告未涉瀆職等罪名而簽結,亦非系爭
584 期報導出刊時撰稿記者蔡慧貞所能得知,本件系爭報導內容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僅能以發表言論當時撰稿記者所可能獲得之資料來判斷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事後司法或行政調查之結果均不應回溯影響。
㈤綜上所述,系爭581 期報導中市府高層感遭陷害乙節,係不
願具名消息來源之主觀感受,高市環保局經監委調查後亦遭認定行政有缺失,實難謂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系爭584期報導指涉原告索賄五千萬元,係經同案被告陳啓祥所親述,並經程彩梅、謝澤良等人確認無誤,堪認被告蔡慧貞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足以確信其為真實,難認為不法。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未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啓祥之抗辯
㈠被告陳啓祥與被告蔡慧貞於101 年6 月26日會面時,被告蔡
慧貞從未向被告陳啓祥表明係為採訪,被告陳啓祥亦不知其談話之內容將會刊登於壹週刊,認為僅係單純聊天。而後10
1 年7 月30日再度與被告蔡慧貞餐敘及101 年7 月31日於電話中通話,亦不知其談話內容已被錄音及將刊登於壹週刊,顯見被告陳啓祥並無將其所言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被告陳啓祥與原告於鳳山醉大黨餐廳飲宴時,原告曾謂:「
陳桑( 指陳啓祥) ,有其他業者要給我5000萬封殺地勇,你看呢? 」,被告陳啓祥僅係將親身見聞說出,並未捏造虛構事實,亦未曾對被告蔡慧貞以「索賄」字眼告知此事,且當時在場尚有程彩梅、謝澤良實際聽到此段話,此有謝澤良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是被告陳啓祥向被告蔡慧貞所陳述者,乃係基於親身見聞,尚非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並無不法。且被告陳啓祥所陳述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蓋原告為高雄市環保局長,為公眾人物且經高雄市長任命者無訛,而與被告陳啓祥同桌飲宴達4 、5 次之多,時值地勇公司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行文斷料之際,原告與被告陳啓祥所言:「陳桑( 指陳啓祥) ,有其他業者要給我5000萬封殺地勇,你看呢? 」實為敏感之語,亦與公共利益相關。
㈢綜前開所述,被告陳啓祥對被告蔡慧貞傳述原告所告知之言
論,係其親身見聞,而無虛構事實,難認被告陳啓祥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陳啓祥亦無將之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陳啓祥所述事件係與公共利益有關,縱此造成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仍難認被告陳啓祥有何不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陳啓祥應與其他壹週刊之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顯與法未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年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原告自98年9 月8 日起擔任高雄市環保局局長迄至地勇公司事件後辭任局長職務。被告陳啓祥為地勇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陳啓祥所經營之地勇公司於101 年3 月23日經高雄市環
保局以地勇公司堆置爐渣鐵等物品造成揚塵及空氣污染為由,通知訴外人中鋼公司等鋼鐵公司停止供應地勇公司爐渣料等原料。101 年5 月17日高雄市環保局邀集相關局處辦理會勘,決議地勇公司應按各場址的改善期程完成移除,最遲應在六個月內完成。地勇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將「農地堆置搬遷計畫」(即清理期程計畫書)送達高雄市環保局。高雄市環保局復於101 年6 月1 日行文中鋼公司廢止上開斷料公文。
㈢101 年7 月12日壹週刊雜誌第39頁報導「. . . . 過去環保
局對於地勇的相關改善計畫,總要審查上一、二個月,這次地勇五月三十一日才將「農地堆置搬遷計畫」送進環保局,環保局就火速在隔天發文、將斷料公文作廢,而使市府高層不免質疑,環保局其實早有定見,卻找上不知情的市府高層主持第三次會勘背書,好為環保局解套」。
㈣101 年8 月2 日壹週刊報導第584 期雜誌封面以「高市環保
局長索賄五千萬」為標題。該期第38頁報導「. . . 沒想到,下次原班人馬再聚時,李又藉著酒意說:『陳桑,有其他業者要給我五千萬元封殺地勇,你看呢? 』」。
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
院卷第231 背面至232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系爭581 期報導內容是否為事實?如不能證明為事實,是否
經過合理查證?㈡系爭584 期報導是否與事實相符?如不能證明為事實,是否
經過合理查證?及封面標題是否虛偽不實?㈢被告陳啓祥向週刊記者傳述系爭584 期報導內容是否為被告
陳啓祥虛構?本院之判斷㈠系爭581 期報導第39頁報導業經合理查證,非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系爭581 期報導第39頁報導:「. . . . . 據了
解,代表許崑源的議長夫人林絲瑜,曾在4 月23日和5 月間二度帶著陳啓祥和女友程彩梅親自到環保局,直接找李穆生商談如何將地勇解禁,也因此促成環保局對地勇的政策二度轉向. . . 高雄市政府調查後也發現,市府有遭李穆生陷害之感。知情人士說,過去環保局對於地勇的改善計畫,總要審查上一、二個月,這次地勇5 月31日才將「農地堆置搬遷計畫」送進環保局,環保局就火速在隔天發文、將斷料公文作廢,而使市府高層不免質疑,環保局其實早有定見,卻找上不知情的市府高層主持第三次會勘背書,好為環保局解套」之內容不實且未經合理查證為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權。
⒉然查:
⑴原告不爭執許崑源之配偶曾經二次帶同被告陳啓祥及程
彩梅會見原告等情(本院卷241 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批核高雄市環保局101 年3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斷料公文)予中鋼公司等8 家鋼鐵公司嚴禁上開8 家鋼鐵公司在地勇公司為有效積極解決堆積金屬礦渣前嚴禁交付各類爐渣予地勇公司,高雄市環保局於101 年4 月24日簽請高雄市政府許盛傳副秘書長率各單位會勘地勇公司廠址,嗣於101 年5 月17日聯合會勘後,做成會勘結論:地勇公司必須於半年內移除6 處農業區堆置之物品,以及地勇公司應於101 年5 月底提報改善計畫至高雄市環保局,計畫應包含規劃每月移除數量期程,且高雄市環保局應按所提之改善計畫監督是否按該計畫所載按月移除堆置數量等。但高雄市環保局尚未收到地勇公司之改善計畫(地勇公司之改善計畫係於101 年5 月31日提出「農地堆置搬遷計畫」予高雄市環保局)亦未確認地勇公司已照計畫書按月移除堆置物品前,高雄市環保局廢物管理科即於101 年5 月30日即簽核,以劉德林議員多次向局長反應並於101 年5 月29日拜會局長後希望能解決地勇公司之問題廢止斷料公文(101 年6 月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廢止斷料公文),高雄市政府系爭斷料公文並未記載其發函之法源為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之法源,且原並非以行政指導之意發出,係於上開高雄市政府101 年5 月17日聯合會勘,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人員告知為行政指導,高雄市環保局始改稱斷料公文為不具拘束力之行政指導等情,業經監察院調查屬實而製成調查報告在案(本院卷第134-14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⑵由上開之事實觀之,原告為高雄市環保局局長,對於高
雄市環保局執掌之事務,重要行政事務之決策應為原告之權限。以上開客觀事實之時間序觀之,高雄市政府於
3 月發出極具爭議之系爭斷料公文後,經民意代表於4月及5 月間帶同陳啓祥拜會原告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未遵高雄市政府5 月17日聯合會勘之結論,於地勇公司之改善計畫並未提出前,高雄市環保局之廢棄物處理科即在5 月30日上簽廢除系爭斷料公文,而於6 月1 日將系爭廢止斷料公文送達中鋼等公司等情,難謂無令人起疑高雄市環保局對於地勇公司堆置爐渣造成污染一事之態度,由原先嚴禁中鋼等八家鋼鐵公司繼續交付地勇公司爐渣之嚴厲態度,迅速轉變為在未遵101 年5 月17日高雄市政府聯合會勘結論下,即發出系爭廢止斷料公文,而認為身為高雄市環保局之首之原告對於地勇公司之處理態度由原先之嚴厲轉變為積極為其解套。系爭581期報導評論地勇公司斷料事件經過民意代表帶同陳啓祥拜會原告後,原告對於地勇公司之處理態度已有轉向乙節,並未與事實脫節,所為之評論亦為合理之懷疑,難認為過失之不法行為。
⑶又依據上開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所載,系爭廢止斷料公文
簽核內容提及101 年3 月23日發出系爭斷料公文後,地勇公司即向民意代表劉德林陳情,民意代表劉德林多次向原告反應系爭斷料公文已造成中鋼公司與地勇公司間履約之困擾而要求高雄市環保局處理。之後高雄市環保局即簽請高雄市政府副秘書長聯合會勘,因而於101 年
5 月17日進行聯合會勘,會勘結論係命地勇公司於六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但高雄市環保局卻在尚無改善計畫送入前,即於101 年5 月30日上簽廢止系爭斷料公文等情,已如上述。故高雄市環保局在發出極具爭議之系爭斷料公文後,即引發一連串之民意代表對原告之反應、拜會等行動,顯見,該系爭斷料公文引起極大之質疑,且中鋼公司即地勇公司主要之爐渣供應者亦按照該公文之指示而對地勇公司斷料,造成地勇公司之重大危機。故高雄市環保局對其具有爭議之行政作為且已造成權益受損之狀況,高雄市環保局自有思考如何善後以避免究責之必要。而於高雄市環保局應思考如何善後之時,即由高雄環保局上簽高雄市政府聯合會勘、上簽廢止系爭斷料公文等時間上之巧合及緊湊,自有使人起疑高雄市環保局在發出極具爭議之系爭斷料公文後,為圖善後始簽請高雄市政府聯合會勘後,且又似已有定論,在地勇公司尚未遵守會勘結論之前,即發出系爭廢止斷料公文,以終結高雄市環保局所發之極具爭議之系爭斷料公文所引起之種種質疑。故系爭581 期報導中雖以高雄市政府高層表示為敘述,縱不能提出高雄市政府高層為何人,但系爭581 期報導為文評論原告所領導之高雄市環保局之一連串作為,似有使高雄市政府為其辦理聯合會勘後,使原告得有正當理由廢止系爭斷料公文,卻在時間上搶先發出系爭廢止斷料公文,招致高雄市政府之聯合會勘結論淪為虛晃一招,此由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亦可發現101 年10月18日前地勇公司均未依據其所提之改善計畫進行移除堆置物,且監察院指摘高雄市政府怠無效作為,斲喪政府施政公信、難辭其咎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益坐實該系爭581 期報導之中之高雄市政府有遭原告陷害之說,故系爭581 期報導之評論尚非誇大,亦無過失。
⑷原告雖主張其行政作為均合法且與高雄市環保局公務員
商議後始決定云云。惟系爭斷料公文並非妥適,與法亦有未合之疑慮,此已由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指出(本院卷第135 頁),故原告及其所領導之高雄市環保局之爭議行政作為,引起被告蔡慧貞之注意並且加以採訪報導而做出系爭581 期之報導內容,應屬於公共事務之報導及評論,且報導客觀之事實並無錯誤,而就客觀事實之綜合評論亦稱平實,應認已盡新聞媒體之注意義務而難認為過失之不法行為。
㈡系爭584 期報導第38頁報導業經合理查證之報導,並無過失。
⒈原告主張系爭584 期報導第38頁報導「. . . 沒想到,下
次原班人馬再聚時,李又藉著酒意說:『陳桑,有其他業者要給我五千萬元封殺地勇,你看呢? 』」,為壹週刊被告虛構未經合理查證之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為壹週刊被告所否認。
⒉經查:
⑴系爭584 期報導內容係被告蔡慧貞聽聞被告陳啓祥之轉
述,此業有被告蔡慧貞與被告陳啓祥間之101 年7 月及
101 年7 月31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144 、14
7 頁)在卷可參。且被告蔡慧貞亦再查證原告參加飲宴時在場之謝澤良,謝澤良亦於電話中肯定原告確實有暗示5,000 萬元乙事,此亦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因此,被告蔡慧貞並非虛構上開情節,而係經由採訪查證得知而報導,故難謂被告蔡慧貞及監督蔡慧貞報導之其他壹週刊被告有何過失。
⑵原告身為高雄市環保局長,而被告陳啓祥所經營之地勇
公司於100 年間即因在高雄市大發工業區堆置爐渣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原告所轄之高雄市環保局聯合稽查並由該督察大隊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及24條告發,且又函請高雄市環保局派員督促地勇公司追蹤改善等情,且地勇公司違法堆置爐渣高達80餘萬公頃且違規事實自91年起迄監察院介入調查前已有十年之久,此有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 、138 頁)。故地勇公司之堆置爐渣造成污染之事件應為高雄市環保局密切關注並且積極有效作為之重大污染事件,原告為高雄市環保局之首長,對於所轄範圍之重大污染事件之人事物難以推諉其不知,地勇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啓祥與其執掌之職務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原告自承不止一次參加成員中有被告陳啓祥之飲宴招待(本院卷第238 頁)。原告接受與其職務上所掌事務有利害關係之地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啓祥之飲宴招待,本即具有爭議,對於公務員應維持公正廉潔之品位難謂無礙。席間原告究竟與被告陳啓祥間之互動為何、是否涉及職務上不當之行為,自為重大公共事務,亦為新聞媒體於現代民主國家之主要監督功能,被告蔡慧貞既取得二位以上之在場人員傳述原告在飲宴中之不當言論,自已經過合理查證而有報導揭露之必要,使原告上開之飲宴、言論等行為受公眾輿論之評價。
⑶雖原告主張其於當場所言係「有人要花五千萬元幹掉我
」等語,惟原告在飲宴中所言及意圖,原告並無法證實即為其所主張之內容。由於原告表達關於五千萬元之言論時為飲宴之場合,在場者多有飲酒而可能在意識及表達能力方面均有降低,究為原告自身口誤或被告陳啓祥誤聽誤解,均未可知,難以認定系爭584 期報導不實。
苟系爭584 期報導有誤,而在保護言論自由之前提下,對於無法認定何者為真正存在之歷史事實時,難認與原告傳述不同內容之言論即為虛偽而為不法。被告陳啓祥轉述之內容既為原告飲宴中言行之歷史事實之觀察,且無法證明為虛構,自仍應使原告主張之內容與被告陳啓祥所轉述之內容並存,而留予輿論公評何者為真而何者為虛構。則原告亦得發表更正之言論,以影響公眾之評價,而最後即由公眾輿論對於原告在場究竟是向被告陳啓祥稱「有其他業者要給我五千萬元封殺地勇」或「有人要花五千萬元幹掉我」之言論而為客觀評價,何者所言得以採信。但難謂新聞媒體之報導必須完全合於客觀事實,始為合法。
㈢被告陳啓祥轉述其親身見聞且不能證明為虛構,應非不法行為。
⒈被告陳啓祥、及其女友程彩梅曾向被告蔡慧貞轉述原告曾
在其等參加之飲宴中向其等陳稱有人拿五千萬元給原告,而試探被告陳啓祥之意見等語,有被告陳啓祥、程彩梅與被告蔡慧貞之錄音在卷可參。雖原告主張其在飲宴時並非為上開陳述,而是向被告陳啓祥轉述,有業者要拿五千萬元幹掉原告(意指使原告不再擔任環保局長)等語,而認被告陳啓祥傳述不實內容之言論毀損原告之名譽。但為被告陳啓祥所否認⒉經查:
⑴原告身為高雄市環保局長,而被告陳啓祥所經營之地勇
公司為原告職務上之利害關係人且應為原告所知悉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在飲宴場合何以需告知與其職務上所掌事務具有利害關係之被告陳啓祥有業者要以五千萬元之代價使原告失去高雄環保局之職務,非無啟人疑竇之處。
⑵又原告陳稱係因有不法業者要以五千萬元使原告失去高
雄市環保局長之職務,是以五千萬元給予原告使原告自動辭職?或將五千萬元給予有權辭退原告之人?均難認合於常情。
⑶且該次飲宴招待中,原告自承在當天飲宴時已有醉意而
提及五千萬元一事(本院卷第239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陳啓祥於與被告蔡慧貞間之錄音亦提及當時原告已有醉意,故原告在提及五千萬元乙事,原告已是在酒醉之狀態,堪以認定。故原告在已有醉意之情況下,按一般常情,極有可能因為酒醉影響表達能力而將原欲表達之「有人花五千萬要幹掉我」,而口誤為「有其他人給我五千萬要我封殺地勇」。故難認被告陳啓祥轉述原告於飲宴當時之陳述係曲解原告陳述之內容。況訴外人謝澤良亦向被告蔡慧貞確定原告所述之內容確實如被告蔡慧貞引用被告陳啓祥之轉述。後以,原告自承,原告在飲宴中提及五千萬元一事,附帶向被告陳啓祥提起「地勇案我會挺到底,一句話,你相不相信」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不論是以何真意提及五千萬元乙事,被告陳啓祥經營之地勇公司為高雄市環保局重大污染事件應處置之對象,原告又再出言要被告陳啓祥相信原告要挺地勇公司,此難認不為被告陳啓祥或客觀第三人於當場解讀為索賄之意圖。且在被告陳啓祥並未再度確認原告提出五千萬元乙事之真意,之後即發生高雄市環保局發出極具爭議之系爭斷料公文,導致地勇公司無法取得爐渣而幾乎難以繼續營業之狀況,被告陳啓祥在回溯記憶向被告蔡慧貞傳述原告飲宴當時之言論時,自會將之解讀為原告提及五千萬乙事是向被告陳啓祥索賄之意,而因陳啓祥並未置理,而發生極具爭議之系爭斷料公文事件。故被告陳啓祥之傳述並未超越一般客觀合理之人之推論連結。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啓祥虛構「有其他人給我五千萬要我封殺地勇」等語毀損原告之名譽,難認有據。
㈣系爭584 期報導封面標題「高市環保局長索賄五千萬」為壹
週刊被告等之報導結論,與其客觀查證之事實相符,並無過失。
⒈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陳啓祥索賄,系爭584 期報導之標
題「高市環保局長索賄五千萬」與事實未合,毀損原告之名譽。
⒉惟查:
⑴被告蔡慧貞取得親身於飲宴中聽聞原告言及五千萬元及
挺地勇一事之被告陳啓祥、程彩梅轉述當時客觀之情形及被告陳啓祥、程彩梅聽聞原告言論後之感受,再參酌上開言論係在原告發出極具爭議系爭斷料公文之前,但陳啓祥並未詳究原告所述內容之真意,亦未給予任何賄款,並在事後即發生極具爭議之系爭斷料公文之不利於地勇公司之行政作為等客觀事實而做成系爭584 期報導,並為報導結論認原告在上開飲宴中對於被告陳啓祥及程彩梅所言係索賄之行為,並未逸脫事實亦為合於一般知悉上情之人之理性合理之推論,故難謂系爭584 期報導之封面標題為不法過失侵害行為。
⑵雖原告否認其有使被告陳啓祥聯想索賄之意思及行為,
但因此為原告傳達訊息之受話者親身之聽聞,且又攸關受話者即被告陳啓祥之利害關係,被告陳啓祥所言自有其可信度,難認壹週刊被告等採信被告陳啓祥之傳述而做成報導結論有何過失。且原告在飲宴中之言行又經過與原告、被告陳啓祥均無利害關係之訴外人謝澤良向壹週刊之採訪記者即蔡慧貞所確認,故壹週刊被告據此而為報導,應認為經過合理查證而無過失,縱於事後原告並未由司法機關訴追索賄之犯罪行為,亦不能認為被告陳啓祥之轉述為不法侵害行為。故壹週刊被告以其採訪查證之結果,做成報導結論為「高市環保局長索賄」並作為標題,與其合理查證之後報導之內容並無出入,故難認壹週刊被告以其合理查證後之報導內容做成結論,並將之列為報導標題有何過失。
㈤綜上所陳,本件壹週刊被告等人做成系爭581 期及584 期報
導及在系爭584 期之雜誌封面,以報導之內容結論做為封面標題,均經合理查證而無過失。被告陳啓祥之傳述內容並不能認定為虛構,亦難認有不法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