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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余霈甄被 告 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彭迦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請求指定被告之清算人為彭迦智。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3年8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僅請求第㈡項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主張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由本院於103 年7 月14日裁定選任彭迦智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37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彭迦智(原名彭思焜)為被告設立時之實際負責人,於91年1 月間設立登記時,明知其妻即原告(原名余怡慧)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竟擅自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原告之印章,連同原告之身分證件,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彭迦智就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於偵訊中已坦承不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61 號)後,業由本院

100 年度士簡字第211 號判決有罪在案,足認兩造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嗣因被告出現稅務上的問題,以致原告以被告之董事身分遭限制出境,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彭迦智涉及之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彭迦智已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4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2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影本(本院卷第8 至1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2616號執行卷宗(含前開偵審卷宗、被告之登記卷案影本)查閱屬實,復為到庭之被告特別代理人彭迦智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非被告之董事,卻遭登記為董事,嗣因被告之稅務問題,以致原告以被告之董事身分遭限制出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則兩造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將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由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