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葉美伶被 告 吳泰興
吳碧蓮吳泰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暨其上同段四○五○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均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泰興、吳泰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泰興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4,626元,及其中4萬9,816元,自民國95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4900號債權憑證在案。且被告吳泰興怠於行使辦理分割其繼承被繼承人吳勇、吳賴秀葉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暨其上同段4050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泰興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碧蓮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被告吳泰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遺產稅申報核定書上之現金及存款已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另被告吳泰興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被告吳泰興之債權人,而訴外人吳勇於88年12月12日
死亡,由訴外人吳賴秀葉及被告吳泰興、吳碧蓮、吳泰隆共同繼承其遺產;嗣吳賴秀葉於102年7月6日死亡,再由被告吳泰興、吳碧蓮、吳泰隆共同繼承吳賴秀葉之遺產,每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由繼承人即被告吳泰興、吳碧蓮、吳泰隆公同共有,被告間並未為分割,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吳碧蓮於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不爭執。並參以吳勇、吳賴秀葉之遺產稅申報書(本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394號卷宗,下稱士簡調卷,第55頁至63頁),被繼承人吳勇、吳賴秀葉所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以外,尚有銀行存款及現金,惟被告吳泰興、吳碧蓮自承:現金及存款早已不存在等語明確,且原告亦自承無法舉證存款及現金目前仍存在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4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勇、吳賴秀葉之遺產僅存系爭不動產存在,尚未分割等情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吳泰興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曾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被告吳泰興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士簡調卷第6頁),被告吳泰興與被告吳碧蓮、吳泰隆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被告吳泰興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可見被告吳泰興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吳泰興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參以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以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本件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困難,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表: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吳泰興 │ 3分之1 │├──────┼────────┤│ 吳碧蓮 │ 3分之1 │├──────┼────────┤│ 吳泰隆 │ 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