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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陳文得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被 告 何添福

林茶林鈺惠林鈺雯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梅被 告 張明驊

丁梓芸陳梅芳陳維賢林佩絨何温和郭育誠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莫淑蘭被 告 黃淑瓊訴訟代理人 王志功被 告 李幸芬

徐明仁蔡德揚(即蔡葉說子之承受訴訟人)蔡蕙如(兼蔡葉說子之承受訴訟人)蔡蕙玲(兼蔡葉說子之承受訴訟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被 告 張詠靈訴訟代理人 張友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葉說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 年9 月15日死亡,業經蔡葉說子之法定繼承人蔡德揚、被告蔡蕙如、被告蔡蕙玲(下稱蔡德揚等3 人)於103 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蔡葉說子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於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何添福、許復崑、蔡葉說子、紀英芬、林茶、林素梅、林鈺惠、林鈺雯、張明驊、丁梓芸、陳梅芳、黃淑瓊、陳維賢、林佩絨(原名:林貝如)、何温和、郭育誠、莫淑蘭、李幸芬及游國良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93 萬7,940 元,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2,29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士調字第142 號卷第

4 頁,下稱士調卷)。嗣於103 年9 月5 日,原告以游國良業於99年8 月20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路000 巷○00號4 樓房屋出售予徐明仁為由,具狀撤回對游國良之訴,並追加徐明仁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2頁),核原告對游國良之起訴,尚未經游國良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另於104 年6 月11日以張詠靈對門牌號碼明德路150 巷6 號

4 樓建物有應有部分75/136,而該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土地為由,具狀追加張詠靈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嗣因許復崑與蔡葉說子、紀英芬與張詠靈共有同一建號之建物(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同小段10493 建號),實為使用上、構造上具獨立性之不同建物,各有獨立對外出入之門戶,上開4 人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亦不相同(即許復崑、紀英芬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 巷○○○○○○路000 巷○0 弄0號3 樓、4 樓)(見本院卷五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3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且蔡葉說子於本件起訴前之10

2 年5 月9 日已將門牌號碼明德路150 巷6 號3 樓建物之1/

2 應有部分贈與蔡蕙如、蔡蕙玲,原告爰於105 年9 月23日具狀撤回對許復崑、張詠靈及蔡葉說子之訴,並追加蔡蕙如、蔡蕙玲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65頁)。許復崑、張詠靈於105 年10月16日收受本院通知撤回訴訟函後逾10日而未異議(見本院卷五第223 頁、第226 至

227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認原告對許復崑、張詠靈所為之撤回已生效力;至蔡德揚等3 人於收受本院通知撤回訴訟函後10日內陳明不同意原告撤回其訴(見本院卷五第22

4 頁至第225 頁、第264 頁、第278 頁;原告另曾於105 年10月24日以民事綜合變更意旨狀表示撤回對蔡葉說子之訴,然仍為蔡德揚等3 人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五第299 頁、第309 頁),是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自不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本院仍應加以審理。原告復於105 年10月

7 日當庭撤回對紀英芬之訴,並追加張詠靈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264 頁),紀英芬於105 年11月5 日收受記載原告撤回起訴意旨之準備程序筆錄後逾10日而未異議(見本院卷五第283-1 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認原告對紀英芬所為之撤回亦生效力。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末於105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 日及11月14日確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何添福(下與訴之聲明第2 項至第16項原告請求之人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應給付原告23萬5,378 元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遷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與同小段

654 、655 、656 、657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4 筆土地,分則稱系爭654 、655 、656 、657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5 元。(二)被告蔡蕙如、蔡蕙玲應各給付原告1 萬1,265 元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遷出坐落系爭65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031 元。(三)被告張詠靈應給付原告11萬7,689 元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遷出坐落系爭657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2 元。(四)被告林茶應給付原告10萬9,559 元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遷出坐落系爭656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

6 元。(五)被告林素梅,林鈺惠、林鈺雯(下稱林素梅等

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9,559 元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遷出坐落系爭656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6元。(六)被告張明驊應給付原告10萬9,559 元及自103 年

4 月8 日起至遷出坐落系爭656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6 元。(七)被告丁梓芸應給付原告10萬9,559 元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遷出坐落系爭656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6 元。(八)被告陳梅芳應給付原告10萬9,559 元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遷出坐落系爭655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6 元。(九)被告黃淑瓊應給付原告10萬9,559 元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遷出坐落系爭655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6 元。(十)被告陳維賢應給付原告10萬9,559 元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遷出坐落系爭655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6 元。(十一)被告林佩絨應給付原告10萬9,559 元及自103 年

4 月8 日起至遷出坐落系爭655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6 元。(十二)被告何温和應給付原告11萬1,087元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遷出坐落系爭654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8 元。(十三)被告郭育誠、莫淑蘭應各給付原告5 萬5,544 元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遷出坐落系爭654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974 元。(十四)被告李幸芬應給付原告11萬1,087 元及自103 年4 月8日起至遷出坐落系爭654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948 元。(十五)被告徐明仁應給付原告8 萬2,369 元及自

103 年4 月8 日起至遷出坐落系爭654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8 元。(十六)被告蔡德揚、蔡蕙如、蔡蕙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7,689 元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遷出坐落系爭657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2 元。

(十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291 頁至第292 頁、卷六第14頁、第17頁、第30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所有(含單獨所有、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4 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對本件請求之對象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有所調整,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故其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佩絨、郭育誠、莫淑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母親即訴外人賴英為分割、重測前之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37-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曾於60年5 月16日連同其他土地共有人與建商即訴外人吳安教簽訂「土地易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將其共有之系爭137-1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38 地號土地)提供吳安教建築房屋。系爭137-1 地號土地嗣於64年4 月10日分割出同段137-4 至137-11地號土地,賴英並於同日登記取得同段137-7 、137-6 、137-5 、137-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20即1/4 ,又上開土地於67年間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分別改編為系爭654 、655 、656 、657 地號土地(即系爭4 筆土地);至同段137-8 、137-9 、137-10、137-11地號土地則分別改編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67 、668 、669 、670 地號土地,與系爭4 筆土地合稱為系爭8 筆土地)。賴英於97年9 月3 日將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訴外人陳木所有,陳木復於101 年12月28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伊,雙方約定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嗣陳木於103 年12月22日死亡,系爭4 筆土地因信託關係尚未消滅,故仍信託登記在伊名下,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明德路150 巷6 、8 、10、12號1 至4 樓建物,多有對於坐落之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足之問題,甚有對系爭4 筆土地全無應有部分之情形,則其等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4 筆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伊歷年來不僅無從完整使用土地,更須繳納地價稅,實不符使用者付費之居住正義及公平原則。賴英生前縱曾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參與合建,並不表示其同意將系爭4 筆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況其生前尚曾就同屬系爭137-1 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後之系爭669 地號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乙事,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且經本院以83年度士簡字第878 號判決(下稱本院83年判決)其部分勝訴,由此更足推論被告所有之建物確係無權占用系爭4 筆土地。系爭4 筆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屬市中心之核心區域,毗鄰捷運明德站,附近醫院、商店、學校林立,生活、交通機能甚為便利,爰概估系爭4 筆土地遭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占用之面積,以附表二之計算式計算被告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3 年4 月8 日回溯5 年或回溯自其等取得建物所有權原因發生之日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遷出無權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部分、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母賴英及系爭137-1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既曾於

60 年5月16日與建商吳安教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同意他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為此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則建商興建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就其坐落基地,自有占有使用之權利。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於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嗣將建物所有權出售或以其他原因轉讓予第三人並移轉建物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系爭137-1 地號土地之地主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係同意建商在該地上建築房屋之原意,伊等就附表一所示建物,或為以地主身份參與合建而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為直接向原始起造人、或為透過房東、房屋仲介公司等方式輾轉受讓個別建物之所有權,自得本於占有連鎖關係,主張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4 筆土地之權源。又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於63年10月15日建築完成後,歷來建物所有權人與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間均相安無事,足知系爭137-1 地號土地共有人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後同意建商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其等就土地之利用即已成立分管契約,縱嗣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有分開或先後出售情事,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仍有默許建物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而原告身為原始土地共有人賴英之子,於61年間亦列為合建房屋之起造人之一,應對此情知之甚詳,其自應受原系爭137-1 地號土地已成立之分管契約內容所拘束。此外,依系爭合建契約內容可知系爭137-1 地號土地共有人參與合建並出具系爭證明書,實具有對價關係,賴英已因參與合建並將其子即原告列為建物原始起造人,而分得位於明德路136 巷之建物3 戶,故客觀上並無原告所稱土地所有權人係無償提供土地予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占用之情。縱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4 筆土地,然賴英在得自由行使權利之情形下,自始未曾就系爭4 筆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乙情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則其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已引起伊等之正當信任,足以推認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因權利失效而屬無據。況原告為系爭137-1 地號土地共有人賴英之子,亦為房屋原始起造人之一,卻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於65年5 月27日、6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近40年後方起訴指稱伊等無權占用土地,顯已違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至賴英雖曾就系爭669 地號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乙事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觀諸本院83年判決中被告抗辯內容,其等並未提出賴英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證明書作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669 地號土地之依據,且該案並未審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工營0212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及63使1531建築物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案卷等資料,又本院83年判決是否為終局確定判決乙節,亦有未明,自難以該案判決內容作為本件判決之參考基礎。又原告迄未舉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占用系爭4 筆土地之確切面積為何,並逕以系爭4 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何添福、林茶、林素梅等3 人、黃淑瓊、陳維賢、林佩絨、

郭育誠、莫淑蘭、何温和、陳梅芳另補陳略以:系爭8 筆土地原為同一建地單位,因系爭137-1 地號土地原始共有人與建商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產生爭執,部分土地共有人因而未依約配合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又系爭137-1 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包含系爭8 筆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導致獲分配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係網狀分散於系爭8 筆土地上,亦即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雖坐落於系爭4 筆土地上,惟伊等亦或多或少分別擁有系爭667 至67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上坐落建物之所有權人不盡相同之混亂情況業已存續40餘年,是土地共有人間彼此應有默示同意後來取得建物所有權者亦得無償使用土地之意,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就系爭4 筆土地均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另依民法第799 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件土地共有現況宜視為係該條但書所定各共有人間已另有約定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況伊等對於系爭8 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如依附表一所示建物之面積換算占用土地應具備之應有部分比例,並無不足之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㈢被告張詠靈另辯以:伊於97年間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應

有部分,伊對於前手發生之糾紛並不知情,伊所有之建物對於坐落之基地有足夠之應有部分,並非無權占用土地等語。㈣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母即賴英為系爭137-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連

同其他土地共有人與建商吳安教在60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其中第1 條及第3 條約定內容略以:「同立合約書人地主:何添財等稱為甲方,建主:吳安教稱為乙方,為雙方同意將土地建築房屋,條件如左:第一、甲方所有坐○○○區○○段○○○○○ ○號供給乙方建築房屋貳層七棟,每層每棟應建築房屋24坪,由甲方取得六棟,由建主取得一棟自由增層,雙方各不得議異生端…。第三、甲方所有坐落北投區石牌138 地號,由建主取得自由建築房屋,但每棟應申請甲方及乙方雙方名義建築營造執照。」。嗣吳安教與訴外人何金、何添財、何義雄、何文通等人另於60年12月19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修正約款(下稱系爭修正約款),內容略以:「合約書第一、第二條部分更改,重新改為新第一、第二條:第一、甲方(即何金等人)共有座落於○○區○○段137-1及138 兩地號土地給予乙方(即吳安教)新建樓房,乙方負責建築費用及營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費用。第二、137-1地號所建何金、何添財、何義雄、何文通所得四棟貳層樓房改為四層樓房,賴葉、何金進所得貳棟貳層樓房照原合約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74 頁、卷五第267 頁至第268 頁)⒉賴英曾向陽明山管理局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人民印鑑證明

書,並於61年3 月持該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用印並出具系爭證明書,內容為:「茲有何添福等18名擬在本市北投區石牌里本人所○○○區○○段○○○○○ ○號之內面積693 平方公尺(210 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見外放之系爭建造執照、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3 頁、卷五第176 頁、第269 頁)⒊賴英以系爭137-1 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

,列其子即原告、訴外人賴文龍、陳文福為明德路150 巷6號至12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之一,並於建物完工後以原始起造人身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明德路150 巷6 號至12號建物嗣曾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及其兄弟乃分得分割後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之建物3 戶。(見本院卷二第14

1 頁反面、卷四第114 頁、卷五第175 頁、第268 頁至第26

9 頁)⒋系爭137-1 地號土地於64年4 月10日分割出同段137-4 至13

7-11地號土地,嗣於67年間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上開同段137-7 、137-6 、137-5 、137-4 地號土地分別改編為系爭

4 筆土地;同段137-8 、137-9 、137-10、137-11地號土地則分別改編為系爭667 、668 、669 、67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8 4 頁 至第341 頁、卷五第174 頁)⒌賴英於系爭137-1 地號土地經分割後,於64年4 月10日登記

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 。賴英嗣於97年9 月3日將其對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木所有。陳木復於101 年12月28日將包含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內之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卷三第71頁、第76頁、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8 頁、第113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卷五第10頁至第24頁)⒍陳木以自己為受益人,將其對包含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在內之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雙方約定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信託期間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

111 年12月21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陳木。嗣陳木於103 年12月22日死亡,系爭4 筆土地因信託關係未消滅,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11頁、第114 頁、卷五第10頁至第13頁)⒎被告各自對系爭8 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及其等所有位於

明德路150 巷6 、8 、10、12號1 至4 樓建物個別占用系爭

4 筆土地之地號,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乙事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77 頁)⒏兩造對於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明德路150 巷6 、8 、10、12號

1 至4 樓建物之建築執照暨申請書、使用執照暨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0 頁、卷五第174 頁至第175 頁、系爭建造執照案卷、系爭使用執照案卷)⒐系爭4 筆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市區,毗鄰臺北市市立蘭雅國

小、明德國中、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附近設有榮富公園、榮華公園、磺溪健康步道,交通便利,明德路為雙線道馬路,系爭4 筆土地距離最近公車站約50公尺,步行至最近之捷運明德站約5 分鐘。(見本院卷五第267 頁、第301 頁至第305 頁、第307 頁)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是否分別無權占用系爭4 筆

土地?⑴被告執賴英曾簽名用印之系爭證明書及占用連鎖之法律關係

為其等占有使用系爭4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無理由?⑵系爭137-1 地號土地之原始共有人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後,另

出具系爭證明書,是否已就該地及分割、重測後之系爭8 筆土地之使用成立默示分管契約?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4 筆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⒊倘⒈、⒉為有理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誠信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而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建商合建房屋,約定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約定,既負有移轉建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商之義務,建商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嗣後倘將分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陳木信託而登記取得系爭4 筆土地各1/4 之應

有部分,而依附表一所示被告就系爭4 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情形,足知部分被告並無系爭4 筆土地任何1 筆之應有部分,部分被告雖有系爭4 筆土地其中幾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對系爭4 筆土地每1 筆均有應有部分,然換算後仍有不足其等所有之建物占用坐落基地所應具備之應有部分比例,故被告所有之建物如有超出其等對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情況,即屬無權占用系爭4 筆土地云云,固據提出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見士調卷第7頁至第11頁),且就其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係分別坐落在系爭4 筆土地之上,客觀上確有占用土地情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⒎所示)。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係由系爭137-1 地號土地之原始共有人與建商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土地共有人提供土地予建商建築房屋,當時並以包含何添福及原告在內之18人為原始起造人,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辦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而建商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應依系爭合建契約暨系爭修正約款之約定分配房屋乙節,有系爭合建契約暨系爭修正約款、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369831100 號函所附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暨明德路150 巷6 、8 、

10 、12 號建物起造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0 頁、第165 頁至第174 頁),而對照系爭使用執照所附「建築物業主姓名」及系爭建造執照所附「建築物各座業主姓名」內容,輔以系爭137-1 地號土地原始共有人之一何添福所稱:「A1-A4 之1 至4 層樓部分之前段建物即為門牌號碼明德路150 巷6 、8 、10、12號建物,但原本建物只有蓋4 棟,後來經分割之後,變成8 棟,後面多出136巷4 棟房屋」、「明德路150 巷6 號1 樓房屋原本是登記給

3 個人共有,但分割成136 巷及150 巷之房屋後,(訴外人)王振及陳慶路後來分到136 巷之房屋」、「一開始基於考量容積率的關係,所以只申請蓋4 棟房屋,後來才分割成8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8 頁至第269 頁),及原告自陳:「從文件上內容可知,當時是賴英基於地主身分參與合建,並將原告列為原始起造人,待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就將房屋直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所以這是依照地主之一賴英及其他地主與建商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暨系爭修正約款之約定履行之結果」、「原本是蓋4 棟房屋,後來有切割出變成136 巷之4 棟房屋」、「依照(系爭使用執照所附)建築物業主姓名的內容,明德路150 巷6 、8、10、12號房屋是登記給(建築物業主姓名)前半段所列之姓名,後半段之姓名則是登記為136 巷3 弄1 、3 、5 、7號的房屋所有權人」等內容(見本院卷五第268 頁至第269頁),足知系爭建造執照中所列A1-A4 之1 至4 層樓前段建物,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明德路150 巷6 、8 、10、12號建物,而原告與其兄弟3 人受分配位於明德路136 巷之3 戶建物(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⒊所示),係自明德路150 巷6 、8 、10、12號建物分割而來,由此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原告兄弟3 人獲分配之建物,確均源於系爭137-1 地號土地共有人與建商間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暨系爭修正約款,而屬地主參與合建之成果。是原告雖稱其母賴英即系爭137-1 地號土地原始共有人之一並未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賴英係參與合建才提供土地,並非無償提供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70 頁),然承如前述,賴英確係因提供土地參與合建,而使建商得以興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最終賴英之家族成員亦獲分配興建完成之建物,是賴英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已獲分配建物所有權之對價,則原告徒稱賴英非無償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此固與賴英參與合建之事實及結果相符,惟要與其指摘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4 筆土地乙節,難認有何關聯性,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且查,賴英曾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另曾以其申辦印鑑證明之

印鑑章蓋印於系爭證明書,同意其共有之系爭137-1 地號土地供建商興建永久式住宅等情,除有系爭證明書存卷可按外(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復經原告迭以「系爭證明書是當初的地主同意來蓋」、「當時原告的母親賴英有土地,一定有配合合建,所以房子才會蓋起來」、「(系爭合建契約)乙方簽署人『吳安教』就是合建契約的建商」、「(系爭證明書)上面的字應該不是賴英本人寫的,但是印章應該是賴英蓋的沒錯」、「依整個房屋興建的過程而言,應該地主之一賴英有同意參與合建,所以最後房屋才會在土地上興建起來」、「賴英應該是有同意合建才會蓋出後面的房屋,地主如果沒有同意合建,建商是不能在土地上興建房屋」、「系爭137-1 地號之系爭證明書確有賴英之用印」、「系爭使用執照裡面的印鑑證明也是賴英申請的」、「應該是賴英要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才另外申請印鑑證明,因為之前要蓋房屋就必須土地的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卷四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頁、卷五第267 頁、第269 頁)及系爭137-1 地號土地之原始共有人之一何添福確認在系爭證明書上具名用印者為系爭137-1 地號土地之全部地主乙情(見本院卷五第270 頁)足憑,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3年10月15日,該等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附具使用執照,毋須再經基地所有人同意及檢附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所附之同意證明文件或經建築管理機關查證乙節,亦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10月1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332001400 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反面),堪認包含賴英在內之系爭137-1 地號土地原始共有人,為參與合建而與建商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暨系爭修正約款,另曾出具系爭證明書同意建商於該地上興建永久式住宅,致該等住宅於興建完成後,因業已取得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得順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此足以推知賴英等土地共有人顯已預見他人將在其等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且該等房屋於建築完成後將於使用年限內持續占有使用坐落基地等情,則賴英既明確表示同意其共有之土地得由他人以興建房屋之方式占用之旨,其自應受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又原告係因其父陳木信託而登記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陳木對於系爭4 筆土地之權利乃受贈自賴英(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⒌所示),則原告就其繼受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概括承受賴英同意提供土地予他人建屋使用之承諾,遑論其身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之一,對於該等建物得占用系爭137-1 地號土地興建完成並存續迄今達40餘年之原因,實難諉稱不知。至系爭137-1 地號土地嗣雖於64年間分割出系爭8 筆土地,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係在系爭137-1 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具系爭證明書表明同意在該地上興建永久式住宅後,於63年10月間建築完成,斯時該等建物既係有權占有系爭137-1 地號土地,自不因該地嗣後分割出8 筆土地而有所改變。又兩造雖均稱系爭137-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建商間就土地所有權移轉或房屋分配等節曾生爭端,致最終有部分土地共有人未依約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第142 頁至第143 頁、卷五第178 頁至第18

0 頁),衍生原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取得非屬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僅取得系爭4 筆土地其中幾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抑或取得系爭4 筆土地中每1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均未達建物占用基地所應具備之應有部分比例等結果,惟縱認兩造所陳過往紛爭內容屬實,此亦僅涉及系爭137-1 地號土地共有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暨系爭修正約款約定,與契約相對人即建商,循紛爭解決機制救濟或釐清權利義務關係之問題,猶未改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係得到系爭137-1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該地完成興建之事實,故亦無從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曾就合建關係產生爭執乙情,即推翻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依系爭證明書內容,係有權占有系爭4 筆土地之結果。

㈣本件除何添福以外之被告,就其等係繼受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建物之所有權乙節,業已分別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安利公寓不動產買賣(委建)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卷二第86頁至第90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卷五第130 頁至第

138 頁),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40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建物異動索引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至第239 頁),足以推論其等藉由買賣、贈與、繼承等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均得對其等之前手主張有權占有,而其等之前手或為原始起造人,或為自原始起造人受讓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人,均得依系爭證明書主張渠等所有之建物有占有使用系爭137-1 地號土地,乃至於分割後之系爭4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換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興建完成後經起造人等以包含出售等原因移轉建物所有權及包括對系爭4 筆土地在內之基地之直接占有,此並不違反系爭137-1 地號土地共有人當初出具系爭證明書供建商興建永久式住宅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起造人處取得該等建物所有權者,於使用建物之範圍內,當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而何添福身為原始起造人之一,自得於建物興建完成後,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原始取得因參與合建而獲分配建物之所有權,又其既同為系爭137-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表示當年確曾出具系爭證明書同意在系爭137-1 地號土地上興建永久式住宅(見本院卷五第178 頁、第170 頁),則其獲分配之建物占有使用其提供參與合建之土地,自非無權占用,是本件被告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4 筆土地,均不構成無權占用,自亦不生因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指稱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利益,要屬無據。至原告雖迭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無權占用其擁有之系爭4 筆土地,致其雖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卻無法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反需負擔高額地價稅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卷五第270 頁、卷六第24頁),惟查,原告因擁有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自負有按期繳納地價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尚不生何不公平之情,況依原告所自陳:「以前的建築法規,房屋及土地是可以分別登記不同人,可以只購買房屋而不購買房屋坐落之土地,以前的人能夠不買土地就不買土地,這樣就不用負擔高額的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0 頁),益證原告對於早期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或交易情形知之甚稔,則因其母賴英為系爭137-1 地號土地原始共有人之一,而賴英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陳木,原告再以信託登記方式自陳木輾轉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原告就其繼受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以所有權人身分依法繳納地價稅,亦與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4 筆土地乙節,互不相涉,自亦難以其因繼受取得系爭

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需繳納地價稅,卻無從開發利用系爭

4 筆土地為由,反指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4 筆土地,而欲將無法使用土地之不利益轉嫁由被告承擔之理,是原告欲透過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解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與坐落基地間存有應有部分比例不足或建物所有權人交互持有系爭8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混亂情形,尚非妥適,其所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屬乏據至明。

㈤原告固另援引本院83年判決,主張賴英生前曾以門牌號碼明

德路136 巷3 弄3 號1 至4 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以渠等對於系爭6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足各自所有之建物換算後對於坐落基地應有1/4 之應有部分,就不足部分形同無權占用系爭669 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由,請求該案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經該案判決認定其請求核屬有據乙情,足認系爭137-1 地號土地之原始共有人並未同意讓土地上之建物永久使用土地,又系爭669 地號土地與系爭4 筆土地均係自系爭137-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本件紛爭事實與該案相似,應為相同認定云云。然查,細繹本院83年判決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33 頁至第137 頁反面),其中賴英就其於該案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資料為佐,然該案被告除對賴英所提證物未為爭執外,僅辯稱渠等購屋時未被告知建物使用坐落基地超出渠等對系爭66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渠等為善意第三人,且願意以合理價格向賴英承購土地或將渠等所有之建物出售予賴英等語,由此足認本院83年判決係因該案被告就賴英主張渠等無權占用系爭669 地號土地之事未予爭執,始認定該案被告個別所有之建物占用坐落之系爭669 地號土地,如有超出渠等對系爭669 地號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情事,即應就超出部分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賴英,換言之,因該案被告未就賴英是否曾因參與合建而出具系爭證明書,同意建商興建之永久式住宅得占有使用系爭137-

1 地號土地等節提出相關事證資料於該案進行攻防,是本院83年判決實未就賴英曾因參與合建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另曾出具系爭證明書等情為實質審認,自難逕以該案判決結果遽認系爭137-1 地號土地共有人必未同意其上坐落建物得永久使用土地之意,況本院83年判決事涉系爭669 地號土地是否遭人無權占用之紛爭,與本件兩造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4 筆土地乙事產生爭執,無論爭訟之建物門牌號碼及坐落之土地,均有所不同,而單憑本院83年判決記載之背景事實,洵難認定與本件依兩造各自所提事證建構之源於系爭合建契約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紛爭內容相仿。是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已證明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4 筆土地之事實,並不因原告提出之本院83年判決而有所不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又被告既有權占用系爭4 筆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自毋庸再行審酌其餘爭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4 筆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非有據,從而,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編號 │ 計 算 公 式(新臺幣) │├────┼─────────────────────────┤│ (一) │申報地價(若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八成計算)×占用原││ │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0%=每年租金額 │├────┼─────────────────────────┤│ (二) │每年租金額÷12=每月租金額 │├────┼─────────────────────────┤│ (三) │每年租金額÷365=每日租金額 │├────┼─────────────────────────┤│ (四) │每年1 月至6 月租金應依上年度之申報地價(若無申報地││ │價以公告地價八成)計算;7 月至12月租金應依當年度之││ │申報地價(若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八成)計算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