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李尚志被 告 呂順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此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給付酬金事件,原告憑以主張給付酬金之委任契約第八點明文規定:「委任人與受任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8 頁)核此契約條款之約定,即屬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查被告原雖設籍居住於新北市○○鎮○○街0 段00巷00號,但於民國99年6 月9 日即遷入金門縣○○鄉○○村0000000 號並設籍居住,嗣再於99年12月7 日變更住所地(住址)為同鄉盤山村頂堡11號,以上有被告自行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憑。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102 年12月9 日,斯時被告住所早非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並無管轄權。原告雖因此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金門地方法院審理(本院卷第31頁),但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優先適用合意管轄規定,從而本件應依職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雖曾經被告提出答辯狀,並就管轄權等事項進行書狀先行,但尚未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本院尚無從取得對被告之應訴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5條參照)。又雖被告答辯狀中,對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2頁),但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就此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考。是被告答辯狀所陳,並不影響本件應依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約定移送管轄。以上應併此敘明。
四、原告具狀陳報被告戶籍謄本時,另提出與被告同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但戶籍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併依此址通知進行書狀先行程序時,該與被告同名之人,亦具狀陳報因住所設於本院轄區,故請駁回原告將本件移送金門地方法院之聲請(本院卷第43頁)。經比對其身分證字號、設籍情形、被告本人之設籍情形暨其提出答辯狀所留住址以及原告起訴所指被告住所等資訊,應可認該與被告同名之人,並非原告起訴所指之被告。此亦應予明確指明,避免誤會。本裁定並應併同送達該與被告同名之人,俾其了解此過程原委,無須再因本訴訟事件有所牽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