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蔡裕平
辜益盛被 告 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曾振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辜益盛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蔡裕平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辜益盛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蔡裕平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其於起訴狀理由欄內已載明原告辜益盛係於民國98年4月13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及原告蔡裕平係於同年4月14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等語,嗣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聲明更正為:㈠確認原告辜益盛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4月13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蔡裕平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4月14日起不存在。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於98年4月13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簡昭隆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且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98年4月28日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公司解散登記在案。嗣原告辜益盛、蔡裕平分別於98年4月13日、4月14日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原告早已解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並經被告公司103年4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之全體出席股東再度確認無訛。詎簡昭隆並未協助辦理原告解任之登記,竟於102年11月20日逕向本院辭任清算人乙職,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213號准予備查在案,致原告因被告公司欠繳營業稅等事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誤認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將原告列為執行對象,甚遭財政部為限制出境,嗣因被告公司已於103年4月30日重行選任曾振武為清算人後,原告才遭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告已解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惟稅款追徵機關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機關均不予採信,仍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客觀上兩造間是否確有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辜益盛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4月13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蔡裕平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4月14日起不存在。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書狀陳述略以:關於原告主張其辭任董事乙情,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30日臨時股東會召開時,經檢視原告蔡裕平所提出相關聲明文件及審酌原告辜益盛之具體說明後,業由全體股東再度予以確認,而無任何異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98年4月間即已不存在至明,被告公司並不予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答辯。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董事職位,惟被告公司未依法辦理登記,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相關規定基於董事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又被告公司雖經解散登記,然既未經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即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最後之登記資料中,既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列為董事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98年4月13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8年4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12月23日士院俊民法98年度司字第213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3年3月4日士執丙102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財政部103年4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書、被告公司103年4月30日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委託書及本院103年5月9日士院俊民司容103司司125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29頁),且經被告具狀表示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辜益盛、蔡裕平分別於98年4月13日、4月14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至明。
七、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辜益盛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8年4月13日起不存在;原告蔡裕平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4月14日起不存在;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