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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淵琮

吳旻諳被 告 吳佩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 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通信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然被告自發卡後至10

3 年6 月3 日止,消費記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83,031元未按期清償(包含本金158,027 元、利息225,004 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前述積欠之款項及利息。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貸款期限為5 年,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之利率為年息9.9%,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1.9% 計算利息,並應於每月2 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 年6 月17日止,共積欠220,926 元(含本金120,19

1 元、利息100,735 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債權明細查詢表、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