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佾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燦彬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被 告 王立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柒佰壹拾叁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713 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0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本件定103 年7 月30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期日通知書於103 年7 月11日寄存於水碓派出所,經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本人具領(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00 、100-1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具狀陳稱:因疾病接受新藥試驗,易受感染無法進出公共場所等語,聲請本院變更期日,並提出門診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但查:被告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正當事由,自難准許。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就96年3 月21日至96年
6 月25日間被告向原告公司借貸之1,755,776 元,於96年7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員工借款收據,約定以分期方式自被告應領之獎金中扣除,直至被告全部清償,若被告離職則其所借餘款及本息均需於離職一次清償完畢;被告另自96年6月起至101 年5 月16日止,向原告預借薪資1,598,000 元。
原告公司則將當月應領薪資併同預借薪資款按月分2 次匯入被告之帳戶。惟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9 月1 日申請留職停薪,未於截止日即101 年9 月1 日三天前申請復職、延長期限或辭職,依原告公司規定即視同離職,即應於離職時償還尚未清償之借款1,406,713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1,406,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借款收據、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存摺明細及信用卡繳款收據、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存摺明細、原告公司留職停薪申請書、被告借款及還款金額之會計帳明細表、被告96年至101 年之薪資明細表、被告借款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2 頁、第103-160 頁、第173-176 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1,755,776 元及預借薪資1,598,000 元,被告以獎金返還借款1,947,063 元,尚積欠原告借款1,406,713 元。借款1,755,776 元部分約定被告若自原告公司離職所借餘款本息需於離職時一次清償,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9 月1日申請留職停薪,未於截止日即101 年9 月1 日三天前申請復職、延長期限或辭職,依原告公司規定即視同離職,即應於離職時償還剩餘借款;另預借薪資部分1,598,000 元部分,原告未主張兩造有約定確定之清償期,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其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應自受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借款及預借薪資尚未清償部分,原告均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6,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3 月14日(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76-3 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9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