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王秋霞柯仲宜被 告 胡之壯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蘇何月娥訴訟代理人 蘇志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之壯與被告蘇何月娥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以一○二莊淡登字第三三六○號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登記完畢) ,所為之受託人變更登記之信託契約,暨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蘇何月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第一項之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之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之壯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汽車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用期間自101 年11月26日至106 年11月25日止,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尚須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被告胡之壯目前尚欠本金122 萬0583元,並自102 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是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被告胡之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到期,其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司促字第207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被告胡之壯竟為規避其債務,於102 年9 月10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志宗,於102 年11月28日變更受託人為被告蘇何月娥。
後原告恐被告蘇何月娥處分前開不動產,使其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前開不動產予以假處分,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在案,然原告於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時,發現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已遭被告蘇何月娥於103 年1 月29日塗銷信託登記,並由被告胡之壯於103 年2 月14日出賣予訴外人潘尚文,可知被告胡之壯係藉由將不動產設定信託以規避債權人之訴追,嚴重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再查被告胡之壯國稅局財產清單後發現,被告胡之壯已無其他不動產,屬無資力之狀態。是被告胡之壯設定信託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對其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胡之壯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胡之壯於101 年11月26日與其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而目前尚積欠
122 萬0583元等情,被告胡之壯不爭執,而此借款係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又原告主張被告胡之壯於102 年9 月10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蘇志宗,復變更受託人為被告蘇何月娥等節,被告胡之壯亦不爭執,惟此信託登記,係作為其向訴外人周英吉借款所為之擔保,信託原因消滅後信託財產仍歸屬於被告胡之壯,其總體財產並無減少,是原告所述系爭信託登記有害其債權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何月娥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胡之壯於101 年11月26日與其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而目前尚積欠122 萬0583元等情,被告蘇何月娥並不知悉,無從表示意見;就被告胡之壯於102 年9 月10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蘇志宗,復變更受託人為被告蘇何月娥等節,被告蘇何月娥並不爭執,惟此信託登記,係因被告胡之壯向周英吉借貸500 萬元,並約定被告胡之壯提供其不動產供周英吉設定抵押權,並將該不動產信託予蘇志宗,約定被告胡之壯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時方辦理信託塗銷登記,而後因蘇志宗資產規劃之故,變更受託人為其母即被告蘇何月娥。被告胡之壯迄今尚有90萬元本金未清償,是受託人仍無需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以保障債權。是系爭信託登記係為確保債權所致,如依原告之請求,反而有害其借款債權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㈡、查被告胡之壯積欠原告122 萬0583元尚未清償,被告胡之壯又將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先信託登記予蘇志宗,再變更受託人為被告蘇何月娥,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雖被告胡之壯及被告蘇何月娥均抗辯系爭信託登記系作為周英吉對被告胡之壯債權之擔保,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2頁至第83頁),並提出借貸契約書、被告胡之壯簽發之本票
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然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觀之,僅須信託行為客觀上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故不論系爭信託登記之目的是否確為擔保被告胡之壯其他債務,凡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胡之壯之債權者,原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被告胡之壯除該信託之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
103 頁),並據被告胡之壯於本院103 年8 月20日審理時陳述:我名下沒有其他財產,之前的股票都已經賣掉了,只剩下有動產抵押的那部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足認被告胡之壯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蘇何月娥後,已無其他可供原告執行之財產,將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有害及其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蘇何月娥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42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信託契約既經撤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胡之壯即得請求被告蘇何月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又原告為被告胡之壯之債權人,自得因保全其債權,以其名義行使被告胡之壯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蘇何月娥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胡之壯所有。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撤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請求被告蘇何月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之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土地 │地│ 土地面積 │權利││號│坐落 │目│(平方公尺)│範圍│├─┼────────────┼─┼──────┼──┤│1 │○○市○區○○○段○○○│建│8,110 │萬分││ │ 小段000 地號 │ │ │之65│├─┼────────────┼─┼──────┼──┤│2 │○○市○○區○○○段000 │建│12,126 │萬分││ │ 地號 │ │ │之1 │└─┴────────────┴─┴──────┴──┘┌──────────────────────────┐│建物標示 │├─┬──┬─────┬─────┬──────┬──┤│編│建 │基地 |建物 │ 樓層面積 │權利││號│號 │坐落 │門牌 │(平方公尺)│範圍│├─┼──┼─────┼─────┼──────┼──┤│1 │316 │○○市○○|○○市○○|三層:76.23 |全部|○ ○ ○區○○○段|區○○○00|四層:63.43 | || ||○○口小段│巷000 號0│合計:139.66│ ││ │ │000地號 │樓 │陽台:18.02 │ ││ ├──┴─────┴─────┴──────┴──┤│ │備註:包括共同使用部分:○○○000 、000 建號之持││ │ 分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土地 │地│ 土地面積 │權利││號│坐落 │目│(平方公尺)│範圍│├─┼────────────┼─┼──────┼──┤│1 │○○市○○區○○段0小段 │建│000 │4分 ││ │ 000 地號 │ │ │之1 │└─┴────────────┴─┴──────┴──┘┌──────────────────────────┐│建物標示 │├─┬──┬─────┬─────┬──────┬──┤│編│建 │基地 |建物 │ 建物面積 │權利││號│號 │坐落 │門牌 │(平方公尺)│範圍│├─┼──┼─────┼─────┼──────┼──┤│1 │000 │○○市○○|○○市○○|四層:118.70|全部|○ ○ ○區○○段 ○區○○○路|合計:118.70| || ||一小段000 │0 段000 巷│ │ ││ │ │地號 │0 弄00號0│ │ ││ │ │ │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